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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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育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2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O樓之OO住處,使用網路連線上網,以其所有之「乙○○」個人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張貼有顯示甲○○相片之暱稱及姓名乙○○與甲○○Messenger對話截圖,及在留言板上張貼「乾,被轟鎖,還有這樣的喔,綠人就算了連地抖博愛羅都不願意講欸幹」之文字,藉以影射甲○○與其交往期間劈腿,而公然侮辱、誹謗甲○○,以此貶低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㈡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OO樓之OO住處,使用網路連線上網,以其所有之「乙○○」個人帳號登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在留言板上張貼「剛剛差點出事,媽蛋被鎖了,被綠就算了」、「大師兄只是離開一陣子而已,為什麼綠我,連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等文字,藉以影射甲○○與其交往期間劈腿,以此方式貶低甲○○之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書網站「昏倒急診室」社團流言截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因操作疏失,不慎於社群軟體貼文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經友人提醒後隨迅速遮蔽該等資訊,實無誹謗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成員逾3,000名之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發佈上開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7頁;

他二卷第105至107頁;

偵二卷第43至44頁;

原審審易卷第63至69頁;

原審易字卷第29至35頁、第81至84頁、第125至135頁、第203頁、第212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偵二卷第39至41頁;

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10頁),並有臉書社團貼文留言及社團成員之截圖、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10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1000100766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0年11月5日陽明交大秘字第1100042399號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

他一卷第13至30頁、第73至214頁;

偵二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72頁;

原審易字卷第55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提供截圖內容,雖可見被告在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張貼「乾,被轟鎖,還有這樣的喔,綠人就算了連地抖博愛羅都不願意講欸幹」等文字,其上並顯示告訴人相片、姓名等內容。

然經觀之該截圖資料左上角有「20:23」等字樣,右上角則有手機電量顯示等符號,可認被告應係使用手機截圖上開頁面,是該「20:23」應係時間顯示,可認告訴人係於當日20時23分截圖該張頁面。

又該截圖所示社團名稱「昏倒急診室」下方,有「乙○○發佈的社團貼文。

剛剛」等文字,因臉書社群軟體會記錄貼文者之貼文時間,為使用該軟體者均週知之事實,上開貼文顯示「剛剛」等文字,即表示該貼文甫經發佈未久,經再與告訴人前揭截圖時間結合,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PO出那張截圖有我的名字,他一PO上去,我立刻就截圖等語(偵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3日20時23分未久前發佈上開貼文無疑。

㈢被告就其張貼上開臉書貼文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不小心張貼到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但是我於1分鐘內,就立刻將該文章下架,之後再將其姓名碼掉後再次發文等語(警卷第5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PO出的對話是我當時男朋友用我的帳號跟他的對話,當下看到時,我有透過朋友請他刪掉,但他不刪,只是把我名字塗掉等語(偵二卷第40頁),暨被告後將上開臉書貼文顯示告訴人照片、姓名部分均予以遮掩後,再編寫「剛剛差點出事,媽蛋被鎖了,被綠就算了,讓人生氣的是連最後一句的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等文字重新上傳臉書,有該貼文資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18頁),則被告於張貼上開貼文完畢後,又將之收回,重新將告訴人照片、姓名予以遮掩後再予上傳等情,堪已認定。

㈣被告提出其與「LU Chi」之對話者於110年3月3日20時24分之對話記錄:被告:「我沒碼好喔」、LU Chi:「沒耶,哈哈哈」、被告:「靠北、還好」、LU Chi:「為了寬哥出征」、被告:「不要,幹,先別」、LU Chi:「開玩笑的,寬哥別緊張」、被告:「我不想讓她得憂鬱症」、LU Chi:「怎說,她說她要得憂鬱症了嗎?」、被告:「就背後流量有點大,真的公審下去,這不是一般人可以承受的,相信我,而且我到最後,還是希望她開開心心的」,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因被告係在發佈上開首則臉書貼文未久後,即於同日20時24分與「LU Chi」進行對話,且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未將某事「碼」好(即遮掩之意),暨不希望某人受公審,希望她開心等語,核與上開首則臉書貼文提及「綠人」(表示交往伴侶背叛出軌之意)等語,暨被告後又重新遮掩告訴人照片、姓名,並記載「剛才差點出事...」等文字重予貼文等情相關,佐以觀之上開對話之外觀、格式,確與一般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又該對談之前後文句亦稱完整連貫,難認有經假造或竄改之可能,堪認被告確與「LU Chi」有以上對話,並係就被告張貼前開首則臉書貼文一事在做討論。

㈤關於被告稱其係於發佈上開首則臉書貼文後1分鐘內,隨下架該文,再遮掩告訴人個資重新上傳貼文等語,雖乏被告重新貼文之時間資料以為認定。

然因被告係在發文未久後即與「LU Chi」進行前開對話,依該對話前後關連,被告於其中提及「我沒碼好喔」等語,應係針對「LU Chi」提醒被告未於上開首則臉書貼文遮掩告訴人個資後之回應,另由被告後稱「還好」等語,暨被告嗣後重新貼文時,尚加註「剛才差點出事...」等文字,則可推認被告已就未遮掩告訴人個資一事進行補救完畢,始以「還好」等語予以回覆。

佐以員警於警詢時向告訴人詢及:被告稱於發文後1分鐘內就下架,之後將名字碼掉再發文有無意見?,據告訴人回稱並無意見,係其請朋友向被告提醒等語(偵二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係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後未久,隨即下架該文,再遮掩告訴人個資重新上傳,否則告訴人既蒐集本案事證提告,針對被告前述若有何與事實相違之處,應無不向員警說明之理。

㈥被告於張貼上開首則臉書貼文後,經他人提醒未遮掩告訴人個資,回稱「我沒碼好喔」等語,語氣中明顯略帶質疑口吻,嗣其隨下架該貼文,並遮掩相關個資後重新上傳貼文,已難排除被告在上傳首則臉書貼文時,本欲遮掩告訴人個資,但因故未能處理完成即誤將上開貼文上傳之可能,因此始會在經人提醒後,提出上開質疑,並於隨後貼文中記載「剛才差點出事」等文字。

若被告張貼上開首則臉書貼文,意在貶損告訴人名譽,怎會在經人提醒後,隨下架該貼文,又怎會於「LU Chi」在上開對話中表明欲為被告發聲時,仍經被告拒絕,並稱不欲告訴人受傷害等語,均徵本件被告有誤傳上開未遮掩告訴人個資貼文之可能,既被告本意無欲在上開首則臉書貼文中揭露告訴人個資資料,縱其在貼文寫到「綠人」等文字,應僅在抒發個人心情,難認主觀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故意。

㈦被告經遮掩告訴人個資後,重新上傳貼文時,於文中記載「...被綠就算了」等文字,已如前述,後其又於該貼文留言處張貼「大師兄只是離開一陣子而已,為什麼綠我,連地抖博愛羅都不敢講」等文字,有該貼文資料存卷可參(他一卷第23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妨害名譽犯行,然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過失,未將告訴人個資遮掩完畢,即張貼首則臉書貼文,就此難認其主觀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故意等情,已如前述,則因被告後續係在已遮掩告訴人個資之貼文下記載上開文字或留言處予以留言,觀其書寫文字內容亦未揭露任何與告訴人相關資訊,堪認被告上開發言亦係在抒發個人情緒,尚難僅憑其中提及「被綠」、「綠我」等語,即認被告留言目的係在妨害告訴人名譽。

㈧此外,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案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認被告所為違反校規,主要係以被告張貼上開首則臉書貼文,有揭露告訴人個資等情作為認定依據,並未斟酌前述證據認定被告主觀是否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自難以資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係在未遮掩告訴人個資完畢前,即誤傳上開首則臉書貼文之可能,就此或能認其所為欠缺注意而有過失,並因此損及告訴人名譽,然刑法對於過失誹謗犯行,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上開犯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

是本件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涉嫌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暨於110年2月28日,於臉書社團「昏倒急診室」,撰寫「經過我大量補習,大家應該都聽得懂了吧,聽不懂真的是她的問題對吧」及張貼業已遮掩與其對話之人之相片頭貼及暱稱後之雙方對話紀錄,並於留言處留言「因為這樣有失ㄏㄨㄣˊ到~精神,不用跟這雞掰狼計較」之文字,藉以影射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劈腿,而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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