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3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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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宣告刑部分)駁回。

林宇哲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10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已將贓物即點歌機組全部返還給告訴人林金珠,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希望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並撤銷原審關於沒收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1.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酌以被告竊得之點歌機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表示有意返還點歌機組,告訴人在原審則認被告無悔意,有無返還已非重點等語(原審卷第77頁);

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衡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年收入約30至50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小康,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5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2.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而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行為人於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包含其有無悔過之意、是否採取補救措施等情狀。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坦承犯行,因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科刑上自可予以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並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至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自較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為小,甚至無減輕之空間。

因之,法院於科刑時,針對被告於何一訴訟階段認罪,以決定其「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而予以減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顯然失當,亦無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返還贓物給告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固已不同於原審,惟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竊取本案點歌機組時起,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卷證,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於112年8月4日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認罪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等情,認原審所處宣告刑尚無過重之情。

3.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沒收)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於112年11月22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歸還其竊得之點歌機1台、歌本1本、遙控器1支及點歌鍵盤1個(即點歌機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204號和解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被告竊得之物即其犯罪所得,業已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諭知沒收上述點歌機組,自有未合。

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上訴本院後坦然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返還竊得之物,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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