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4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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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恩



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予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薇雅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陳姵妗(原名:陳姿婷)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彬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15220號、第15716號、第17786號、第19742號、第20097號、第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3、4等3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經原審判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庚○○、甲○○、乙○○(原名丙○○,於113年1月17日更名)、癸○○(下稱被告戊○○、丁○○、庚○○、甲○○、乙○○、癸○○)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另案通緝中,且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上訴狀內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為共同告戊○○,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經其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頁),顯見係對量刑不當而為上訴,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稱係對於量刑過重及酌量減輕等量刑而為上訴(本院上訴卷一第308頁、卷二第8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事項 甲、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適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刑法第30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1年5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

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其已供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戊○○,且其僅係幫助犯,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者,其販賣毒品之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且其未獲有重大不法利益,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顯未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二、惟查:㈠被告乙○○於警訊中固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上游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未指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自被告戊○○,而被告戊○○並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偵辦(見本院卷311頁,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部分,業經原審減輕其刑),此外,如後證人即警員辛○○等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乙○○,是被告乙○○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戊○○,警方有因而查獲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乙○○本院審理期間,甫於112年11月26生產雙胞胎,有所提出之優生婦產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5頁),當下社會上雖設置兒童收容機構,可提供照護,然無可否認的,被告乙○○所科處之刑期愈長,逾不利於兒童之成長與教育及照護,其因欠債缺錢而販毒品(本院卷二第101頁),犯罪動機上雖無可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後,依行為時法最低之斷處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長期入監執行,除影響兒童之權益,審酌上情,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幫助犯、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遞減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均難謂其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而有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

㈢證人即購毒者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毒品之價金係匯入乙○○之帳戶,有告知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451頁),則被告乙○○已收受購買毒品之價金,而有關販賣毒品罪,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俱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既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其辯稱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係幫助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其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之事由,原判決據以酌減其刑,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撤銷改判。

又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時須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

故法院量刑須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因子,但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而是要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甫於112年11月26生產雙胞胎,有所提出之優生婦產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5頁),當下社會上雖設置兒童收容機構,可提供照護,然無可否認的,被告乙○○所科處之刑期愈長,逾不利於兒童之成長與教育及照護,原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4部分亦未審酌上開重要量刑因子,亦有未當,被告乙○○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乙○○所犯附表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之金額高達4500元;

幫助販賣毒品部分,亦明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幫助他人販賣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因行為時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幫助其販毒,不具有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目前甫生育有2女,刑期逾長,對於所應撫育女兒之成長、照護均屬不利,縱無從迴避「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然於刑罰裁量上盡量從輕,並參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附表一編號20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性質相似,均係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可能造成重複非難,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既已逾2年,自無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丁○○、甲○○、癸○○、庚○○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15、19、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罪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9月、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3年7月、3年9月、4年、3年8月、3年7月、4年、3年9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8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4、6、8至15及17至19、21、22所示販賣三級毒品等15罪部分,適用修正前及現行偵審自白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下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遞減其刑;

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修正前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10月、2年4月、1年10月(×3罪)、2年、1年10月(×3罪)、3年9月、1年10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5、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適用修正前或現行偵審自白規定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遞減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9罪),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1年10月、2年、2年、5年3月;

2年、2年、1年10月、2年、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就被告癸○○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修正或修正後偵審自白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已依刑法第57條及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素詳為說明,有判決在卷可憑。

二、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且所犯附表一編號1、3、6、9、10、13、15、19、23部分,均未達10包,僅為1至3包,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應為3年6月以上之刑,原審卻自有期徒刑3年7月開始諭知,而未見說明在如此少量及犯罪所得微薄之情形,有何應予加重之理由,其量刑顯然過重;

就編號2、4、5、7、12部分,均為一次販賣10包,原審判決亦多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且就編號4部分竟諭知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同數量之其他犯罪有何特別應予加重之事由,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屬不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部分)業經供出販賣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戊○○,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被告丁○○、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然不當,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其當時與被告丁○○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購毒者蕭雨霏知悉被告丁○○有吸毒之習慣,而再三請託後,始代蕭雨霏與被告丁○○聯絡,且僅幫助販賣1次,相較於被告丁○○有多次毒品前科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原判決就正犯即被告丁○○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卻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刑顯然不當,又被告庚○○之犯罪情節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

三、經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立法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若未達非上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戊○○供稱係因缺錢不懂事而販毒;

被告甲○○供稱因負債而販毒;

被告癸○○供稱:因家人生病,想要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惟縱令家人生病,亦有健保給付可減輕負擔,即使仍有不足亦得循求當地政地方政府社會局資助。

又單純缺錢、負債等均非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次,販賣第三及品之法定最低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等均經原審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再依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減輕後,最低更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至被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20部分),所得科處法定最低刑為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其販賣之金額為1000元、4500元,情節亦非至輕,因此難謂其等犯罪情節有可憫恕或至為苛刻之情事,被告戊○○、甲○○及癸○○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戊○○、甲○○及癸○○之犯罪情節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原判決之量刑亦均從處斷刑之最低度向上微調,自難謂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情事,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業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販賣之包數及金錢多寡,作為量刑之基準,以販賣2包為準,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1、6參照),而後包數逾多,刑度即酌量增加,雖編號9所示僅販賣1包,即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較販賣2包者為重,然此係因販賣之金額多於販賣2包之金額所致,同理,編號4與編號5雖同係販賣10包,然價金一為4000元,一為3000元,刑罰之輕重自然有異,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之刑罰裁量並無不當。

㈢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屬最低度刑,執以指摘量刑不當,顯非有據。

再者,被告庚○○與被告丁○○於行為時雖係男女朋友關係,惟既非單純轉告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復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往交付毒品,亦難謂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原審經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不合。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戊○○部分:警方於109年7月21日雖在被告甲○○住處查扣1包安非他命,固經被告甲○○自承在卷,且於同日指訴毒品係向被告戊○○購買,被告戊○○係其毒品之上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01號卷二第342、343、345頁所附警詢筆錄),然被告戊○○並未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偵辦(見本院卷311頁);

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被告甲○○告回答說安非他命也戊○○購買的…,你之後還有再問他這個部分的問題嗎?)應該是沒有,當初會做這份筆錄是因為他那支手機密碼有打開,再者,我從他的手機裡面,戊○○的部分我看不出來,是他來做筆錄的時候他才跟我講的,他的手機看得出來的是綽號「50嵐」的部分,所以我這份筆錄主要是想要叫他完成上手「50嵐」部分的筆錄,戊○○的部分是他來時,手機打開他就有說他跟戊○○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固然可證明被告甲○○有指證被告戊○○,惟不能證明警方有因而查獲被告戊○○。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辛○○跟你交接時候,他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應該說我們兩個是同一個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個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個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丁○○,她的主線是甲○○,我們共同查到上線戊○○。」

、「(你們查到戊○○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當時被告甲○○之女友即被告乙○○於警詢中亦陳稱:毒品咖啡包之上游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足見警方所查獲者係被告戊○○出售第三級毒品給被告甲○○,況且,被告戊○○稍後109年10月6日到案後,均未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甲○○,檢警既未因而被告甲○○之供述查獲被告戊○○或啟動偵查程序,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從而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外,尚須具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所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被告癸○○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於同年4月15日送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癸○○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並無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前案販賣日期(109年6月)與本案係於000年0月間相近,惟本件被告癸○○共犯4罪,且均係既遂,縱經合併審判,所宣告之刑未必一定在2年以下,被告癸○○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癸○○及庚○○之上訴 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庚○○緩刑部分: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現育有000年00月出生之女兒(未滿10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復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男嬰,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尚在襁褓,而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於量刑之際自應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量刑之因子,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與母親離分離而受到不週到之照護,且被告庚○○所犯係幫助他人販毒,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五、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到 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原判決宣告刑或本院撤銷改判宣告之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戊○○ 109年5月3日15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吳尚霖 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14時23分許,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鋼鐵人2」之帳號),與吳尚霖(暱稱「霖」)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吳尚霖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800元。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戊○○ 109年5、6月間某日 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彩色巴黎巷口對面 陳璽安 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使用暱稱「鋼鐵俠-營」之帳號),與陳璽安(暱稱「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璽安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戊○○ 甲○○ 109年5月31日22時許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上統一超商附近 林嘉偉 戊○○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提供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工作機暨其內儲存之購毒者聯絡資訊予甲○○,甲○○再於109年5月31日22時稍前某時,以工作機內之「微信」(使用暱稱「鋼鐵人2」之帳號)與林嘉偉(暱稱「IS」)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嘉偉,林嘉偉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2,5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戊○○ 丁○○ 109年6月15日18、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陳璽安住處窗口 陳璽安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陳璽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另以「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暱稱為小章魚圖樣)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璽安,陳璽安再於109年6月17日9時55分許,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至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郵局帳戶)。
丁○○從中分得1,500元,其餘2,500元悉數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戊○○ 甲○○ 109年6月26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前 林嘉偉 戊○○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提供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工作機暨其內儲存之購毒者聯絡資訊予甲○○,甲○○再於109年6月26日21時稍前某時,以工作機內之「微信」與林嘉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林嘉偉,林嘉偉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3,000元。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戊○○ 丁○○ 109年6月28日7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吳尚霖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吳尚霖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另以「微信」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2包予吳尚霖,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
丁○○從中分得200元,其餘800元悉數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戊○○ 甲○○ 109年6月30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陳璽安住處 陳璽安 戊○○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陳璽安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指示甲○○(持用附表三編號10所示工作機)前往交付。
甲○○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10包予陳璽安,再由陳璽安以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3,600元至丙○○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彰化銀行帳戶)。
甲○○從中分得1,200元,其餘2,400元悉數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戊○○ 丁○○ 109年7月3日0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蔡宛臻住處樓下 蔡宛臻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與蔡宛臻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使用同一微信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50包予蔡宛臻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1,000元。
丁○○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1萬元悉數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戊○○ 丁○○ 109年7月3日0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之鹽酥雞店前 劉琮宥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與劉琮宥聯繫,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後,再使用同一微信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予劉琮宥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2,100元。
丁○○從中分得500元,其餘1,600元悉數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戊○○ 丁○○ 109年7月5日10時28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與軍校路口之統一超商前 曾蓉君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與曾蓉君(暱稱「蓉蓉兒」)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曾蓉君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750元。
丁○○從中分得350元,並於當日前往戊○○當時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之住處,將其餘1,400元悉數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6、19、20、23) (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戊○○ 109年7月5日稍前某時 不詳地點 丁○○ 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丁○○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至少50包以上之不詳數量毒品咖啡包予丁○○既遂,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待丁○○販出後再予回帳(丁○○取得前述毒品咖啡包後,另自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本附表編號11【下述丁○○之部分】、14、17、18、21等行為),惟此部分迄今尚未回帳。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 109年7月5日18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2黃基彰住處 黃基彰 丁○○(取得戊○○上開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黃基彰(暱稱「峰」)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500元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黃基彰,並當場收取包含購毒價金(1,500元)及過往欠款共計2,500元。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戊○○ 丁○○ 109年7月5日17、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陳璽安住處窗口 陳璽安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陳璽安聯繫,達成以匯款方式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500元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南無啊彌陀佛」、「妃妃」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陳璽安。
陳璽安嗣後雖未依約匯款,戊○○仍於109年7月10日某時,交付1,000元予丁○○,作為其前往交付毒品之報酬。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戊○○ 丁○○ 109年7月8日19時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丁○○居處 黃基彰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黃基彰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後,因丁○○未能及時返家,再以「微信」通知戊○○,經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黃基彰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600元,嗣悉數轉交予丁○○。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丁○○ 109年7月12日12時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26巷口丁○○居處附近 莊竣中 丁○○(取得戊○○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與莊竣中(微信暱稱「。」
)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莊竣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給付購毒價金350元予丁○○,經丁○○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1包予莊竣中既遂。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戊○○ 丁○○ 109年7月12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梁介銘住處樓下 梁介銘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茶總管」之帳號,該帳號嗣後改名為「大都會」)與梁介銘(暱稱「章」)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梁介銘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200元。
丁○○從中分得300元,其餘900元悉數於當晚在凱旋三路之統一超商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丁○○ 109年7月13日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陳宛淨當時居處 陳宛淨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與陳宛淨(暱稱「洗碗精」)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宛淨既遂,陳宛淨再於109年7月18日16時35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包含前開購毒價金(1,000元)及其他費用共計2,0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丁○○ 109年7月13日16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丁○○居處前 翁宇玄 丁○○(取得戊○○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翁宇玄(暱稱「玄」)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之合意後,翁宇玄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丁○○當場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翁宇玄既遂,翁宇玄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1,200元。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丁○○ 109年7月14日2時5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26巷內丁○○居處附近 莊竣中 丁○○(取得戊○○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莊竣中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莊竣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丁○○當場交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3包予莊竣中既遂,莊竣中則迄今仍賒欠購毒價金1,050元。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戊○○ 丁○○ 109年7月14日11時23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興街口 成致憲 戊○○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成致憲(暱稱「白白」)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以「微信」(使用暱稱「妃妃」之帳號)指示持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丁○○前往交付。
丁○○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2包予成致憲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
丁○○從中分得200元,其餘800元悉數交予戊○○。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甲○○ 乙○○ (原名 丙○○ )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壬○○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壬○○(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甲○○前往交付。
甲○○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壬○○,壬○○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乙○○彰化銀行帳戶,乙○○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甲○○。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丁○○ 109年7月28日21時20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武信街26巷丁○○居處附近 莊竣中 丁○○(取得戊○○於本附表編號11所販售之毒品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與莊竣中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莊竣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丁○○當場交附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2包予莊竣中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700元。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丁○○ 庚○○ 109年8月11日8時6分許 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5巷口蕭雨霏住處附近 蕭雨霏 庚○○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6時57分許,所持用附表三編號7行動電話,經蕭雨霏(暱稱「霏」)以LINE傳送訊息及致電,而得悉其欲向男友丁○○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後,即居中轉達,提供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丁○○交易機會,再將丁○○所定3包1,200元之交易價格轉告蕭雨霏,而促成雙方毒品交易合意後,丁○○即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前往左列地點,由丁○○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蕭雨霏,並當場收取現金1,000元。
剩餘之200元,蕭雨霏再於109年8月17日1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丁○○居處,親自交予丁○○。
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戊○○ 109年10月4日21時許至10月5日8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2戊○○當時居處 張詠喬 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持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金剛」之帳號)與張詠喬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7包2,100元之合意後,經張詠喬於109年10月4日21時許,前往左列地點,給付2,100元予戊○○,戊○○當場先交付毒品咖啡包(彩色小惡魔型號)3包既遂,再於109年10月5日8時許,另交付毒品咖啡包3包予張詠喬(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戊○○尚積欠張詠喬1包毒品咖啡包,惟嗣後均未補給或退款)。
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原判決宣告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甲○○ 109年7月1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甲○○當時居處 癸○○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癸○○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約定購毒價金待癸○○販出後再行回帳。
癸○○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甲○○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外包裝分別為「小米」、「IG」、「彩色小惡魔」)既遂。
嗣因癸○○當日晚間即經逮捕,販毒所得均經查扣,故迄今尚未回帳予甲○○。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癸○○ 109年7月1日15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暱稱「蒙娜麗莎」之不詳男子 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暱稱「凱彬」)與暱稱「蒙娜麗莎」之不詳男子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2包予暱稱「蒙娜麗莎」之不詳男子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
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甲○○ 癸○○ 乙○○ (原名丙○○ ) 109年7月1日20時21分許 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神農路口 陳壬彬 甲○○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甲○○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並以FaceTime功能與陳壬彬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再將約定之內容及交易地點,轉告乙○○,由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癸○○前往交付。
癸○○接獲指示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10包予陳壬彬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乙○○幫助犯賣毒品罪之宣告刑撤銷。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甲○○ 癸○○ 乙○○ (原名丙○○ ) 109年7月1日20時57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前 曾蓉君 甲○○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甲○○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猴子」之帳號)與曾蓉君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再將約定之內容及交易地點,轉告乙○○,由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癸○○前往交付。
癸○○接獲指示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5包予曾蓉君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750元。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乙○○幫助犯賣毒品罪之宣告刑撤銷。
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判決主文)。
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癸○○ 109年7月1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國中對面巷口 黃泓儒 癸○○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20時40分許,以「微信」與黃泓儒(暱稱「夢幻」)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彩色小惡魔)3包予黃泓儒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300元。
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甲○○ 109年7月14日晚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陳壬彬居處 陳壬彬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並以FaceTime功能與陳壬彬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小惡魔)10包予陳壬彬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甲○○ 109年7月17日17時許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靠近民族路口 曾蓉君 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14時至15時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微信」(使用暱稱「猴子」之帳號)與曾蓉君聯繫,達成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小惡魔)5包予曾蓉君既遂,並當場收取購毒價金1,75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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