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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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龍


顧真瑜



共 同 賴怡馨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龍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真瑜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真瑜為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之負責人,李文龍則為金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文龍前於民國109年4月至12月間以金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83萬2,000元以供擔保,復由李文龍及顧真瑜擔任金地公司上開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與金地公司共同開立面額15,21萬6,000元及14,68萬8,000元之本票共2紙供前揭債務之擔保。

詎金地公司、李文龍及顧真瑜嗣後未清償債務,日盛公司乃以金地公司、李文龍及顧真瑜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4,68萬8,000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3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日盛公司於110年1月18日收受本票裁定),而本件之本票裁定於110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日盛公司、金地公司、李文龍及顧真瑜,且於110年2月4日再次合法送達李文龍,即於110年2月4日已全部送達完畢。

詎李文龍、顧真瑜明知日盛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日盛公司之債權,於110年2月9日透過上兆當舖之協力廠商黃士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下稱本件車輛)均典當予上兆當舖,並於同日在顧真瑜位於新北市八里之住處與上兆當舖之負責人陳威志簽立當票而處分之,致生損害日盛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於111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34頁),如筆錄之記載內與勘驗結果有不符之處,自以本院勘驗內容為準。

(二)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分別是金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於109年4月至12月間,以金地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向日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業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且與金地公司共同開立前揭面額之本票供擔保,嗣未能清償債務,日盛公司乃以金地公司及被告二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後於110年2月9日透過黃士哲,將本件車輛典當予上兆當鋪等情,已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上兆當鋪負責人陳威志、協力廠商黃士哲所證相符,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分期票據明細表、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動產當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縱對該裁定抗告,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經債權人收受後,即對外發生效力而有執行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不待確定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換言之,應以本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時為準。

從而,將本案本票裁定在債權人收受裁定時,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尚無爭議。

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損害債權罪,均辯稱: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時,尚未收受本件之本票裁定,沒有損害日盛國際公司債權之意圖云云。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二人在本件本票裁定送達後,典當本件車輛前,是否知悉本件裁定?二、被告二人在典當本件車輛時,主觀上有無損害日盛公司債權之犯意?茲分論之。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二人在本件本票裁定送達後,典當本件車輛前,是否知悉本件裁定?㈠本件本票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號,應受送達人為金地公司、顧真瑜、李文龍,由金地公司員工高娟娟代為簽收;

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應受送達人為金地公司及顧真瑜,由大樓管理員何明宗代為簽收;

於110年2月4日送達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應受送達人為李文龍,由李文龍之胞弟李文泰代為簽收之事實,此有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影司票卷第19至21頁、第30頁)。

至於被告顧真瑜於偵訊時固供稱:收到如何處理(手指李文龍),我也忘記有沒有收到…(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李文龍於偵訊時供稱:收到後有去日盛聯絡,然後李美珍出來擔保,我收到沒有異議,因確實有欠錢(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各等語。

由於該次供述之時間點,問答均不明確,無法確定其二人於典當本件車輛前已收受本票裁定,故此部分供述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高娟娟證稱:顧真瑜及李文龍通常不在金地公司內,所以伊收到本件本票裁定正本後,會在當日或1至2日內以行動電話或LINE聯絡告知顧真瑜及李文龍有收到法院寄來文件,並將信件放在公司內固定處供拿取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何明宗證稱:大樓管理員處理原則係7天內通知住戶來領取,如果通知不到住戶,或住戶一直不來領取,會在郵件上寫「退」字,並趁郵差送信時,順手將該信件退還給郵差,退還的時間不會超過14天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頁);

證人李文泰證稱:其收到本件本票裁定正本後,會放在住處進門的桌子上,讓李文龍回家時自行拿取,不會將信件藏在李文龍看不到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4頁)。

被告顧真瑜及李文龍均坦承高娟娟確實曾經通知代收信件乙事(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高娟娟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被告顧真瑜對於曾經接獲大樓管理員何明宗通知取信乙事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1頁),核與證人何明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該送達回證未有郵差註記退回字樣,且已由何明宗簽收(影司票卷第20頁),益徵本件本票裁定並未退回法院,且何明宗於110年1月18日代收後14日內(即110年2月1日前)某時業已轉交顧真瑜收受之事實;

被告李文龍對於胞弟李文泰所證有代收本件本票裁定並置放家中明顯處供其收取乙事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05頁),堪認證人高娟娟、何明宗及李文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信而有徵。

㈢是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行為之前,李文泰已代為收受本件本票裁定正本,並放置家中明顯處供被告李文龍拿取,並無刻意隱藏信件之情形;

而被告二人所僱員工高娟娟及被告顧真瑜住處管理員何明宗,均已於110年1月18日代收本票裁定正本,並通知被告二人領取,其中被告顧真瑜則於管理員何明宗110年1月18日代收後14日內(即110年2月1日前)某時業已領取本件本票裁定正本,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從而,被告二人在本件本票裁定送達後,典當本件車輛前,應已知悉本件裁定無訛。

因此,被告二人雖辯稱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時,尚未收受或知悉本件之本票裁定,甚至該段時間未回屏東老家、不住民族一路該址,或不常進公司云云,顯不可信。

(二)被告二人在典當本件車輛時,主觀上有無損害日盛公司債權之犯意?㈠被告二人於110年1月21日將上開分期付款購入之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典當予上兆當舖,並與上兆當舖之負責人陳威志簽立當票而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43至145頁),復有上開車輛之當票影本(偵二卷第67至69頁)及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他卷第205至207頁)可稽,足堪認定。

是被告二人將向日盛公司購入之砂石車、曳引車及高斗尾車,分2次典當予上兆當舖,第1次於110年1月21日將2部砂石車典當予上兆當舖,另1次於110年2月9日將所剩餘尚未典當之曳引車及高斗尾車即本件車輛典當予上兆當舖(即本件犯行)。

衡諸常情,上開2次典當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典當對象均為同一當舖,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社會經驗,被告二人若真有資金需求,當先計算所需資金總額,1次簽立當票借款所需資金額,實無必要分2次與當舖業者見面接洽,分2次簽立當票借款,徒增時間勞力之浪費。

至於證人黃士哲雖證稱:2月9日該次有聽到李文龍跟我說,他們不能積欠員工薪水到過年云云,僅係被告李文龍典當處分之一面說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被告李文龍雖辯稱:2次典當均係要發薪水給員工云云。

然證人高娟娟證稱:金地公司每月發員工薪水係伊經手處理,通常金地公司每月5日及10日發薪水,可以確定有多少員工人數,所以110年1月初已經可以確定2月農曆過年有多少員工要發薪水及紅包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被告李文龍與證人高娟娟並無仇恨怨隙(原審卷第110頁、第134頁),是證人高娟娟實無虛構事實誣諂被告李文龍之動機,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

被告李文龍既然於110年1月初即已可確定員工人數及所需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倘若典當車輛係為發放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衡情應當先計算所需金額,1次簽立當票借款所需資金額,實無分2次與當舖業者見面接洽,分2次簽立當票借款之必要,是被告李文龍上述所辯,已難信實。

反觀李文龍於110年1月21日典當2部砂石車後,適巧高娟娟已於同月18日代收本票裁定正本,並通知李文龍領取,而顧真瑜亦於110年1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向大樓管理員何明宗領取本件本票裁定正本,又李文泰於110年2月4日代收本件本票裁定並放置家中明顯處供李文龍拿取,被告二人隨即於110年2月9日將尚未典當之本件車輛全數予以典當,從上開一連串事件發生時序相互勾稽比對,顯然被告二人所為,應係要將所有購入之車輛,均予以典當殆盡,而屬於要將其等所有全部財物之財產利益全數耗盡之行為,較與事實相符。

㈢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以債務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為要件。

本件從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9日有將尚未典當之本件車輛全數予以典當之財產利益耗盡行為,益徵被告二人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之前,業已收受並知悉本件本票裁定內容,得知其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如此其等始有動機於密切接近時間再次典當本件車輛,亦能合理解釋為何其等於110年1月21日典當2部砂石車後,隨即於密切接近時間再次典當本件車輛。

從而,被告二人明知對於債權人確實有「債權」,且債權人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前,仍典當其財產,所為目的乃使對於債權人債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債權無法受清償,所為處分並非有何正當目的,主觀上顯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至證人李美珍雖證稱其有幫被告公司擔保,支票有兌現1張給日盛公司等語(本院卷162頁),然不能據此認為辯護人所指「被告如真有意要損害債權,應會通知李美珍脫產才是」云云,為有理由。

綜上各情,被告二人辯稱其借錢習慣是缺多少借多少,除欠薪資外仍有積欠廠商費用,其典當原因是借款,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時,主觀上並非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本件之本票裁定於110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日盛公司、金地公司、被告李文龍、顧真瑜,且於110年2月4日再次合法送達被告李文龍,即被告二人均明知日盛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該典當本件車輛之處分行為,已損害日盛公司之債權,事證明確。

核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因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依被告身分所為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成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共同被告供述之內容,涉及其他共犯犯罪時,雖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惟如欲以共犯證人之陳述為論據,其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使被告有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上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㈡卷查被告二人各自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皆係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況檢察官並未依該供述為證據,且原審亦未依證人身分行詰問程序,辯護人於原審也一再質疑該等陳述之真意(原審卷第133頁)。

乃原判決仍採用被告顧真瑜於偵訊證稱伊收到本件本票裁定後會直接轉交給李文龍處理(偵二卷第149頁),雖敘明此部分所述具特別可信性,但被告二人既有爭議,且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認為適法。

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規避日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甫經日盛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未久,即將本件車輛典當處分,對日盛公司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再考量被告李文龍、顧真瑜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主從關係不同,其二人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仍同原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二人對日盛公司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典當本件車輛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即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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