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金上訴,51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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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瑤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欣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併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欣瑤(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規定,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減輕被告之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7500元(受騙金額為1萬5000元),並已遵期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29-433頁),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動機係迫於經濟壓力(本院卷第81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上訴於本院後業與告訴人黃張鳳琴、黃俊凱達成調解,賠償黃俊凱、黃張鳳琴如附件所示損害,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於調解筆錄內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29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認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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