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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尖嘴鉗各1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NET服飾店五福12店」(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下稱「NET服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自物品陳列架上將針織男上衣2件(灰底藍條紋、咖啡色藍條紋各1件,每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399元持往試衣間內,利用美工刀及尖嘴鉗將上開衣物之防盜磁扣拆下,再將上開衣物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復離開試衣間,並將卸下之防盜磁扣放置在店內陳列販售之包包內。
店長李雅萍自店內監視器畫面見林憲明形跡可疑,遂依循林憲明在店內之行經路線,發現遭林憲明卸下之防盜磁扣,立即報警處理,林憲明察覺事跡敗露,旋將上開衣物放回毛衣區,始未得逞。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憲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物品陳列架上將灰底藍條紋、咖啡色藍條紋針織男上衣各1件,並將上開衣物之防盜磁扣拆下;
及當時背包內有尖嘴鉗、美工刀等工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有破壞店家2件衣物上的防盜磁扣,但係用雙手將衣物上的防盜磁扣拆下,因為我有重大傷病,那陣子遇到很多事情讓我心情很不好,需要做一些刺激心臟的東西才能讓自己緩和下來,我有將衣物放回原來的架上,警察到場時搜查我的背包並無發現遭竊衣物,我沒有竊盜之犯意,應不構成竊盜未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20時許,攜帶美工刀、尖嘴鉗各1把,前往上址「NET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自物品陳列架上將灰底藍條紋、咖啡色藍條紋針織男上衣各1件,持往試衣間內,並將上開衣物之防盜磁扣拆下。
店長李雅萍察覺被告舉止有異,見被告將拆下之防盜磁扣放置在店內陳列販售之包包內,遂取走上開防盜磁扣,並立即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簡上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店長李雅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簡上卷第98至103頁),並有遭被告拆下防盜磁扣之灰底藍條紋、咖啡色藍條紋針織男上衣及卸下之防盜磁扣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3、55、57頁)、被告指認並圈選案發當日所攜帶之美工刀、尖嘴鉗與市面上販售型號相符之資料(簡字卷第21至26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店長李雅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拿2件衣服進更衣間,但出來時衣服不見了,通常客戶試穿後,如不合適會將衣服交給更衣間前的店員。
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有將未結帳衣物攜出致店內警報器響起,且同時發現更衣室有防盜片遭破壞之情形,故被告於同年12月3日進入店內才會特別注意,當他走出更衣室,我有走進被告使用之更衣室,沒有發現衣服及防盜片,就請2樓的同事跟著被告,我去確認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拿1件灰底藍條紋、1件咖啡色藍條紋的衣服走進更衣室,但他出來時2件衣服不見了,然被告在2樓時有打開肩背包,監視器畫面拍到裡面有條紋的衣服,應該是將衣服放在他的肩背包內。
後來我到2樓發現被告在包包區蹲著,待被告離開後,我在包包區發現裡面有3個防盜片,就將防盜片拿到辦公室並報警,被告發現放在包包區的防盜片不見,就將藏起來的2件條紋衣服丟在2樓毛衣區,當被告要離開遭我攔下,他馬上打開背包給我們看,裡面沒有衣服,警察也到場;
衣物上的防盜磁扣要使用機器打開,徒手沒辦法打開等語綦詳(警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簡上卷第98至103頁),參以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3、55、57頁)確有拍攝到被告將1件灰底藍條紋衣服、1件咖啡色藍條紋衣服拿在手上走向更衣室,而被告走出更衣室時手上未見上開2件衣服,且被告在店內某處打開背包時有條紋衣服在內乙節,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信度極高。
㈢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有重大憂鬱症,只要發病起來,內心就會覺得很緊繃、呼吸困難,需要尋找刺激感,緩和憂鬱症的症狀,我本來要用美工刀割開防盜鎖、尖嘴鉗拔下防盜鎖,但發現沒有辦法。
有一個防盜鎖鬆掉,我是徒手轉開,另外二個防盜鎖是強行破壞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美工刀、尖嘴鉗放在我的隨身包包,都是金屬材質。
我是在網路上學習破壞防盜感應磁扣,美工刀可以伸進防盜感應磁扣但割不開,尖嘴鉗夾口太粗沒有辦法使用,遭我破壞的防盜感應磁扣就隨手丟在販賣包包區,在他們還沒發現時,我就將衣服放在架上,但忘記是否有將衣服放回原位等語(原審簡字卷第41頁)。
足證被告案發當日確有隨身攜帶金屬材質之美工刀、尖嘴鉗,並試圖使用美工刀、尖嘴鉗破壞衣服上防盜磁扣之事實。
再者,衣物上之防盜磁扣乃店家為防止未經結帳之商品離開店內所裝設,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於原審陳述具有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簡上卷第108頁),自不得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攜帶美工刀、尖嘴鉗破壞衣服上之防盜磁扣、未結帳即將衣服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顯係基於竊盜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在店內確有挑選灰底藍條紋、咖啡色藍條紋針織男上0,進出試衣間之行為,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果若被告僅係為尋求刺激而破壞衣物上之防盜感應磁扣,大可隨意拿取任何一件商品,毋庸特意挑選男裝,顯見被告係有意識拿取男裝,意識清楚;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原審對於破壞衣服上防盜感應磁扣之原因及方式、有無使用美工刀或尖嘴鉗、衣服有無放回架上等情,均能正常應訊,並無異常之情形。
且經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案主診斷為鬱症,評估目前主要之症狀為情緒低落,及自述有幻覺及記憶力缺損和注意力不集中等表現,然於鑑定時評估注意力尚可集中,言談可切題,對於案件內容與資料不符之處顯避重就輕,雖自述記憶力缺損,然對於案件之細節仍針對其行為及動作內容可詳細描述,並反覆強調其身體症狀,評估其判斷能力及現實感並未顯著受損,其所述之藉由行為達到心靈舒服,較傾向因缺乏適當之情緒及壓力因應技巧,且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以具反社會傾向之行為去緩解其不適感,並非特定精神疾病直接導致此行為,且在此案件後,案主自述仍有心臟被緊掐之感覺,但可用其他方式緩解,並未再度出現類似之行為。
另參考其心理衡鑑檢查顯示,案主本身有可能誇大其症狀且部分測驗或有低估之情形,包括其反覆強調之記憶力缺損部分。
綜合上述,鑑定人判定案主於涉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然其仍受鬱症導致情緒及認知等功能部分缺損。」
,此有該院111年8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3965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簡字卷第165至199頁)。
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責任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能力核與常人無異乙節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美工刀、尖嘴鉗,屬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認如前,質地堅硬,且甚為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㈡被告著手行竊財物因遭店家發現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審酌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實際損害,其危害性顯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以攜帶美工刀、尖嘴鉗等兇器,破壞店家販售衣物上之防盜磁扣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善、行為僅止於未遂,未致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金錢賠償,兼衡被告罹有情緒障礙症、鬱症、恐慌症、失眠症、重鬱症等,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簡字卷第15頁)、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原審簡字卷第19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原審簡字卷第17頁)可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美工刀、尖嘴鉗各1把,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腦部有問題,之前亦有從事善事,資助學生,並無竊取他人財物之意思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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