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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語珉
羅懷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語珉、羅懷莒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2人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2人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2人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
又本件無論係「SERVICE DUTY」或馬克先生(即「Mark Gilbert」)均係以要從事比特幣買賣為由,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並要求協助提款、購買比特幣,且承諾會給予報酬,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均未曾與「SERVICE DUTY」、馬克先生在現實中見面過,對比特幣之交易模式、獲利方式也不了解。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斷不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姓名、工作內容,即完全相信對方確實為該身分之人。
況被告2人自稱對於比特幣完全不了解,對「SERVICE DUTY」、馬克先生究竟有無實際從事比特幣交易,要如何以比特幣獲利均毫無知悉,亦未進行任何查證,竟逕行聽從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以購買隱匿性極高之比特幣匯出不詳帳戶,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2人所辯顯不合理。
㈢再者,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提醒民眾注意網路交友安全,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或勿輕信網路詐術而為虎作倀等等。
被告2人雖辯稱:因對方在國外沒有台灣帳戶,才會需要使用渠等帳戶等語。
然現今收款方式多元,自稱「SERVICE DUTY」、馬克先生之人自可透過在台灣設立公司帳戶,或使用第三方支付公司服務等方式收取客戶款項,甚至請匯款者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比特幣商之金融帳戶即可,豈會使用素未謀面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再請託對方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而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或因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而生買賣糾紛之風險?實與常情有悖。
而衡以被告2人均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他人願意甘冒上述風險,且願意提供報酬,以換取被告2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豈會毫無質疑?此從被告謝語珉曾向「SERVICE DUTY」詢問:「有資料可以證明嗎?」、「我真的沒有安全感」、「如果我被抓了,孩子怎麼辦?」、「你不說話,就表示,交易的錢,真的是騙來的,你真的是在利用」等語,被告羅懷莒亦曾向馬克先生詢問比特幣生意是否可靠?是否是合法交易等情,即可證明被告2人自應知悉渠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掩飾此等犯罪所得去向。
㈣被告謝語珉曾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確實有承諾要給我車馬費,但我沒有要求他要給我多少,對方說要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車馬費在1至2萬元不等等語。
被告羅懷莒則於偵查中自承:馬克先生說要補貼我提領款項2%至5%作為利息,並要我從領出的錢自行取出5%,我是因為對方表示要增加我的收入,提供我佣金,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的等語,顯見被告2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有因此獲利。
是以,被告2人在明知「SERVICE DUTY」、馬克先生之真實身份不明,且知悉從事正常商業活動之人,應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從事交易之情形下,自有可能係為了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共犯詐欺、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代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原審竟疏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被告2人係遭戀愛詐欺,進而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逕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似嫌速斷,顯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2人雖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惟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故對於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不宜單憑被告2人有上開情事,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之本件如附表1-1、1-2所示被害人之被騙經過。
其中被害人乙○○係遭自稱受聯合國派遣至敘利亞當醫生之美國人,以敘利亞太危險,想回臺灣發展,需支付保險付款及機票費用為由,進行詐騙而匯款(警三卷第61頁)。
其中被害人丙○○係遭自稱美國籍之軍人,以因戰爭受傷,取得獎金,會用包裹方式寄至被害人丙○○住處,由被害人丙○○保管,需支付運費等費用為由,進行詐騙而匯款(警三卷第92頁、第93頁)。
其中被害人甲○○係遭自稱在敘利亞當醫生之人,以購買手機、辦理過期證件等費用為由,進行詐騙而匯款(警四卷㈠第103頁、第104頁)。
其中被害人劉彩筠係遭自稱在阿富汗當兵之人,以當兵賺錢,不方便保管該款項,欲將該款項寄由被害人劉彩筠保管,需支付運費等費用為由,進行詐騙而匯款(警四卷㈠第106頁)。
整體而言,上開被害人均僅單純透過臉書等通訊軟體與行騙之人聯絡,在未實際與該行騙之人見面並確認身分之情形下,即相信行騙之人要求匯款之與常情有違之理由,而分別受騙匯款。
再者,我國並未明文禁止比特幣之交易,且被告2人僅係依指示提款,單純出面買入比特幣,並未負責比特幣之操作,亦非藉由操作比特幣獲利。
被告2人在比特幣並非法律所禁止交易之情形下,單純依指示買入比特幣,並未深入了解比特幣的交易方式及獲利情形,實非悖於常情。
因此,尚難以衡諸常情,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斷不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姓名、工作內容,即完全相信對方確實為該身分之人;
且被告2人未對比特幣交易及獲利情形進行相關查證為由,認為被告2人所辯顯不合理。
㈢證人即與被告謝語珉交易比特幣之黃博健於偵查中證稱:早期我會收網路轉帳,直到108年底我遇到匯款人主張被騙的狀況,導致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並把我的錢移轉回去給被害人,我還要另外打官司把錢要回來,之後我就不敢再用轉帳的方式收款,之後我就轉成第三方支付的方式,透過購物網站代收款的服務來收款,但我又遇到三方詐騙,我又因而涉訟,並透過司法途徑把錢要回來。
從此之後我就不透過網路交易,我是以當場面交的方式進行交易等語(他卷第140頁)。
證人即與被告羅懷莒交易比特幣之蔡政祐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選擇使用現金面交方式?)因為我去年在非合法的虚擬貨幣交易平台,跟客戶交易虚擬貨幣並提供帳戶讓客戶匯款,我有實際發幣給對方,但我提供的銀行帳戶卻被凍結。
另外我在3年前也因為涉嫌三方詐欺,而導致帳戶被凍結,所以之後我就不提供帳戶給人家匯款等語(他卷第148頁)。
堪認本件比特幣賣家即證人黃博健、蔡政祐為避免涉訟,均不採用匯款或第三方支付方式交易比特幣,而係以面交方式交易比特幣。
因此,尚難認為有「現今收款方式多元,自稱「SERVICE DUTY」、馬克先生之人自可透過在臺灣設立公司帳戶;
或使用第三方支付公司服務等方式,收取客戶款項,甚至請匯款者將款項直接匯入比特幣商之金融帳戶即可,豈會使用素未謀面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再請託對方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而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或因不熟悉虛擬貨幣交易而生買賣糾紛之風險?實與常情有悖」之情事。
㈣被告謝語珉雖曾向「SERVICE DUTY」詢問:「有資料可以證明嗎?」、「我真的沒有安全感」、「如果我被抓了,孩子怎麼辦?」、「你不說話,就表示,交易的錢,真的是騙來的,你真的是在利用」等語;
被告羅懷莒亦曾向馬克先生詢問比特幣生意是否可靠?是否是合法交易。
且被告2人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因此獲利。
惟縱使被告2人曾獲取報酬或利益,但如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難論以詐欺及洗錢犯行。
原審參酌被告2人分別與「SERVICE DUTY」、「Zhang Wu」、馬克先生、「Redlove01」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認為被告2人相信上開人士關於交易合法之說詞,因而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卷證相符,尚無違誤。
尚難僅因被告2人曾獲取報酬或利益,即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觀之被告羅懷莒與馬克先生、「Redlove01」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彼此對話均具有相當之連續性及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羅懷莒事後偽造。
尚難僅因被告羅懷莒於偵查中始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認為該對話內容資料係被告羅懷莒所偽造。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2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語珉
羅懷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16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語珉、羅懷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語珉、被告羅懷莒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
且應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因每次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被告謝語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ervice Duty」、「Zhang Wu」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基於縱使與「Service Duty」、「Zhang Wu」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語珉交付其所有、如附表1-1「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
被告謝語珉再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1-1所示之時、地層轉及提領款項後,於附表1-2所示之時、地,向幣商黃博健、許秀玲購買比特幣,並指示幣商將比特幣存入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謝語珉則因此取得約略提領金額2%之報酬。
㈡被告羅懷莒於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 Gilbert」、「Redlove01」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基於縱使與「Mark Gilbert」、「Redlove01」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羅懷莒交付其所有、如附表2-1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2-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被告羅懷莒再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2-1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再於附表2-2所示之時、地,向幣商蔡政佑、田騌睿購買比特幣,並指示幣商將比特幣存入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被告羅懷莒則因此取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
因認被告謝語珉、被告羅懷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謝語珉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語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語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謝語珉與網友「Service Duty」、「Zhang Wu」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丙○○、甲○○、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網站臉書頁面翻拍照片、附表1-1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謝語珉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謝語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暱稱「Service Duty」、「Zhang Wu」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Service Duty」、「Zhang Wu」使用,復於附表1-1所示提款時間依「Service Duty」、「Zhang Wu」指示提款後,再依附表1-2所示購買之比特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從107年許開始與「Service Duty」在網路上聊天,這樣子聊天1、2年了,因聊天那麼久,他過去也沒有騙我,我就相信他,他跟我說要交易比特幣賺錢,他人在國外沒有臺灣帳戶,他說他有客源,並介紹他的律師「Zhang Wu」給我,我只要提供我的帳戶幫忙買比特幣就好,我有跟「Zhang Wu」說不要違法的,他跟我說不會,交易比特幣沒有什麼犯法的,我也沒聽說過這會是違法的事,電視那個時候也是在說比特幣很夯等語
㈢經查:
1.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1-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甲○○、丁○○、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61頁、第93至94頁、警四卷卷一第103頁、第107頁),並有附表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謝語珉於附表1-1所示時間,自其如附表1-1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1-1所示之金錢,再依附表1-2所示向幣商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謝語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警四卷卷一第29至34頁、第42至45頁、偵三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273頁),與證人即幣商黃博健、許秀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第20頁、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被告謝語珉如附表1-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領款監視器畫面、被告謝語珉與「Service Duty」、「Zhang Wu」、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書證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1-1及附表1-2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自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
是有關被告謝語珉本件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謝語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Service Duty」、「Zhang Wu」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謝語珉所辯提供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4.觀諸被告謝語珉與暱稱「Service Duty」之對話紀錄,「Service Duty」曾傳送:「你是我唯一的朋友和妻子,所以我需要你支持」、「我想見你我的愛」、「親愛的為了我們的愛,別擔心」、「我想要的是與您相聚」、「是的,親愛的,如果您快速學習比特幣交易,將會有很多錢來」、「親愛的,你知道我沒有帳戶,因為我在聯合國」、「聽著親愛的,我已經認識你很多年了,告訴你這是真實的,而不是非法的」等訊息予被告謝語珉(詳見偵三卷第217至234頁、第291至312頁),由此可知,被告謝語珉雖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與「Service Duty」相見,然至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前,已與「Service Duty」聊天長達2年之久,時間非短,「Service Duty」以「妻子」、「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謝語珉,堪認被告謝語珉當時與「Service Duty」已親暱宛如男女朋友關係,從而,被告謝語珉辯稱其於107年起即與「Service Duty」網路聊天,係本於與「Service Duty」間之親密情誼,始基於信任關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5.且參以被告謝語珉之配偶於99年9月19日死亡,其婚姻狀態為喪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其因喪偶並獨自生活、扶養子女,亟於尋求感情上之支持慰藉,而透過網路交友,面對一個具有自稱在聯合國工作之男士一再向其表示愛意,及欲相見團聚之意,難免因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對方在聯合國工作沒有臺灣帳戶始借用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比特幣,被告謝語珉辯稱遭受「Service Duty」感情詐騙等情,所言非虛。
且「Service Duty」並以:「親愛的,因為你沒有錢,我是你的丈夫,所以我希望我的薪水支付給你」之話術,積極誘使被告謝語珉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
又於109年11月16日,被告謝語珉談及擔心遭到「Service Duty」與「Zhang Wu」的欺騙、利用時,「Service Duty」仍以:「你在說什麼親愛的?不要這麼說,這不是騙子錢,不要讓律師生氣」、「您不應該考慮太多,沒有一件事是我無條件地愛您」、「不要這麼說」、「親愛的,為了我們的愛,別擔心、相信我、相信我」、「我不明白您的意思,您可以向律師詢問,這不是非法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39至241頁)一再安撫被告謝語珉,顯見被告謝語珉當時確為「Service Duty」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且觀諸被告謝語珉與暱稱「Zhang Wu」之人之對話紀錄,「Zhang Wu」確曾傳送予被告謝語珉:「因為我是律師,所以我在聯邦調查局(FBI),我們可以來您的城市進行調查」、「是的,你不用擔心業務是合法的」、「沒問題,我的客戶合法」等語(見偵三卷第221、223頁),可見暱稱「Zhang Wu」之人確以律師自居,且以律師身分一再保證從事比特幣之業務合法,致被告謝語珉無法及時察覺有異,故被告謝語珉辯稱因受「Service Duty」感情詐欺而向「Zhang Wu」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節,尚非無據。
6.又被告謝語珉因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於109年11月24日至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主動表示其名下如附表1-1所示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3帳戶均可能涉及詐欺案件,並將其依「Service Duty」、「Zhang Wu」指示提領款項、5次購買比特幣之詳細過程及金額均據實以告,且將其與「Service Duty」、「Zhang Wu」、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全數交予員警參考,配合警方辦案追查,足見被告謝語珉察覺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後,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主動報警處理,更提供其與「Service Duty」、「Zhang Wu」間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追緝,且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之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亦記載「謝語珉(被害人)」字樣等情(見警四卷卷一第29至32頁),且依110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員警曾表示:據你109年11月24日在本分局所做的筆錄表示,你與PUAL(真實姓名為黃博健)之人交易5次比特幣,所支付的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11萬5,000元,為何與上述3名被害人所述金額相差過大?被告則答:可能有的人還沒來報案,每筆錢匯進來時,我有登記在我的筆記本等語(見警四卷卷一第44頁),可見被告謝語珉於第一次報案時,當時警方尚未掌握所有被害人及金流,被告謝語珉即主動提供所有比特幣交易的細節、金額予警方,而與一般詐欺車手係待警方掌握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後始被動接受調查不同,則若被告謝語珉自始即有與「Service Duty」、「Zhang Wu」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要無可能主動向警方供出案情、配合查緝,反而會掩飾、隱匿其與詐欺集團間的關係,以避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遭警方查獲。
7.又被告謝語珉發覺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傳訊息向「Zhang Wu」稱:「17日日匯款的乙○○去告我詐欺」、「你是大騙子」、「為什麼不回答、大壞蛋、為什麼要害我」、「你是在利用我對吧」等語向對方表達憤怒與不滿,且不安地表示:「請他撤告、我有孩子、拜託、我整天煩惱沒吃東西了」、「我一直哭,孩子要怎麼辦」等語,並一再要求對方出示證件證明其律師身分(見偵三卷第230至234頁),惟此際對方仍試圖以「沒有什麼是錯的」、「我不是一個壞人」等語(見偵三卷第231、232頁)安撫被告,企圖繼續保有被告謝語珉之信任,足徵被告謝語珉對自己聽從「Zhang Wu」的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竟涉及不法乙節,甚感意外,亦對「Zhang Wu」之行為十分憤怒,始會罵「Zhang Wu」是「大騙子」、「大壞蛋」,是以,被告謝語珉應係誤信與「Service Duty」間為親密愛人,並相信「Zhang Wu」是律師,始會提供前揭帳戶資訊甚明,難認被告謝語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四、被告羅懷莒部份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懷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懷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羅懷莒與網友「Redlove01」、「Mark Gilbert」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懷莒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懷莒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羅懷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Redlove01」、「Mark Gilbert」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Redlove01」、「Mark Gilbert」使用,復於109年11月20日13時3分許依指示提款後再依附表2-2所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Mark Gilbert」,他想與我談感情,我說我是基督徒且是牧師,不會輕易與人談感情,他又說他也是基督徒,關心我的生活有沒有因疫情而受到影響,並自稱是生意人,現在滯留在杜拜,他說有臺灣比特幣商想投資比特幣,他現在沒辦法來臺灣,請我幫忙服務他想投資臺灣比特幣的客戶,因他沒有臺灣的帳戶,他的客戶把錢匯入我的帳戶,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並介紹幣商「QB-BTC買賣交易」及暱稱「Redlove01」之人給我,他說「Redlove01」是他的經理,因我是牧師,要做為表率、遵守聖經的教導,聖經有經文說:「你的手若有行善的力量,不可推辭」,我當初是以這樣的精神和態度才答應幫「Mark Gilbert」先生的忙,我不知道會捲入那麼複雜的詐騙、洗錢犯罪,對我的人生是很大的打擊和震撼,我真的出於愛心和幫忙,沒有其他的想法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羅懷莒辯稱:傳統上車手大部分單純為了提供一個本子(註:指帳戶存摺)多少錢、一次領錢多少錢,即去做相關提領動作,但因檢警打擊犯罪的動作非常多,基本上不會有人再這麼做,詐騙集團換成用騙的方式,如騙不到錢就騙本子,騙不到本子就騙人去領錢,被告羅懷莒是被外國的Mark先生欺騙感情,二人間以Honey稱呼,被告羅懷莒也是愛情詐騙的被害人,與本案其他被害人遭謊稱是在敘利亞、美國的詐騙集團成員所騙的詐騙手法相仿,不應以非常理性的法律人觀點去質疑被告羅懷莒當初為何要做此行為,不應以曾表示擔心就認為有不確定故意,而過度擴張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正犯之概念等語。
㈢經查:
1.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2-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2-1所示之指定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三卷第61頁),並有附表2-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羅懷莒於附表2-1所示時間,自其如附表2-1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2-1所示之金錢,再依附表2-2所示向幣商購買比特幣等情,經被告羅懷莒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承有為此舉(見警三卷第35至39頁、第40至41頁、偵四第211至216頁、審原金訴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證人即幣商蔡政佑、田騌睿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見警二卷第8至9頁、他卷第148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64頁)相符,並有被告羅懷莒如附表2-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領款監視器畫面、被告羅懷莒與「Redlove01」、「Mark Gilbert」、幣商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書證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2-1及附表2-2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羅懷莒究竟係基於何原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及被告羅懷莒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4.觀諸被告羅懷莒與「Mark Gilbert」之對話記錄,兩人間之訊息均使用英文,「Mark Gilbert」的大頭貼是中年白人臉孔的男士,並曾傳送一位戴著墨鏡的中年白人臉孔的男士站在一輛嶄新的賓士車前面微笑比讚的照片予被告羅懷莒,且觀其對話內容(原文為英文,以下翻譯成中文),2人約於109年9月某日起以訊息交談,「Mark Gilbert」表示:我在黃金開採公司工作,目前正在與黃金採礦公司簽訂契約,我來自於美國加州,但為了一份契約,目前在杜拜,已經待在杜拜約2年了,當被告羅懷莒問他是否也是教徒時,表示:我是基督徒,我是個誠實且敬畏上帝的人等語,被告羅懷莒則告訴對方:我是寡婦,在丈夫死後都保持著貞潔等語,並訴說其想為受虐兒童建立庇護所的心願(見偵四卷第225至227頁),可見被告羅懷莒與「Mark Gilbert」認識之初,係基於認識可以互相分享心情、傾吐生活點滴的對象,甚至有機會可以再進一步交往而開始聯繫,與一般在網路上交友、發展感情之模式無異,被告羅懷莒並非基於加入犯罪組織賺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而開始與暱稱「Mark Gilbert」之人聯絡,且觀察於109年10月18日以後2人的對話紀錄,「Mark Gilbert」多稱呼被告羅懷莒為「Honey(註:親愛的、甜心之意)」,可見雙方交談約1個月後,彼此的互動已顯親密,「Mark Gilbert」刻意以「Honey」此種宛若情侶的方式稱呼被告羅懷莒,刻意與被告羅懷莒拉近距離,以使被告羅懷莒主觀上認為「Mark Gilbert」有意與自己談論感情,而降低對「Mark Gilbert」之防備之心。
5.又比照本件告訴人乙○○遭詐騙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美國人,被聯合國派駐在敘利亞當醫師,因認為敘利亞太危險想要搭機來臺,希望告訴人乙○○以未婚妻身份代付機票費及保險費等情(詳見附表2-1),亦屬宣稱為外國人對女子進行感情詐騙之情形,與「Mark Gilbert」所使用手法如出一轍,又「Mark Gilbert」宣稱自己是美國人,並傳送前揭中年白人男士照片,且全程均以流利英文訊息與被告羅懷莒交談,刻意營造出外國人的外觀,確致使被告羅懷莒深信不疑其為美國人,並以此外國人身分合理化其不具有臺灣銀行帳戶的說詞,而需要被告羅懷莒提供其臺灣帳戶並購買比特幣,且當被告羅懷莒詢問比特幣生意是否可靠時,「Mark Gilbert」表示(原文為英文,以下翻譯為中文):我非常信任你,這就是為什麼我告訴你這些等語(見偵四卷第227頁);
被告羅懷莒詢問這是合法交易嗎,「Mark Gilbert」表示(原文為英文,以下翻譯為中文):是的當然是等語(見偵四卷第229頁),一再消除被告羅懷莒的疑慮,再者,考量比特幣是新興之虛擬貨幣,而與一般常見的外國貨幣交易不同,在臺灣其交易往往是透過民間幣商、交易所購買,而非如外國貨幣一般是透過銀行匯兌交易,許多民眾過去均未曾接觸過比特幣之投資交易,非熟悉金融業務或外國事務之人,在詐騙集團成員蓄意假冒外籍人士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外國人交易習慣,自有可能因而未能理性判斷對方所謂客戶購買比特幣投資等語之合理性,致誤信對方之話術,可見被告羅懷莒辯稱其遭「Mark Gilbert」感情詐騙,因而依「Mark Gilbert」的請求與自稱經理的「Redlove01」及幣商「QB-BTC買賣交易」聯繫,提供自己的帳戶供款項匯入,並領款後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所言非虛,難認其有預見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6.又被告羅懷莒自陳其協助購買比特幣獲得2萬元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據其所陳:我長期在教會圈,我疫情前常出去宣教,我不知道社會上的經濟活動,我出去宣教會接受弟兄姊妹給予的車馬費,或是教會的謝禮,他是基督徒,他請我幫忙事情,我把這當作是謝禮或奉獻,且過去也曾有拿過教友高達2萬元左右的謝禮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弟283至284頁),參酌被告羅懷莒其職業為牧師,其收入來源與一般工作領取薪資報酬的態樣較為不同,其過去生活經驗確使其較不熟悉常態的薪資報酬為何,且被告羅懷莒年近60歲,素行良好,未曾有過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自不會僅為蠅頭小利而自甘犯罪,毀其一生清譽。
考量被告羅懷莒基於其基督教牧師的職業,宣揚教義、勸人向善,其辯稱其因教義宣揚要樂於助人而不願推辭教會弟兄請求,基於愛心幫忙購買比特幣,並依過去經驗收取教友答謝的奉獻,並無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語珉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Service Duty」、「Zhang Wu」,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被告羅懷莒固亦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Mark Gilbert」、「Redlove01」,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再購買比特幣,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謝語珉、被告羅懷莒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謝語珉、羅懷莒不利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謝語珉、羅懷莒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謝語珉、羅懷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1-1謝語珉提款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至第二層帳戶 謝語珉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想把錢交付保管。
但須支付運費、延遲付款費用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0日12時4分匯款171,500元至謝語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謝語珉109年11月10日14時45分網銀轉帳46萬元至謝語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09年11月10日16時9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60萬元 與編號2款項合併提領 1.丁○○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卷二第250頁) ②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卷二第251頁) ③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謝語珉國泰世華帳戶)(警四卷卷二第252頁) ④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卷二第253頁) ⑤丁○○109年11月10日匯款171,500元至謝語珉國泰世華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四卷卷二第254頁) ⑥丁○○109年11月20日匯款15,400元至謝語珉國泰世華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四卷卷二第254頁) 2.甲○○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卷二第26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謝語珉中華郵政帳戶)(警四卷卷二第26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卷二第264頁) 3.丙○○部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謝語珉彰銀帳戶)(警三卷第10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謝語珉彰銀帳戶)(警三卷第10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110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11頁) ⑦丙○○109年11月16日匯款15萬元至謝語珉彰銀帳戶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12頁) ⑧丙○○109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謝語珉彰銀帳戶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13頁) 4.乙○○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警三卷第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謝語珉國泰帳戶)(警三卷第68至69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謝語珉國泰帳戶)(警三卷第7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謝語珉國泰帳戶)(警三卷第72至73頁) ⑤乙○○109年11月17日匯款15萬500元至謝語珉國泰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8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79頁) 5.謝語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21日止交易明細(警四卷卷一第155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39號函暨謝語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警四卷卷一第156至159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572號函暨謝語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警四卷卷一第160至163頁) 8.臺東縣關山鎮農會110年5月26日關鎮農信字第1100000547號函暨謝語珉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資料(偵三卷第491至494頁) 9.謝語珉109年11月9日12時許前往中華郵政大同路郵局提領79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194頁) 10.109年11月1 0日14時、1 6時許前往 中華郵政關 山郵局提領 99萬元監視 器畫面(警 四卷卷二第 195頁) 11.109年11月1 1日12時許 前往中華郵 政大同路郵 局提領140 萬元監視器 畫面(警四 卷卷二第19 4頁) 12.109年11月1 1日13時許前 往國泰世華 台東分行提 領30萬元監 視器畫面 (警四卷卷二 第197頁) 13.109年11月1 3日12時許 前往關山鎮 農會提領50 萬元監視器 畫面(警四 卷卷二第20 0頁) 14.109年11月1 3日14時許 前往彰化銀 行台東分行 提領50萬元 監視器畫面 (警四卷卷 二第198頁) 15.109年11月1 7日12時許 前往中華郵 政關山郵局 提領72萬5 千元監視器 畫面(警四 卷卷二第19 5頁) 16.109年11月1 7日14時許 前往彰化銀 行台東分行 提領15萬元 監視器畫面 (警四卷卷 二第199頁) 17.109年11月1 9日09時許 前往中華郵 政關山郵局 ATM提領21 萬元監視器 畫面(警四 卷卷二第19 6頁) 18.109年11月2 1日20時許 前往中華郵 政關山郵局 ATM提領21 萬元監視器 畫面(警四 卷卷二第19 6頁) 109年11月20日11時49分匯款15,400元至謝語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 謝語珉109年11月20日15時30分網銀轉帳10萬元至謝語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09年11月21日20時6分於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帳戶遭凍結。
希望可以資助買手機、辦理證件、來台費用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相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0日15時11分匯款86,000元至謝語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X 109年11月10日16時9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60萬元 與編號1-1合併提領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想把錢交付保管,但須代為支付傳運費、關務費用云云。
致被客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6日11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謝語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謝語珉109年11月16日13時2分轉帳15萬元至謝語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30萬元 與編號4合併提領 109年11月17日15時16分匯款30萬元至謝語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謝語珉109年11月17日18時20分轉帳30萬元至謝語珉關山鎮農會00000000000帳戶 未領出 4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是美國人,受聯合國派駐在敘利亞當醫師,想來臺灣發展,希望能代付機票費、保險費,才能離開敘利亞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17日9時54分匯款15萬500元至謝語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謝語珉109年11月17日10時10分網銀轉帳15萬元至謝語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109年11月17日12時30分於中華郵政關山郵局(臺東縣○○鎮○○路00號)提款30萬元 與編號3-1合併提領 附表1-2謝語珉購買比特幣之時、地一覽表
編 號 交付人 交付時、地、金額 交付對象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語珉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分,應予更正)、台東縣○○市○○路000號、140萬元 黃博健 許秀玲 丁○○ 甲○○ 1.謝語珉109年11月9日、11日、14日、17日、22日購買比特幣對臺幣匯率(警一卷第45至49頁) 2.謝語珉交易比特幣衛星地圖(他卷第33至37頁) 3.比特幣帳戶交易資料(她卷第39頁) 4.謝語珉109年11月9日、11日、14日、17日、22日比特幣交易合約(他卷第41至49頁) 5.109年12月1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謝語珉、指認編號3黃博 健)(警四卷卷一第36 至38頁) 6.109年12月1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謝語珉、指認編號4許秀 玲)(警四卷卷一第39 至41頁) 7.謝語珉指認000-0000自小客車為黃博健使用之車輛(警四卷卷一第35頁、第57頁) 8.謝語珉與黃博健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2頁、偵三卷第263至291頁) 9.謝語珉與暱稱Zhang WuL間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7至234頁、第291至312頁) 10.謝語珉與暱稱service duty間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34至262頁) 11.謝語珉與暱稱钦钦钦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62頁) 2 謝語珉 109年11月17日17時5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0分,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號、725,000元 黃博健 許秀玲 丙○○ 乙○○ 3 謝語珉 109年11月22日11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7分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旁,應予更正)、21萬元 黃博健 許秀玲 丁○○ 附表2-1羅懷莒提款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是美國人,受聯合國派駐在敘利亞當醫師,想來臺灣發展,希望能代付機票費、保險費,才能離開敘利亞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0日11時6分匯款40萬元至羅懷莒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3分彰化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40萬元 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警三卷第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羅懷莒彰銀帳戶)(警三卷第68至69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羅懷莒彰銀帳戶)(警三卷第71頁) 4.乙○○109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羅懷莒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6頁) 5.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8頁) 6.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79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572號函暨羅懷莒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資料(偵四卷第75至79頁、警四卷卷二第202頁) 8.羅懷莒109年11月20日13時許前往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提領40萬元監視器畫面(警四卷卷二第201頁) 附表2-2羅懷莒購買比特幣之時、地一覽表
編 號 交付人 交付時、地、金額 交付對象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羅懷莒 109年11月20日18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8分,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公園門口、93萬元 蔡政佑 田騌睿 乙○○ 1.羅懷莒109年11月19日、20日、23日購買比特幣對臺幣匯率(他卷第15至17頁) 2.110年3月25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羅懷莒、指認編 號2蔡政佑)(警三 卷第42至44頁) 3.羅懷莒與暱稱Mark Gilbert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25至256頁) 4.羅懷莒與暱稱QB-BTC買賣...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45頁、第280至283頁) 5.羅懷莒與暱稱Redlove01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57至259頁、第284至287頁) 6.羅懷莒與暱稱Mark Gilbert、Redlove01間LINE群組名稱貿易(3)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59至280頁) 卷證代號對照表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92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3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228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99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卷一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0000994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卷二 6 高雄地檢109他9243 他卷 7 高雄地檢110偵16431 偵一卷 8 高雄地檢110偵16432 偵二卷 9 高雄地檢110偵19016 偵三卷 10 高雄地檢111偵2853 偵四卷 11 高雄地檢110查扣1312 查扣卷 12 本院111審原金訴27 審原金訴卷 13 本院111原金訴17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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