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251,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宏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宏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蘇佑丞住處外,竊取蘇佑丞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下稱B車)之深藍色側背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騎乘A車逃離現場。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騎乘A車經過案發處附近之白砂路108巷,並往白砂路235巷21弄離去,遂於110年4月20日10時55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藍色上衣、深藍色短褲、白色安全帽、黑色皮質側背包等犯案所著衣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蘇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案發當天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住家周圍監視器翻攝畫面、路邊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0月30日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43號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3091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藍色上衣、深藍色短褲、白色安全帽、黑色皮質側背包等物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騎乘A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欲騎車至現場附近公墓的魚塭,因為不知道路,有停車去問路,始會因此出現在案發現場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10年4月5日22時許,將B車停放自宅門口,並在該車置物箱內放置深藍色側背包,背包內有現金10,800元,暨告訴人後於翌(6)日7時許發現背包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79至80頁、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61、67至81頁、偵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警調閱告訴人住處周遭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0時2分許騎乘A車,從高雄市茄萣區公園路轉進白砂路108巷,於同日時5分許右轉白砂路,再左轉進入白砂路199巷後下車,於同日時41分許自該巷徒步離去,後於同日時53分許騎乘A車離開白砂路199巷,於同日時54分許穿越白砂路172號旁空地,於同日時56分許沿公園路81號轉進茄萣運動公園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8頁),復經證人即員警李紳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被害人住處附近看到有可疑人在走動,再從監視器往回調附近經過車輛影像,後有看到機車的車牌,車主是被告,穿著打扮與在被害人家附近走動的人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至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0月30日函文所附被告當日行經之路線圖、各監視器分別攝得被告經過上開路段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65至175頁)。

㈢又被告經攝得於110年4月6日零時41分,自白砂路199巷徒步離去,而該時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即白砂路235巷23弄38號),即在被告來處後方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該時走出去的方向是我們家前面的棚子,我們家就是影片中有亮燈的棚子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員警李紳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走出來的方向,後面有小路可以通到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復有該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原審易字卷第79至82頁),是依前述被告行經路線,堪認其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住處,再停車後步行經過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附近無疑。

㈣證人即員警李紳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看到的就是被告自白砂路199巷離開的畫面,告訴人住處附近就是這支監視器最近,其他地方沒有裝監視器,當時還有看到附近的住戶回家等語(本卷第120至122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停放機車的地方沒有裝監視器,我家巷子也不是死巷子,都可以走出去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由此告訴人稱其住處巷道兩端均可連通至外等情,縱前述監視器有攝得被告自白砂路199巷離去,然在告訴人住家附近未設有其他監視器之情形下,自不能排除竊嫌在竊取告訴人財物後,有自告訴人住家巷道另端出口離去,而未有監視器攝得其行蹤之可能。

㈤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遭竊背包相片(本院卷第179頁),相片中該背包置於桌面,靠於一中型鍋具旁,背包大小與鍋具相似,以此背包外型大小而論,若遭人竊取,應無法藏置於個人衣物口袋當中,僅能以背負方式攜帶離去。

而被告自白砂路199巷徒步離去時,有跨肩側背一黑色背包等情,有該截圖相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

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該被告所背負者即係其失竊背包等語(警卷第43頁)。

然因本件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另扣得一黑色側背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3、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步行離開白砂路199巷時所背之背包,係員警在其住處扣得之背包等語(本院卷第89頁)。

經就告訴人與被告之背包外型進行比較結果,兩背包外型大小相仿,告訴人背包外型是直立偏長,被告之背包外型則偏寬(本院卷第129、179頁),因前揭監視器係自遠處攝得被告步行離開白砂路199巷,影像中被告人型偏小,致無法清楚辨別其所背背包外型,惟經本院將其中被告背負背包之影像定格放大後,可見該背包外型偏寬,較似扣案被告所有背包,而與告訴人背包呈直立偏長之外型不符,有該相片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經觀看該放大影像後,亦稱:這樣看就不像是我的背包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就此堪認被告自白砂路199巷離去時,其所背負者非是告訴人遭竊背包無疑。

則若被告該時有竊取告訴人背包得手,以該背包大小無法置於個人衣物口袋,暨該背包與被告背包大小相仿,衡情亦無法藏其中等情,被告應僅能以背負方式離去,既被告離去時所背負者,非是告訴人遭竊背包,自難認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晚騎去台南市區云云,經檢察官質以當晚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茄萣區後,又改稱可能手機放在戶籍地云云(偵查卷第84頁),惟經檢察官告以其戶籍地為大定里而非基地台位置所在之新港里。

被告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係欲前往茄萣區公墓附近魚塭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3頁),雖堪認被告就其當晚行程所述前後反覆。

又其騎乘A車抵白砂路199巷後先停放該車,改以步行移動,後又折返騎乘A車離去之目的為何,亦令人不解。

惟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或反證係屬虛偽,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而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行經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附近,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下手行竊該機車內財物,是縱被告對其當日行蹤可疑等情,無法為一合理解釋,仍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