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47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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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軒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11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2、28043、3430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軒(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訴字第478號卷第1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宗軒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德順、林世原、郭俊傑、余鍵麟、曾景明等人並收取對價而交易完畢。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含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

被告14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為5人、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犯上開14罪之期間、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手法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至平」購買取得,並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此部分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之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販賣數量甚微等情,以每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來論處,實屬過重,請參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就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從輕量刑。

二、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佐」、「姐姐」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21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73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就此詢問偵查單位有無因此查獲毒品上游,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第一分局覆稱:本分局未因李宗軒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2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973700號、112年9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996500號函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07頁、本院上訴字第478號卷第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函覆略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姐姐」之女子購得,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姐姐」之女子年籍及聯絡方式,故無法將綽號「姐姐」之女子查獲到案偵辦等語,亦有該大隊112年3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0413200號、112年9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46530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07頁、本院上訴字第478號卷第79頁)。

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所稱毒品上游「阿佐」、「姐姐」。

㈢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平,經本院就此函查結果,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本分局據李宗軒供述,業於112年8月2日查獲其毒品來源黃志平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2年9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636000號函文可佐(本院上訴字第478號卷第83頁)。

然經觀之被告該次供出毒品上游過程,係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涉嫌另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方拘提到案,並在其住處查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經員警詢問其毒品來源為何,始於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供稱曾於111年11月8日、11月10日向毒品上游黃志平購買甲基安他命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字第478號卷第101至133頁),則因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期間,係自110年12月19日迄111年2月7日止,其前稱向黃志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顯係在本案販賣毒品時間之後,是被告該次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卻為賺取利益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尤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加以被告本案於短短2月期間,即為本案14次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象共有5人,顯見其販毒次數非少,出售毒品牟利顯非偶一為之,犯案情節難認輕微,自不足認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本件量刑有無過重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金額、數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尤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有期徒刑法定刑為5年,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6月不等之刑度,僅較前述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

又原審就被告所犯14罪,定應執行刑7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14罪之宣告刑總和為73年3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即111年度偵字第204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1月11日1時23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泰康街口 王德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7公克)、2,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1月11日0時5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德順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德順,王德順則當場給付李宗軒現金1,000元及1,000元面額之振興券1張。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111年度偵字第204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屈臣氏門口 王德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3,500元 李宗軒於111年1月26日11時4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德順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予王德順,王德順並當場給付李宗軒現金3,500元。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1年度偵字第204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1月31日11時41分後某時 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門口腳踏車置物籃內 王德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 10,100元 李宗軒於111年1月31日10時2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德順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王德順於同日11時41分許先將購毒價金10,100元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放置在左列地點,王德順復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111年度偵字第204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2月3日22時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門口腳踏車置物籃內 王德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6,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2月3日19時2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德順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後,王德順分別於同日21時17分、21時41分將購毒價金5,300元、700元(共6,000元),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錢)放置在左列地點,王德順再於左列時間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12月20日17時57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樓下腳踏車置物籃內 林世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李宗軒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世原聯繫,約定販賣重量不詳、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原後,林世原於同日17時57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其中500元為購買毒品價金,另為其他款項)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左列地點,林世原再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20日16時52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樓下信箱內 林世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8公克)、3,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1月20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世原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世原於同日16時52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8公克)藏放在左列地點,林世原再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1年2月2日8時38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樓下腳踏車置物籃內 林世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李宗軒於111年2月2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世原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世原於同日8時38分許,以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藏放在左列地點,林世原再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1年1月23日21時1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外信箱內 郭俊傑 裝於針筒2支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1月23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俊傑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郭俊傑於同日21時1分許,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裝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的2支針筒藏放在左列地點,郭俊傑再至該處拿取該2支針筒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1年1月14日19時30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外信箱內 余鍵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8公克)、3,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1月1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鍵麟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余鍵麟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藏放在左列地點,余鍵麟再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11年1月19日22時13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外信箱內 余鍵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7,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1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鍵麟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余鍵麟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其中7,000元為購買毒品價金,另為其他款項)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藏放在左列地點,余鍵麟再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1年2月7日1時4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 余鍵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15公克)、1,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2月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鍵麟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余鍵麟於同日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3分許,應予更正),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鍵麟再至左列地點,由李宗軒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15公克)予余鍵麟。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10年11月28日2時1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 曾景明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8公克)、3,500元 李宗軒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景明聯繫談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景明於同日2時1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景明再至左列地點,由李宗軒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曾景明。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110年12月19日14時42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外信箱 曾景明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8公克)、5,000元 李宗軒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景明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景明於同日14時42分許,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8公克)藏放在左列地點,曾景明再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111年度偵字第28043、34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111年2月4日23時11分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號外信箱 曾景明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8公克)、5,000元 李宗軒於111年2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景明聯繫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曾景明於同日2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應予更正),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至李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軒確認收到款項後,於左列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8公克)藏放在左列地點,曾景明再至該處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李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8、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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