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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鼎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107號房休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拔除該旅館所有、於同日中午甫裝設於房內之視訊機上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退房離去。
嗣機上盒裝設廠商於同日晚間6、7時許欲再次檢視機上盒時發現遭竊,旋告知旅館人員,經旅館人員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歷山大旅館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委由葉珊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住宿報表、休息報表均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住宿報表、休息報表各1份(偵卷第74至75頁)均為該旅館員工葉珊芝所製作,為其記載案發當日旅客入住及短暫休息之情形,業據證人葉珊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而觀之「休息報表」每一欄位之記載係連續不間斷,且明顯是按旅客「進房時間」之先後從編號1之欄位開始往下填載,每一筆資料均詳實記載旅客使用之房號、進房時間、退房時間、房租、有無超時以及使用車輛之車號等資訊,再與該旅館「住宿報表」相互對照,二者所登載旅客使用房號、車號均明顯不同,僅有其中使用203號房之旅客因由短暫休息改為住宿,故其資訊經葉珊芝同時登載在「休息報表」及「住宿報表」上,並在「休息報表」上備註「改住」等文字(見該報表編號7),足認上述報表均為葉珊芝執行業務期間依旅客實際住宿或短暫休息情形所為之紀錄,依現有事證,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被告)辯稱上述報表為手抄,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認。
㈡證人曾泰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中所傳送圖片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1.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接受亞歷山大公司委託裝設機上盒之皇祥數位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皇祥公司)業務經理曾泰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中所傳送圖片及照片,見偵卷第87至99頁),乃通訊軟體Line儲存用戶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自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而觀之該等對話之時間與語意連貫自然,復查無事證足認有經偽造、變造情事,且經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另上述對話紀錄截圖呈現之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然業經曾泰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其與皇祥公司工程師、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員工間之對話無誤(偵卷第82至83頁),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對話中所傳送圖片及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認。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因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至85頁),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並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日期計算器APP之計算結果),則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休息,約於1小時後退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下雨被淋濕,而旅館離公司很近,我就去旅館洗個澡再回公司,當天我沒有看電視,也沒注意有無機上盒,我沒有拿走機上盒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休息約1小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當時被告是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進房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退房時間則為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使用房間為107號房之事實,則經證人即旅館員工葉珊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0、69至7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亞歷山大汽車旅館電腦查詢資料翻拍照片、休息報表(編號4部分)、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卷第11、25、75頁),上述事實足堪認定。
㈡亞歷山大公司委託皇祥公司在該旅館每個房間裝設視訊機上盒,皇祥公司派遣業務經理曾泰源及其他員工自111年5月29日中午過後,開始逐間裝設機上盒並送電(包含107號房),適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前來投宿,旅館人員遂將已裝設完畢之107號房配置給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退房後,曾泰源於同日晚間6、7時許欲檢視機上盒狀況時,發現107號房的機上盒遭人拔走等情,業據證人葉珊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111年5月29日當天剛好是廠商來安裝機上盒,大約是中午1點半到2點之間在每個房間安裝,包括107號房。
廠商一邊施工安裝,我們一邊賣房間,跟廠商確認有裝好的房間才會讓客人進去,107號房是廠商裝好機上盒之後,我們才於當天下午3點多賣給被告。
當晚大約6、7點時,廠商全部裝完、去吃完飯後,回頭去檢驗時說107號房的機上盒不見了,我問廠商是否漏裝,廠商說不是,他們來之前公司有分配好機上盒的數量。
廠商裝好機上盒之後只有被告進入107號房,沒有其他人進去過,也沒有再賣給其他客人等語(偵卷第9至10、69至70頁、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證人曾泰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亦證稱:我與同事於案發當天進去客房裝機上盒,107號房的機上盒是我裝的。
機上盒都有連網,只要房間有電,即使沒開電視,機上盒也會自動連線,若機上盒被拔掉或客人取下房卡導致房間沒電,機上盒會斷訊,系統都會有紀錄,107號房的機上盒在系統上最後更新的時間就是從房內被拔走的時間,也就是這台機器最後被有效偵測到的時間。
從我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抓下來的資料(曾泰源於偵查中應訊前向皇祥公司工程師所取得)顯示,這台機器最後更新時間是191天又19個小時之前,從我抓資料的時間往回推就是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多,於這個時間點在107號房內的人就是拔走機上盒的人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休息報表(編號4部分)、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75頁)、皇祥公司裝設於107號房機上盒於該公司系統留存之紀錄、證人曾泰源向皇祥公司工程師索取機上盒留存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泰源向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員工反應107號房機上盒失竊並傳送連接該機上盒之AV端子線斷裂之照片等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89、93至99頁)可參,而以107號房機上盒留存在皇祥公司系統內之最後紀錄推算,斷訊時間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前後(從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15分回推191天又19個小時),正是被告停留在107號房之時段,足認確為被告拔走該房內機上盒無誤。
㈢亞歷山大公司於111年5月29日發現機上盒遭竊後,雖遲至同年7月12日才委由員工葉珊芝向警方報案乙節,固有告訴代理人葉珊芝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9至10頁),惟證人葉珊芝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常客,那陣子很常來,通常是中午休息或下班買個東西去吃,都停留2至3小時,111年5月份總共來了4次。
而機上盒價值不是很高(按:4,500元),且廠商說機上盒是需要設定的、拿走也沒用,提告沒什麼意義,所以我想說如果被告有再回來消費,我再問被告,但案發後被告就沒再來過了,我們也不是很想追究,後來會提告是因為要處理別件客人的事,才連同本案一起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並有被告於111年4月30日、5月1日、11日、16日、28日及29日密集前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短暫休息之紀錄可參(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葉珊芝所述相符,則亞歷山大公司並未於遭竊後立即報警尚與常理無違。
被告辯稱:保留物品失竊現場是基本常識,告訴人拖延至7月份才去警局提告,有違常理,事隔這麼久,常人早就忘記當時情形,告訴人顯然是故意對被告不利云云(本院卷第13頁),不足採認。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代理人葉珊芝曾於原審庭訊時指控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退房後,房務人員收拾房間就發現機上盒不見,卻又於偵查中證稱是晚上6、7點廠商要檢查時才發現不見,且既發現不見,就應從數據查看機上盒當下的位置,而不是讓廠商把機上盒永久鎖起來導致數據永久無法復原,也無法找到失竊物之所在,顯然是要掩蓋事實不利於被告,況既永久鎖住,又怎能再以該數據天數去回推失竊日,告訴代理人與廠商所言顯是臨訟杜撰云云。
惟告訴代理人葉珊芝並未於原審陳稱是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就發現失竊等語,業經證人葉珊芝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1至49頁)。
又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員工發現遭竊後,雖有請皇祥公司關閉該機上盒之使用功能,但目的是期盼竊取之人能因無法使用而主動歸還,且機上盒若未連接網路即無法得知其位置,亦即並無定位功能乙節,分據告訴代理人葉珊芝於原審、證人曾泰源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6頁),顯無被告所指故意掩蓋對其有利證據等情事。
再者,皇祥公司雖於機上盒失竊後即關閉使用功能,但系統仍留存有該台機上盒之紀錄,自能以系統留存紀錄回推最後斷訊時點,並無被告所指「鎖住後不可能再回推失竊日」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述抗辯均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於入住旅館時竊取房內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機上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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