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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正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正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可知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略有第8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第1項法定原因且依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姚正信(下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並先後於111年1月7日、9月14日及112年5月16日再裁定延長(至113年1月20日止);
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另經原審函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應至113年1月20日屆滿在案。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再參酌本案仍未審理終結,且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受有財產損害達新臺幣7000萬元(尚未計入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迄今亦未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補償,故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3年1月21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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