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15,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仁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楊善崴




賴益生



蘇家成


孫翊鈞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乙○○部分;

㈡丙○○、丁○○、己○○、甲○○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乙○○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經原審判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經原審判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己○○經原審判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經原審判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因故不滿同事戊○○,先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庚○○駕駛之TDK-1212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停候約一至二小時以觀望查察得悉戊○○所駕駛之ALT-931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教唆友人丙○○砸毀系爭車輛。

二、㈠丙○○遂於111年3月31日9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電話邀約丁○○參與砸毀系爭車輛行動,丁○○允諾後,並告知會再邀約其他人一同參與。

嗣同日19時30分許,適己○○及甲○○前往找丁○○,丁○○遂邀約己○○及甲○○一同參與砸車行動,而丙○○則偕同其女即少年楊○○、楊○○之同學即少年李○○、潘○○(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就本案所涉非行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附近與丁○○、己○○、甲○○等人會合,丙○○另將2支球棒以白色麻布袋包裹後交由李○○攜帶。

㈡丙○○、丁○○、己○○、甲○○均係成年人,且丙○○、丁○○、己○○、甲○○均知悉楊○○、李○○、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上開少年3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己○○、甲○○在昌裕街31巷巷口埋伏等候,丙○○則指示李○○、潘○○先在上開巷內附近徘徊,負責確認並回報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返抵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停車位置。

㈢迨同日21時許,李○○、潘○○確定戊○○已返家並停妥系爭車輛後,旋即通報丙○○,丙○○便指示丁○○安排計程車供逃逸之用,而由己○○及甲○○分別持丙○○預先準備之球棒各1支,下手砸毀系爭車輛,而李○○、潘○○則在一旁觀看把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側玻璃、左右兩側後照鏡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因此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嗣因戊○○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㈠上訴範圍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就被告丙○○、丁○○、己○○、甲○○部分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就被告丙○○等4人僅就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20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丙○○等4人部分之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被告乙○○部分則經檢察官明示全部上訴,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陳述為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認定與論罪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111年3月25日搭乘庚○○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昌裕街31巷巷口,並在該巷口停留1個多小時,惟辯稱:伊與丙○○為朋友關係,因丙○○心情不佳,且丙○○住家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故伊在111年3月25日始搭乘庚○○駕駛之計程車至上開巷口附近等待丙○○心情平復後,再與丙○○聯繫碰面,伊與告訴人雖是同事關係,但並無直屬長官部屬關係,告訴人並無能力影響伊升遷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無意見,被告乙○○在111年3月25日搭上庚○○的計程車且在場等候許久,是因為要安慰心情不好且精神不穩定又一時聯絡不上的被告丙○○,之後二人在當日也一起有前往五福路的餐廳喝酒,是剛好被告丙○○住處在告訴人家附近而已,計程車司機庚○○證述被告乙○○有預約其計程車則與事實不符,被告丙○○自始至終陳述其砸車與被告乙○○無關,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乙○○有教唆被告丙○○去毀損告訴人戊○○車子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⑴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⑵被告丙○○之毀損起意:被告丙○○雖供稱係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起意砸車等語,然卷內僅有其片面陳述,且其就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口角之對象均無佐證,又其供述內容亦有下列不合常情之處:①警詢時稱發生日期約在110年6、7月間等語(見警卷第11頁),距本案砸車行為之111年3月31日已逾8個月,依其所稱之被按喇叭且遭辱罵又回嘴但未報警等情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此屬一時激發之情緒發作之常情,已難信其可積怨長達8個月,②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乙○○不常聯絡,大概一年聯絡到三次,也有可能三年聯絡一次,我跟乙○○的交情並沒有說很好,如果我有事情我第一時間是會報案,而非打給乙○○。

砸車前半年我就跟林金生交往了,那段時間林金生在湖口,我們每天都會通電話,我有什麼情緒或是問題都會跟林金生說,我現在跟林金生有婚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林金生就被告丙○○上開積怨在心伺機報復並夥同他人砸車之前因後果,竟為毫無所悉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反倒是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訊即供稱:因為丙○○之前有跟我說過,她在住家附近有與他人行車糾紛,我覺得她情緒也不穩定,所以專程搭計程車到該地前往關心她。

我不清楚實際發生的時間地點,只知道大概是行車糾紛。

(問:詢據丙○○之警詢内容,渠稱她與人發生糾紛之時間係為110年6-7月間,為何你會稱她係近期與人發生糾紛故導致情緒不穩?)在去年(110)年底的時候就有聽她說過這件糾紛,直至今年發覺她情緒不穩,所以才前往關心她等語(見警卷第4頁),以上,被告丙○○就深植其心甚至影響其情緒及精神狀態之行車糾紛全然未曾向其當時情感依附又無話不談之交往對象林金生有所提及,卻對認識但無交情之乙○○述說該行車糾紛,此顯與人際交往之常情有違;

③被告丙○○警詢時供稱:(問:你稱你有帶妳男友前往現場勘查過?如何前往?大約於案發前多久?有無詳細日期時間?)大約案發前一週有跟他去過(好像是前週四),當時只有我在案發地週遭步行,他搭乘計程車到大豐一路、建工路口的7-11超商等我,他到達後,我就步行至該地找他,並與他搭乘他搭來的計程車一同前往五福路的五樓會館喝酒等語(見警卷第16頁),在經證人林金生於同日警詢完全否認有上揭情事後,被告丙○○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始供稱:因為情緒不穩,我在警詢當天有吃藥,當時身體不適、記憶模糊,警察又逼我要講實話,因為當時林金生一直陪我,所以我就講林金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就此可見其供稱:曾於前一週前步行勘查現場等語,顯難可信為真;

④再依被告丙○○於警詢供稱:當時(111年3月31日19時至21時許)我們是約好要去逛中崙夜市,但突然想到今天禮拜四,曾與我發生糾紛的人應該會在家,所以我就叫計程車載著我們從鳳山區中崙夜市前往三民區建工路212巷,要去看曾與我發生糾紛的人在不在家,搭車途中,我朋友暱稱「醫生」以臉書MESSENGER通話打給我聊天,我就問他有無在工作、要不要賺錢,然後叫他到三民區建工路212巷那裡找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當天(111年3月31日)我是於早上9時許左右的時候,接到一名綽號小涵之女子以臉書打電話給我,並詢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完成的話可以拿到新台幣5000元,她說因為她跟別人有一些金錢糾紛,想要砸對方車給對方教訓,並向我保證不會有後續任何問題,若有問題她會全權承擔起來,我答應她之後她就要我再找兩個朋友一起參與,並告知我時間是當(31)日晚上,最慢20時45分要到她指定的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高速下方等語(見警卷第22頁),亦徵就被告丙○○發出邀集之時間與所述砸車原因顯然不合。

⑤以上可見,被告丙○○供稱其邀集同案被告丁○○、己○○、甲○○等人砸車之起意係與人發生行車糾紛云云,顯係胡亂編扯之不實情節,另以上揭證據亦堪認就此胡亂編扯之不實情節,僅被告乙○○與其有相同回應,益徵被告乙○○與被告丙○○就此不實情節有共謀編扯勾串之行為。

⑶被告乙○○確實於案發前一週前往現場觀望查察:①被告乙○○前揭辯稱:在計程車上久候係為等被告丙○○讀取訊息等語,固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述:(問:後來111 年3 月25日當天晚上,乙○○是否有去找妳?)有,他先用Messenger傳訊息給我,那時候我好像關靜音沒有讀,一直到很晚我有讀了,就先回Messenger給他,他問我住在哪裡,我說我在家,他說「妳家還是在建工路嗎?」,我說「對」,後來他說他在我們家附近,問我要不要出去坐坐,我說「那你到我家附近的7-11,在建工路上」,他就問我是哪一家7-11,我就說它對面有一家萊爾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3頁),然依被告丙○○上揭證詞可知,被告乙○○當時即存有被告丙○○住在建工路之印象,並非當時搭乘計程車久待等候之昌裕街31巷口。

②復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警方調查,丙○○實際住處係於建工路南側,戊○○之住處為北側,兩者相隔建工路並距離約2-3百公尺以上,為何你會稱渠係居住於你停留處之周遭?)印象中我只記得她住在高速公路旁的便道周遭,所以當日我只是到現場停留在那附近可能的位子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建工路與昌裕街之間有明顯差距;

③比對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庚○○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當時是乙○○在路邊招車,要你開到三民區昌裕街31巷口?)他一開始沒有指定地點,只是說照他的意思走。

他就叫我左轉、直走、右轉這樣子,因為我有詢問詳細地點,就是照他的指示這樣子走。

(問:你是說當時到三民區昌裕街31巷口,被告乙○○都沒有下車,都在車內往巷內觀望?)是,因為該處是在高速公路旁,剛好有一排停車格,就是停在那邊這樣子。

(問:你們就這樣在車上不會感到很尷尬嗎?)會,但是就這樣停著。

這個案件是我第一次遇到,因為對方說要多給錢,所以我才會願意等。

(問:那在車上這1 到2 個小時期間,你與被告乙○○各自在做什麼?)就聊一些有的沒的,我有試著問他是什麼情況,我當時以為是要捉姦什麼的,才會叫我在那邊等,但是那時候被告都沒有多說什麼,也都沒有提到說什麼要去砸車或是相關的內容,只叫我在這邊等而已。

(問:當時乙○○有無跟你提到他有朋友情緒不穩定,等一下要安慰他,或者因為擔心誰,所以請你在這邊等這樣類似的話?)沒有。

(問:當時乙○○有無提到是要在這邊等女性或男性友人?)一開始開車前往目的地的時候,他有說是要去找朋友,我就照他的指示走,但是我沒有細問是男生或是女生。

(問:你們後來之所以會離開該處,是因為乙○○有聯絡到誰,跟對方說要過去接他嗎?)他應該是有跟那個女生聯絡,就是到7-11那邊,我覺得應該是她。

就是他有跟電話中的人聯絡說要到什麼地方,然後就請我開到那個地方。

(問:所以你們後來是到7-11去接在庭被告丙○○嗎?)對,我覺得是她。

(問:那乙○○最後在跟對方通話的過程當中,有無用類似安慰的語氣跟對說不要緊張、不要激動或者先冷靜一下之類的用語?)我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7頁至第220頁),可知被告乙○○搭乘計程車時,經司機詢問欲往之地址時,並未告知而以指向行車,則被告乙○○既存有被告丙○○住在建工路之印象,竟刻意不告知計程車司機該路名而要求以指向方式行進,已可疑其前所供稱為前往安慰被告丙○○等詞之真實性;

參以被告乙○○所供稱在不確知被告丙○○住址又特意前往安慰之情節,以一般友誼程度之社交禮儀,理當會在出發前詢問對方地址、有無在家、是否方便叨擾、甚或帶伴手禮等,然被告乙○○無一具備,且被告乙○○在指向計程車到達定點後,全程未下車,此舉又與一般人在僅有印象但不確知地址時,應會一再環顧四周察看環境對照印象之反應顯然不同,則以被告乙○○以向計程車司機指向行進到達定點後留置車上久待觀望之行為,可推認其顯然確知當時所在地點即其目的地。

況以被告丙○○前揭證詞可知其當時已有情感依附又無話不談之交往對象,反觀被告乙○○僅屬其認識但未深交之友人,可徵被告乙○○供稱其當時係為安慰情緒不穩之丙○○等詞,顯非真實。

④再以證人庚○○前揭證稱情節及被告乙○○在車上久待之情況可知,被告乙○○確知其目的地,但卻故不告知計程車司機地址,選擇沿路指向行進到達後,不下車而忍受與計程車司機長時間相處車上之尷尬之行為,已顯露其當時有特定對象之觀望需求,且不欲洩漏自己行蹤,此依一般智識正常之理解為觀望查察現場特定人事物,此由證人庚○○前揭證述益得其徵。

⑤準此,被告乙○○確於案發前一週即前往案發地點觀望查察特定人事物狀況。

⑷被告丙○○依被告乙○○預約日期前往砸車:①依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會留計程車的名片,是因為說計程車與司機的可配合度,比較好叫,所以我才會跟他留名片,日後要叫車用。

丙○○有問我有没有任何計程車司機的電話,所以我就在皮包内看見一張計程車司機的電話就給她。

我不知道丙○○為什麼會打電話叫車。

(問:據計程車司機向警方供述,「你」於當(25)日清楚告知他下週四(3月31日)會再向他叫車,顯示你應對於此案顯有預期並知情,你如何解釋?)當時我擔心丙○○可能會出事,所以才會跟司機說,怕她這段時間會有情緒上動作,所以才跟司機講說下周可能會再叫他的車。

當時我只是跟司機提一下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之後離開,有無跟司機說丙○○下週還會叫你的車來搭乘?)有。

我有跟司機拿名片。

隔一週後31日案發當天,丙○○說她想要叫計程車,問我有沒有比較熟的司機,我才想到我有留那名司機的名片,車子不是我叫的,我就給丙○○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下車後,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要名片,但沒有預約下次搭車的時間,也沒跟他說111 年3 月31日要再預約他的車。

丙○○會去砸車都是她自己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以上可見,被告乙○○起初供稱確有向計程車司機要名片並提及下週會再叫車,之後則僅坦承有拿計程車司機名片但未預約下次搭車時間等情。

②核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前一個禮拜,3月25日是不是跟乙○○也是一起搭乘TDK-5927的計程車到昌裕街巷口停留?)3月25日乙○○帶我去喝酒,才會搭同一台計程車,當天我們沒有在巷口停留。

(問:乙○○是不是跟同一名司機預約31日那天你會叫他的車?)對。

31日那天是我叫這台計程車,之後就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3月25日那天是我打電話給乙○○找他喝酒,或是乙○○打電話找我喝酒,所以那天才會跟乙○○碰面。

那天我有跟計程車司機庚○○索取名片,所以111年3月31日是我自己叫車,並沒有預約,也不是透過乙○○預約或乙○○叫車等語。

(見原審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請乙○○跟司機要電話。

我是跟乙○○說可以跟司機拿一張名片。

(問:所以當時計程車司機是留電話還是留名片給你們?)沒有什麼印象了,應該是名片吧。

計程車司機的名片是給乙○○。

當時沒有聽到乙○○跟司機說要預約111 年3 月31日叫車的事情,沒有聽到乙○○說預約的話要多給錢給司機。

我記得我有先用Messenger 傳訊息給乙○○,問他說「你還記得上個禮拜那個司機的電話嗎?」,乙○○都一直沒有回我,後來他有拍照片給我,於是我就打電話跟庚○○說我晚一點會跟他聯絡。

這些對話內容不在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4頁)。

以上可見,被告丙○○起初亦供稱被告乙○○有與計程車司機預約31日會叫車,復供稱係其向計程車司機索取名片,31日自己叫車,最後再證稱係由乙○○拿取名片,其再傳訊息向乙○○要電話而獲傳送計程車司機名片再由其叫車等情,相較與被告乙○○前揭證述係伊下車後向司機索取名片,之後丙○○問伊有沒有比較熟的司機,伊才給丙○○聯絡方式等情節,就被告丙○○是否明知被告乙○○有該計程車司機電話或名片而索要該聯繫方式,及被告丙○○是否臨時獲知該計程車司機聯絡資訊等節前後明顯不合。

再覆核以被告丙○○前揭證述與被告乙○○間普通友誼之聯繫密度,豈會想搭乘計程車時特別想起被告乙○○有留該計程車司機之電話或名片,進而以該聯繫方式並搭乘該計程車,顯見被告乙○○與丙○○之陳述相互間有虛應掩護之情形。

③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庚○○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且一再證述:是被告乙○○與其確認111年3 月31日還要再叫車,31日當日則由被告丙○○聯絡叫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7頁至第220頁),以一般常情判斷,倘被告丙○○純屬偶然且臨時搭乘證人庚○○之計程車,被告乙○○與丙○○應不至於上開前後不一之錯誤記述,又雖被告乙○○否認有支付證人庚○○車資額外報酬,且證人丙○○亦證述未聽聞被告乙○○有承諾給予車資額外報酬之情,然以證人庚○○經被告丙○○及原審法官詰問時亦證稱:(問:是誰說會多給你幾百塊?)那是乙○○跟我承諾的。

(問:所以乙○○是多給你幾百塊?)金額我忘記了,大概就是幾百塊那邊。

(問:你等了那麼久,乙○○只多給你幾百塊這樣子?)對。

(被告丙○○問:所以你第二次才會再跟我女兒多索討幾百塊嗎?)對,那是因為乙○○承諾的,所以我才會跟後面搭車的人講說這是當初有跟我承諾的事情。

(法官問:你剛才所說的多收幾百塊,是指在第一次的時候多收幾百塊,還是在第二次的時候多收幾百塊?)第一次有,第二次也有,那時候就是有承諾,我才願意承接,如果沒有多給錢的話,我為何要去跑這麼費時間的東西。

(法官問:所以你第二次是跟誰收錢的?)第二次因為乙○○沒有在車上,所以我是跟後座那幾個女生講的,然後跟她們收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顯見被告丙○○在證人庚○○向車內後座女生收錢時並不在場,是當時車內後座女生有就此情告以被告丙○○,得徵證人庚○○當時確有以此理由索取車資額外報酬之行為,則以此行為判斷,倘被告丙○○純屬偶然且臨時搭乘證人庚○○之計程車,證人庚○○應不知第二次搭乘之人與其當時上週所搭載之被告乙○○有何關連,遑論其依與乙○○之承諾而向第二次搭乘之後座乘客收取車資額外報酬,甚且形成第二次搭載行為亦同依第一次搭載時之承諾而收取車資額外報酬之認知,可見此二次搭載計程車行為具有外在關連性,對比被告乙○○與被告丙○○上開偵審後階段均予否認之情況,堪認證人庚○○證述被告乙○○有預約於31日叫車之證詞與其認知及行為反應相合,益徵被告乙○○與丙○○後階段相互虛應掩護之供述,均係卸責之詞。

④再以證人即被告丁○○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丙○○於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即以臉書電話聯繫詢問是否有償受任實行本案砸車行為,並限定最遲於當日20時45分到達指定地點等詞,堪認被告丙○○本即預定於111年3月31日砸車,該日期即被告乙○○於111年3月25日至案發地點觀望查察特定人事物狀況後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庚○○預告再搭乘之日期,而被告丙○○亦透過被告乙○○取得資訊並聯繫後搭乘證人庚○○駕駛之計程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已堪認定。

⑸綜合以上,被告丙○○就其供稱係前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而起毀損犯意云云,顯係胡亂編扯之不實情節,而該不實情節僅被告乙○○供詞與其呼應,顯見二人就此有勾串編扯之聯絡,且被告乙○○確實於本案砸車前一週前往現場刻意隱藏行蹤並久待觀望查察特定人事物狀況,隨即聯繫被告丙○○一同前往五福路喝酒,被告乙○○於下車前即向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庚○○預告將於111年3月31日再聯絡搭乘,被告丙○○隨於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即聯繫證人即被告丁○○,並於當日下午聯繫並搭乘證人庚○○駕駛之計程車到案發現場,進而指示被告丁○○、己○○、甲○○等人為本案之砸車毀損行為,是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並無嫌隙,被告乙○○隱藏行蹤且久待觀望查察之處,僅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乙○○有人際聯結之同事關係,告訴人停放該處之汽車又於被告乙○○預告搭載計程車之日期內遭被告丙○○買兇毀損,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乙○○實為本案毀損犯行之造意者,被告乙○○所辯均難憑採,其教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被告乙○○教唆丙○○犯毀損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被告乙○○已事先久待觀望查察案發現場,且以被告丙○○、丁○○、己○○、甲○○亦待確定告訴人已返家且停妥系爭車輛後,始開始砸車,顯然預設在告訴人不在現場時為毀損犯行,則告訴人既未在現場,自無從即時感受被告丙○○等行為人對系爭車輛實施之強暴手段,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自未當場受到妨害,且在被告丙○○等人實行毀損犯罪之同時,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從認定有另為惡害通知或其他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警告威嚇等表意行為,雖砸車行為本身會造成告訴人因財產受損且未知行兇之人及行兇目的而有心理上不安,然此不安感係出於毀損犯行而非毀損以外的行為,是本案被告乙○○犯行,僅教唆犯毀損罪而無從認有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應認被告乙○○罪嫌不足,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至被告丙○○經原審判決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教唆被告丙○○與少年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自無因被告丙○○自行決定共犯實行毀損犯罪而認被告乙○○之教唆犯亦同受此加重事由之處罰,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被告乙○○部分: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丙○○、丁○○、己○○、甲○○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以邏輯不通的證詞隨意搪塞,再隨意的去變更說詞,輕挑散漫,態度惡劣,且被告丙○○、丁○○、己○○、甲○○等4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以上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在內,尚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之違誤,檢察官就此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支付由告訴人點收7萬2千元之賠償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217頁),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丁○○、己○○、甲○○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又告訴人因被告丙○○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亦獲填補而同為有利量刑因子,基於罪罰相當原則,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丙○○、丁○○、己○○、甲○○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丁○○、己○○、甲○○均具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被告乙○○明知能在職場或社交圈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解決心中不滿,竟意圖卸責買兇教唆被告丙○○以毀損告訴人日常交通往來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以製造其生活之不順遂,使其承受非自然事件之生活不便與精神痛苦,犯後復矢口否認且飾詞狡辯,不敢負責又無意反省,應有藉刑罰促其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紀意識之必要;

被告丙○○僅受教唆但仍出於己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辜承受日常生活不便與負面情緒,雖坦承本案犯行,然犯後仍飾詞為被告乙○○開脫,唬弄警偵審司法人員,挑戰司法威信,目無法紀,破壞社會秩序;

被告丁○○、己○○、甲○○為得報酬,明知此乃犯罪應受刑罰仍為私利而為之,亦使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因而承受日常生活不便及負面情緒,惟念及被告丁○○、己○○、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己○○當庭支付告訴人7萬2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獲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丁○○、己○○、甲○○從輕量刑,被告乙○○、丙○○犯罪所生損害亦同獲減輕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原審院卷第254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丁○○、己○○之緩刑宣告查被告丁○○、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丁○○、己○○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已實際賠償回復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本院認被告丁○○、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於被告甲○○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被告乙○○與被告丙○○均未自己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犯後難認有反省知錯之態度,仍有受刑罰而無緩刑宣告之適當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丁○○、己○○、甲○○均不得上訴。
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