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易,34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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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9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金隆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347號卷第94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3時3分許,先以臉書暱稱「秋香秋」名義,與告訴人于菁菁攀談後,得悉告訴人于菁菁副業為銷售化妝品、保養品,即要求告訴人于菁菁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美」帳號為好友,並於110年7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于菁菁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化妝品、保養品,但須告訴人于菁菁先行匯款,以便其公司會計設定告訴人于菁菁之帳戶,讓貨款儘速入帳。

其後,被告又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帳號名義,假冒為公司會計,陸續向告訴人于菁菁佯稱需有交易紀錄、需要最後一次往來交易、入帳需要、匯款後銀行方能撥款入帳、向銀行申請止票、進票程序加速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告訴人于菁菁匯款等語,致告訴人于菁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133,500元至不知情之被告之母何美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於111年3月8日15時43分許,先以臉書暱稱「秋秋美」名義,與告訴人張瓊月攀談後,即要求告訴人張瓊月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美」帳號為好友,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瓊月佯稱其在高雄前鎮區經營海鮮公司,並由其侄子即被告管理,告訴人張瓊月誤以為真,即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帳號為好友,被告同時假冒「秋美」,以LINE暱稱「秋美」帳號向告訴人張瓊月佯稱若投資其海鮮公司15萬元,每月可分得16,000元至18,000元之紅利,並訛稱錢交給姪子即被告即可等語,致告訴人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

被告得手後,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秋美」帳號,向告訴人張瓊月佯稱若加碼投3至5萬元,每月分紅將提高到18,000元至21,000元,致告訴人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5萬元給被告(共計20萬元)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于菁菁、張瓊月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按期支付,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陳報狀可參,顯見被告未思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含詐欺)執行完畢之前科,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在從事水泥工及漁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扮演多種角色分別矇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其行騙思緒之縝密性、詐騙手段之惡害性,程度均較一般詐騙為高。

又被告詐騙後,僅支付告訴人張瓊月13,000元(分2次各交付5,000元、8,000元)。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于菁菁18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前、112年3月30日前、112年4月10日前,各給付6萬元;

願給付告訴人張瓊月222,900元,除當場給付2,900元外,其餘款項分別於112年4月26日前、112年5月15日前,各給付12萬元、10萬元。

惟被告僅於112年6月12日給付告訴人于菁菁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

嗣被告雖表示於本院審理中願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但以生病為由而未付款,迄今仍未給付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347號卷第95頁、第98頁至第100頁;

原審審易276號卷第79頁以下;

原審審易209號卷第71頁以下、第159頁)。

被告詐欺手法異於一般,且犯後未積極履行賠償,態度不佳,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尚嫌過輕。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又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均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扮演多種角色分別矇騙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其行騙思緒之縝密性、詐騙手段之惡害性,程度均較一般詐騙為高,行為惡害非輕。

雖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詐騙後,僅支付告訴人張瓊月13,000元(分2次各交付5,000元、8,000元)。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于菁菁18萬元,分別於112年3月25日前、112年3月30日前、112年4月10日前,各給付6萬元;

願給付告訴人張瓊月222,900元,除當場給付2,900元外,其餘款項分別於112年4月26日前、112年5月15日前,各給付12萬元、10萬元。

惟被告僅於112年6月12日給付告訴人于菁菁5,000元,其餘均未給付。

嗣被告雖表示於本院審理中願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但以生病為由而未付款,迄今仍未給付款項,未積極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執行完畢之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

及參以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僅返還告訴人2人部分金額,返還比例不高。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平常居住在澎湖○○,視天氣狀況從事捕魚或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分擔家計等語(本院347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參酌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同為詐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16:26:55 2,000元 日期應更正為110年9月14日 2 同上 111年2月13日 11:37:33 2,000元 3 同上 111年2月13日 13:22:05 3,000元 4 同上 111年2月21日 16:24:42 2,000元 5 同上 111年2月22日 11:26:22 2,000元 6 同上 111年2月23日 12:58:20 1,500元 7 同上 111年2月24日 12:26:16 2,000元 8 同上 111年4月27日 10:04:25 3,000元 9 同上 111年4月29日 18:48:03 2,000元 10 同上 111年4月30日 16:29:15 3,000元 11 同上 111年5月1日 11:03:23 3,000元 12 同上 111年5月5日 14:29:27 4,000元 13 同上 111年5月10日 16:58:31 3,000元 14 同上 111年5月11日 13:45:36 2,000元 15 同上 111年5月12日 12:43:43 3,000元 16 同上 111年5月13日 11:51:06 50,000元 17 同上 111年5月21日 10:22:28 20,000元 18 同上 111年5月26日 12:38:53 1,000元 19 同上 111年5月30日 14:34:30 2,000元 20 同上 111年6月4日 10:08:16 1,000元 21 同上 111年6月18日 10:26:16 1,000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7月23日 12:15 2,000元 23 同上 110年7月23日 16:29 3,000元 24 同上 110年7月24日 11:33 0元 查無該筆交易(警一卷第26頁),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筆犯罪所得。
25 同上 110年7月28日 18:02 2,000元 26 同上 110年7月30日 21:02 1,000元 27 同上 110年11月7日 12:36 2,000元 28 同上 110年11月17日16:26 2,000元 29 同上 110年11月28日21:50 2,000元 30 同上 111年5月19日 14:06 2,000元 31 同上 111年5月20日 13:33 3,000元 32 同上 111年5月20日 18:28 2,000元 起訴書漏植,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警一卷第33頁) 合計 13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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