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39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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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丞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217至、2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為高雄市立青年國中(下稱青年國中)之老師,甲○○則為該校1年級之學生。

乙○○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即青年國中之教室內,因不滿甲○○與同學打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曲棍球棒毆打甲○○之背部,致甲○○受有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而指出告訴人之年齡,然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原審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訴字卷第8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217至219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固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惟不得僅憑此情遽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觀諸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接獲同學報告,告訴人與宋姓同學在教室裡打架,打得很兇,所以伊拿著「曲棍球棒」到教室想要制止他們,伊到教室後兩造已經分開了,但因為他們爭執打架已經很多次了,所以伊氣不過就對這兩位同學各打了兩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

參酌被告身為國中教師本應合法妥適管教學生,不得有逾越管教必要範圍而侵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依被告所陳上開犯罪動機及情節,實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況且,依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其法定主刑除有期徒刑外,尚得選科拘役或罰金刑,亦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苛酷情事。

準此而論,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三、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限,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學校師長,處理告訴人與其他同學間的偏差行為時,應理性溝通,傳達正確觀念,懲戒學生亦應在合理範圍內,適當為之,被告竟因一時衝動,持曲棍球棒毆打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身心靈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被告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以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接受被告道歉等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以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

並說明: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觀諸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相關量刑事由詳述其斟酌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諸如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即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係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等節,亦即斟酌全案不利及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並無偏廢一端而有未盡衡平之情,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之調解程序,惟經多次調解後,雙方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被告因此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堪認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之情。

又本案之犯罪情狀並無法重情輕而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是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相關事由予以裁量,因而判處拘役50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

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故宣告緩刑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明文禁止任何體罰學生或霸凌等造成學生之身心受侵害之行為;

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國中班導教師,就此規定顯然知之甚明,且依其教育專業本應謹守合法管教學生之分際,不得為逾越管教必要範圍之處罰行為。

告訴人固於案發當日有與宋姓同學爭吵打架之違規,惟被告自承其到場處理時雙方已經分開了(見警卷第3頁),已無危險之急迫情事存在,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勸導管教,竟於教室內以「曲棍球棒」當眾毆打告訴人背部成傷,已構成違法管教之體罰行為,且該當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告訴人亦表示其因本案在校遭受異樣眼光而內心受創,迄今仍無法感受被告悔意而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1、272至275頁);

而被告雖於本院認錯表示不會再犯,然觀諸被告係持「曲棍球棒」毆打告訴人,一旦施力過重或打到要害部位恐將造成嚴重傷害,其竟持之作為體罰學生之工具,遠遠超過管教之合理必要範圍,其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謂為輕微,是為嚴守教育應杜絕一切體罰及霸凌行為之本旨,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

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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