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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昇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
乙○○與甲○○為行使與其子洪○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會面交往權,相約於110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行使會面交往權,甲○○遂搭乘友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當時其女洪○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在車內),抵達興安路311號前,欲偕洪○宸返家,惟因洪○宸斯時不願上車,甲○○只能將洪○宸交還乙○○,並表示該週會面取消,而獨自返回本案車輛內,擬隨同丙○○共乘本案車輛離去。
詎乙○○明知於該時、地,丙○○駕駛之本案車輛並無衝撞乙○○成傷之事實,亦明知甲○○於該時、地,亦未對乙○○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令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行為,竟意圖使丙○○、甲○○受刑事處分,先後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誣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衝撞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涉犯刑法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丙○○所涉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誣告甲○○於上開時、地,與丙○○同在車上,2人在車上交談後,丙○○即駕駛本案車車輛衝撞乙○○,甲○○並讓2位子女(洪○宸、洪○嵉)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乙○○被本案車輛撞倒地,導致乙○○與洪○宸身心受創,乙○○短期間不能照顧兒女,而指訴甲○○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甲○○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接續於同年3月1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重申上開誣告丙○○、甲○○之旨。
嗣經調查後知乙○○誣指上開不實事項而為告訴,致甲○○、丙○○身心受累,遭受訴訟不利益。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交及丙○○、甲○○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2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申告丙○○涉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申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
再於同年3月14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訊時重申上開申告丙○○、甲○○之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誣告的犯意,我真的有受傷,我沒有捏造事實。
110年12月18日10時30分左右,我帶兒子洪○宸至約定地點讓前妻甲○○接走,我拿女兒洪○嵉的驗傷單質問丙○○為什麼要打我女兒,丙○○不理會、不下車,我就打110報警,然後丙○○就開車撞我,我不知道丙○○為何要撞我,害我受傷送東港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我真的受傷,我住進加護病房3天,普通病房8天;
我當時帶洪○宸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南下車道的仙吉庄公車站前交付給甲○○。
甲○○多次未依照法院約定由甲○○父親與弟弟接送,反而有不明閒雜人等會同過來接洪○宸,我在報警當時甲○○在車上,甲○○讓我現場2位子女目睹我被撞倒地情景,讓我與兒子身心受創,害我短期間不能照顧兒女,甲○○用小孩當武器,刺激我情緒失控來爭取監護權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本案車輛趨前撞到我的腳是事實,監視錄影的影像顯示我的頭髮都已經到了飛揚的情形了,如果是我自己助跑去撞,不可能如此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7-288頁)㈡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對丙○○提告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部分,被告與丙○○確實於110年12月18日10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被告不滿丙○○疑似曾對被告女兒有毆打行為,欲上前理論而與丙○○所駕駛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以為丙○○有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方提告追究;
起訴書所載被告對甲○○提告違反保護令事件罪嫌部分,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31日對甲○○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被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行為,被告遭丙○○開車擦撞當時,因甲○○及其女兒均在車内,被告以為係甲○○唆使或縱容丙○○之駕車擦撞行為,認甲○○之行為造成被告受傷及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驚嚇,方提告甲○○違反保護令,被告當時對丙○○、甲○○提出告訴之動機,不論被告對相關法律解讀是否精確,被告既認定其自身權益遭受侵害,且事出有因,亦非捏造,被告本得依循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難認定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而誣告犯意,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未構成犯罪,被誣告者既不因此有受刑事追訴之虞,難論申告者誣告罪,請諭知無罪等語;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誣告罪之成立,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依屏東地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內容,被告對甲○○提告,係針對甲○○明知洪○宸在被告身旁,勾稽洪○宸長期就診治療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情緒與行為管理問題,使洪○宸親眼目睹母親在與被告間處理子女事務不理性行為,讓長期照顧洪○宸之被告就洪○宸後續治療造成極大障礙或困難之身心上之騷擾與壓迫等不法侵害提出甲○○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此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僅係在法規適用上甲○○是否合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見解,此可有不同判斷,但被告並非以洪○宸明顯不在現場目睹過程之憑空捏造事實,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屬不能證明甲○○犯罪,與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有間,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又依丙○○的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內容,丙○○駕駛本案車輛向前移動與被告向汽車前蓋倒下之時空密接,不能排除丙○○向前移動有造成被告遭衝撞之可能,原審認定此部分是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而論以被告成立誣告罪,實有違誤。
又依據本院所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可看到本案車輛確有往前,無法排除被告有被撞的可能,被告對之提告殺人未遂,亦屬正常人之反應,在沒有證據明確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即不能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罪;
又在當時情況下,也不能排除小孩有受到驚嚇,則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亦不能排除確實是因為小孩子受如此驚嚇傷害導致被告身心壓力更劇,故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構成誣告罪等語(見112年8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09-115頁;
本院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290頁);
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⒈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對丙○○提告駕車衝撞致被告受傷部分:原審援用的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並未翔實呈現客觀事實,勘驗筆錄文字摻雜錯誤的主觀判斷,從畫面內容可知,被告趨前緩慢步行接近本案車輛時,丙○○駕車正緩慢退後,然後停止突然微幅向左移動,被告當時站在車前,右手正持手機通話,被告下半身遭本案車輛引擎蓋下緣碰觸瞬間,被告頭部仰起,頭髮飛揚,雙眼緊閉,表情痛苦,並非被告自主趨前觸碰本案車輛,安泰醫院住院通知單及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也證明被告有遭受外力撞擊受傷,原審不採被告在安泰醫院就診紀錄之理由,有違經驗法則。
又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結果,當時情形,被告若製造假車禍,很容易被識破,且丙○○的駕駛狀態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遭本案車輛碰觸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是真車禍,且認為丙○○的駕駛行為對被告構成生命危險,被告基於這樣的事實而提告,主觀上確無誣告犯意,⒉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對甲○○提告其讓2位子女目睹被告遭本案車輛撞倒在地,導致其與兒子洪○宸身心受創,不能照顧兒女,違反保護令而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部分:此部分依據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以「甲○○讓2位未成年子女目睹被告被撞倒地情景」一事,認為甲○○涉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而提出告訴。
依本案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所描述之基礎事實及資料均客觀存在,而非虛枉捏造;
又依被告提告之內容,案發時甲○○沒有主動騷擾被告行為,故在一般社會及法律評價上甲○○舉止不成立侵害被告權益。
被告提告甲○○之意旨,不可能使甲○○有構成違反保護令而有被刑事追訴處罰可能,而不能構成誣告罪。
被告對甲○○提告的事實,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既不能構成犯罪,即無受刑事處罰的危險,被告即不會成立誣告罪等語(見112年8月25日刑事二審答辯狀,本院卷第117-127頁;
本院112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8-289頁)。
㈢經查:被告為甲○○前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屏東地院於110年8月3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
被告與甲○○為行使與其子洪○宸之會面交往權,相約於110年12月18日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行使會面交往權,甲○○搭乘丙○○所駕駛本案車輛,當時女兒洪○嵉亦在車內,抵達興安路311號前,欲偕洪○宸返家,惟因洪○宸斯時不願上車,甲○○只能將洪○宸交還被告,並表示該週會面取消,而獨自返回本案車輛內,擬隨同丙○○共乘本案車輛離去。
被告嗣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提告丙○○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衝撞被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
於111年1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提告甲○○於上開時、地,與丙○○同在車上,甲○○與丙○○不知說了什麼,丙○○即開車撞過來,甲○○讓其2位子女(洪○宸、洪○嵉)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被告被本案車輛撞倒地,導致被告與洪○宸身心受創之事實,而意指甲○○唆使丙○○為之,而有違反保護令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
復於111年3月14日在屏東地檢署偵訊時重申上開誣告丙○○、甲○○之旨,甲○○、丙○○因被告提告,歷經司法偵查程序,遭受訴訟不利益等事實,有被告111年1月16日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詢筆錄、111年1月13日鳳山分局警詢筆錄、111年3月14日屏東地檢署偵訊筆錄供述(見警卷第5-9、11-15頁,偵一卷第37-40頁)、告訴人甲○○、丙○○2人110年12月18日、111年1月27日警詢、111年3月14日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7-19、21-23、25-29頁;
偵一卷第37-40頁),並有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1年2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26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7月15日高分檢廉111上聲議1460字第1119012447號函(函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上聲議字第146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7月15日高分檢廉111偵他4字第1119012475號函(見警卷第3-4、63-69、107-111頁;
偵一卷第163-167、187-193頁;
偵二卷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茲被告上開申告丙○○涉犯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甲○○違反保護令而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均為虛偽內容反於真實事實而申告之行為,析述如下: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於甲○○欲行使洪○宸之會面交往權時,面對丙○○載甲○○抵達系爭約定地點後,始終近距離站在丙○○駕駛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前方,丙○○3度在路邊倒車,被告3度步步逼進,並自行撲撞車輛引擎蓋後倒地,經本院勘驗安裝於丙○○所駕駛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及本案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認定此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9-225頁,詳細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
茲補充說明如下:⑴自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錄影時間「10:35:06」時,出現在畫面中時,本案車輛是停在路邊呈靜止狀態,被告從巷口出現,左手持文書,依被告供述,其係持女兒之驗傷單要質問丙○○,此有被告於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
而被告近距離站在丙○○駕駛本案車輛引擎蓋前方,使丙○○無法往前開動車輛,被告顯係欲阻止丙○○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丙○○3度倒車,車輛後倒時,被告始終依據倒車速度,亦步亦趨跟著本案車輛的後退而前進,有意讓自己維持在本案車輛往前行駛之路徑上,車輛停止時,被告就站在引擎蓋前不動。
而於「10:37:06」時,丙○○第3度倒車直至本案車輛接觸被告之經過,係丙○○駕駛之本案車輛在路邊緩慢倒退時,被告隨著汽車倒退而前進,車輛停止倒退時,被告突然往畫面左方(即被告的右方)移動一步,車輛微幅往畫面左方移動,而參諸丙○○於被告因當時行為,而為檢察官起訴涉犯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之案件(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之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不讓我離開,我退到一個距離,打左轉燈準備要迴轉離開,他就向前跨一步要來讓我碰,我就趕緊煞車。
其實也還沒起步,就是左轉準備要加速離開,看到他跨一步我就趕快踩煞車。
……我如果要撞被告的話,為何還要轉方向盤,我就直直撞就好了等語(見另案原審11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調易卷第129-131頁)。
丙○○此部分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亦即被告係見丙○○欲左轉離開而車輛稍微左偏時,被告即移動而欲阻止其離開,此時(「10:37:16」),被告身體往前朝汽車引擎蓋處撞擊,被告顯係自己跨步撲撞本案車輛,而非遭丙○○駕車撞擊。
故此部分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⑵告訴人丙○○除於另案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外,其於案發當日在警局對被告提出強制罪嫌告訴之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你當時如何駕駛該車?乙○○如何碰觸你車輛?)當時駕駛車輛已經停靠在路旁準備接我朋友甲○○之兒子洪○宸。
但乙○○卻不讓其兒子洪○宸上我的車,而我朋友甲○○心想作罷不用接兒子了,叫我直接開走離開,當時我先倒車欲要左迴轉還沒完成他(乙○○)就張開雙手主動往我車輛過來,並後仰倒臥路面等語(見警卷第18頁);
再於被告對其提殺人未遂及傷害罪嫌告訴而於111年1月27日在警局受詢問時稱:「(當時情形為何?你是否故意往前方開車接他(乙○○)?)我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自小客車RDA-5890載朋友甲○○與其女兒洪○嵉,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方路段,並要接同車朋友甲○○與其前夫乙○○所生兒子洪○宸,最後沒接成要離開時,但乙○○卻用身體惡意阻擋我車輛行進並用身體碰觸我所駕駛自小客車。
我沒有撞他,而是他故意用他身體故意撞我車前方等語(見警卷第22頁);
於另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指訴稱:我倒車打算離開,但是被告一直逼車,我倒車起碼有10公尺,被告就一直往前逼車,我方向盤往左轉時車速約0到10公里之間,剛要起步被告就過來撞了,被告就往前跨兩步假裝被我撞到慢動作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39-40頁);
再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交偵查被告涉嫌誣告罪嫌之本案,而於111年8月15日偵訊時指訴稱:被告用碰瓷方式製造假車禍,我方向盤向左打時,被告就往前跨一步撞我的車子倒下去,我當時是剛剛要起步而已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
可知告訴人丙○○上開指訴,始終一致,並與本院勘驗如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勘驗結果如附件),應可採信。
⑶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在警局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防制法罪嫌告訴之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我於110年12月18日10時30分,在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段南下車道的公車站牌,向被告接約定會面交往的兒子洪○宸,我乘坐友人丙○○的自小客車抵達該公車站牌,我接到兒子洪○宸,洪○宸跟我說被告叫他不要上丙○○的車,洪○宸就遲遲不敢上車,被告突然折回來,擋在丙○○車子前面,被告敲丙○○車窗,我怕起爭執,我跟被告說我這星期就不接小孩了,我又趕快坐上丙○○的車子,我與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多次徒步逼近丙○○的車子,擋住我和丙○○要離開的路線,不讓我們離開,就一直逼近我們的車子,我們就一直倒車,我和丙○○的車子就一直倒車至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311號前路口,我與丙○○要離開時,被告就撞上丙○○的車子後,被告就自己跌倒,倒在地上。
……被告的行為造成我精神上的騷擾及恐懼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
再於被告對其提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防制法罪嫌告訴而於111年1月27日在警局受詢問時稱;
被告當時阻擋我們(甲○○、丙○○)車離開,我們車已一直倒擋,被告卻步步逼退我們車,我們車要左迴轉,也有打左方向燈,被告就橫向移動,突然往前一大步撲撞我們車前方,並故意弄傷自己等語(見警卷第32頁);
於另案111年3月14日偵訊時指訴稱:我對被告說這週會面取消,我就上車要趕快離開,被告就逼車,逼3次,最後被告就自己撞上。
當時車子打左轉燈,有一點點前進,車速約2公里,是被告自己逼車自己撞上來,自己倒地,被告是自己摔倒的,很緩慢的摔,被告倒地時,手上東西拿得很整齊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亦始終一致,且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亦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勘驗結果如附件),也可採信。
⑷又證人方駿力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好在產業道路停等紅綠燈,而有看到。
我看到車子是靜止狀態,看到被告坐著,然後就躺著,這樣而已。
我記得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是說我在那停紅綠燈時,有看到一部車停著,有一個人站在車子前面坐著,然後放倒。
但我不知道是真的撞到還是假的。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他就是故意往車前碰觸後倒地,他是在演戲的」,意思為何?)那時我看到被告原本站著,後來坐著並自然放倒,我在警察局是這樣說的沒錯,但我印象中沒有說演戲等語(見另案原審111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調易卷第144-145頁)。
而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證人方駿力係於錄影時間「10:37:38」起,出現在畫面中,直至錄影時間「10:39:56」止,均停留在現場,但證人方駿力出現在錄影畫面的時間,係在上開錄影時間「10:35:06」之後,即係被告倒坐臥在地方之後,雖然此時,證人方駿力可能已在該處路口產業道路處停等紅綠燈,而目擊經過,但依證人方駿力上開證述,因與其警詢時陳述不完全相符,則其警詢陳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而依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則尚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稱:當時在現場有1名證人有看到事情的經過,我有跟他要電話,他有留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8頁),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0:39:56」時,甲○○確有與證人方駿力交談之情形,甲○○既係主動請方駿力作證,方駿力於警詢時,又曾證稱:被告係故意的往車前碰觸後倒地等語(見警卷第36頁),則證人方駿力於警詢時與告訴人2人相符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依常情,似可採信。
但如上所述,告訴人2人指訴已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而可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無論證人方駿力於原審或警詢時之證述,都不足以推翻此部分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從而,綜觀上開告訴人2人之指述內容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堪認被告指訴於前揭時間、地點,告訴人丙○○、甲○○分別涉犯刑法殺人未遂、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嫌之事實,均顯屬虛構,並非出於懷疑或誤認。
⒉被告明知告訴人丙○○無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人甲○○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仍分別為申告行為,有使上開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誣告意圖:⑴關於被告與本案車輛碰撞之起因,認定如上,且足徵被告斯時思緒清晰。
況於手肘、頭部碰觸該車引擎蓋之「前」,被告確存有身體明顯前撲之舉,顯見係被告單方執意促成其身體與該車之碰撞。
觀之卷附被告仰躺在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5-127頁),尚清楚呈現雖周遭行經之車輛已明顯不同,仰躺在地之被告,卻始終呈現左腿刻意弓起,雙手分別往左右大幅平伸,且右手尚緊握其手機、左手則以握拳手法夾住上開紙張之姿態,而未曾有以手撫揉身體疼痛部位等類似舉措,益徵被告身體與該車間之碰撞,實乃被告自行將身體往前撲朝引擎蓋處撞擊,接著將頭部靠向引擎蓋一下,然後緩慢後退一步坐在地上,再慢慢後躺所致。
⑵復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畫面開始時,告訴人甲○○與其子洪○宸站在公車站牌等待上告訴人丙○○的車。
之後被告走到車輛引擎蓋前方,當時被告還在對該車輛拍照。
亦即依勘驗結果,告訴人甲○○與被告在交付子女的過程中其行為實屬平和,告訴人甲○○並無任何主動向被告挑起爭執,亦無爆發任何口頭或肢體衝突,實無何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又觀之告訴人丙○○多次倒車、閃避被告等情,其目的明顯係為駕車離開,而無意衝撞被告,凡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於聞見本案車輛駕駛人在其所身處之外側車道持續有車順向直行狀況下,猶仍倒車等客觀情狀,均得輕易明瞭該車內之人,乃有意防免與車前之人發生爭執事故,才不得不採取倒車方式,擬儘速離去現場,自不容案發時全程在場而得輕易見聞全情之被告諉為不知;
且本案車輛為離去現場之倒車次數,前後合計達3次之多;
詎被告在之後尚有單方執意促成其與本案車輛之碰撞,暨坐、躺在本案車輛前方道路等行徑,堪認被告係刻意以自己身軀撞擊本案車輛,告訴人丙○○自無何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犯意或犯行,遑論告訴人甲○○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或犯行。
⑶被告向檢警虛構上情分別指訴告訴人2人,顯係意圖使告訴人2人受刑事處分,且其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人員誤認告訴人丙○○有殺人未遂或傷害、告訴人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
是以,本案車禍係被告刻意製造,與告訴人丙○○駕駛行為無涉,被告以製造假車禍受傷之手段,分別提告告訴人甲○○違反保護令、告訴人丙○○殺人未遂及傷害,欲使上開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足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明。
㈤至被告雖主張其確實有受傷之情;
惟其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見警卷第61頁;
偵一卷第129-158頁)等資料,實難做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析述如下:⒈參之被告之急診病歷上僅在前額標示一處「rash wound(皮疹傷)」,餘無其他受傷之標記,其餘均係被告主訴走路被車子撞致頸部挫傷、雙手麻、右大腿疼痛、感頭暈、噁心想吐之情,有安泰醫院111年3月28日111東安醫字0301號函暨檢送被告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9、140、143頁)。
然查上開症狀皆係被告個人陳述,並無任何外觀之傷勢足以佐證;
且被告係緩慢蹲下後平躺在地面,前額並無受力,前額應不致有傷勢。
是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縱使確實存在,但究因何而來,尚不能認定與告訴人丙○○行為有關。
⒉再被告見本案車輛微幅左移後,身體即既刻意朝本案車輛引擎蓋處撞擊,業經勘驗認明如前。
可見被告刻意以自己身軀撞擊該車之初,乃施加相當之力道,是以在此一過程中,縱被告之身體因其自行撞擊該車而受傷或有身體不適之症狀,本應由被告自負全責,尚不容其藉此攀指自身係遭告訴人丙○○駕車故意碰撞所導致。
⒊又證人即安泰醫院醫師張啟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提到脖子痛、雙手麻、右大腿疼痛,這些是病人(被告)主述,我病歷記載額頭紅紅的、意識清楚,沒有記載到其他傷痕,按壓、揉或撞傷都可能導致額頭紅紅的,核磁共振報告上有寫到頸椎第5、6節有椎間盤突出,有稍微頸椎狹窄,形成原因依經驗可能是老化或運動傷害造成,無法證明是直接車禍形成,住加護病房都會給病危通知單,因為鄭子文醫師認為頸椎損傷可能隨時變化等語(見偵二卷第89-92頁)。
證人即安泰醫院醫師鄭子文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表現比較嚴重的樣子,主要因為他表現沒力、脖子酸痛,被告清醒,但手腳沒力,有做理學檢查,評估他表現出來就是沒力,電腦斷層沒看到出血,核磁共振脊髓沒有損傷,到一般病房也可以,但我較謹慎所以安排他到加護病房,到加護病房發病危通知,這是固定的標準流程,不一定是有生命危險,只是怕後續變化,在加護病房做保守治療,給予藥物,一些止痛藥,他血壓高有給控制血壓的藥,建議他帶頸圈,加護病房住兩日,住兩日後就轉到普通病房,因為被告表現的較虛弱、手腳沒力、容易頭暈,他說胸部疼痛,在普通病房也是做保守治療,給予止痛藥、頭暈藥、降血壓藥,普通病房從(110年12月)20日住到28日,住院期間都有繼續給藥,被告說手冰冷,就加血液循環的藥,想吐就加止吐的藥,說胃口不好就加消化的藥,說睡眠不好就會診精神科加睡眠的藥,(110年12月)28日被告主述說比較進步,頭暈有改善,手腳活動也比較好,所以可以出院等語(見偵二卷第89-92頁)。
綜觀上開證人即醫師張啟維、鄭子文所鄭述,均強調入住加護病房重點在於觀察被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並非有何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而頸椎損傷形成原因可能是老化或運動傷害,無法證明是直接車禍形成,且被告主訴各種症狀加上表現比較嚴重的樣子,惟醫師以理學檢查、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檢查,均查無損傷。
顯見除被告自身主訴外,其所受傷勢輕微,無法以被告入住加護及一般病房,遽反推被告是遭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甲○○提告的事實,既不能構成犯罪,即無受刑事處罰的危險,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即不會成立誣告罪等語部分。
經查,⒈被告向屏東地院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係:「相對人(即告訴人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被告);
相對人(即告訴人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即被告)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
此有前開屏東地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
⒉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對告訴人丙○○提告時已述及:「我有看到對方在駕駛座上不知道在跟我前妻說什麼,然後就直接朝我撞過來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撞我,我兒子女兒在現場有目睹現場情況。」
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此時被告僅對丙○○提出傷害及殺人未遂告訴;
被告於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時,始對告訴人甲○○提告,其指訴之內容為:「當時甲○○在車上,不知何原因對方就開車撞我,她(甲○○)讓我現場兩位子女目睹我被撞倒地情景,導致我目前還在安泰醫院精神科做治療,兒子在元和雅診所做精神治療,讓我與兒子身心受創,害我短期間不能照顧兒女,所以我要提告甲○○違反保護令。」
等語(見警卷第8頁)。
則依被告上開二次所分別指訴告訴人2人之行為內容大致相同,亦即被告係指訴告訴人丙○○駕本案車輛對其衝撞,指訴告訴人甲○○同時在車上而有唆使丙○○為衝撞之嫌,被告指訴僅係告訴人2人之行為對其造成之結果不同。
則依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對告訴人甲○○提告之內容如果成立,告訴人甲○○自有可能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而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之危險。
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依上開說明,不能採信。
被告上開誣告告訴人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
是被告所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丙○○及甲○○所為2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偵查程序中,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則為誣告之接續行為,僅應論以該次誣告犯罪之一罪,故被告於警局為上開二個誣告犯行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續為陳述,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次誣告罪,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上開規定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駕駛本案輛車衝撞其成傷之殺人未遂或傷害、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亦無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竟虛構杜撰上開情節分別誣指告訴人丙○○對其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人甲○○對其違反保護令犯行,致使國家機關因此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使告訴人等平白接受調查而疲於應訴,並受有精神痛苦及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其犯罪動機惡質,且犯罪手段、造成犯罪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毫無自省能力與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且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
又參酌被告素行,以及被告身為人父,未理性處理、解決問題以身作則為子女做良好典範,反而恣意滋生事端;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所犯誣告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被告之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之。
但如有其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另案時,於均判決確定後,則可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尤其被告否認犯罪之案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雖犯2罪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另案亦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如待本案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請求檢察官將上開3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亦合於定刑之規定,且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故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依上開意旨,暫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一、勘驗標的:陳祐全本案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檔案名稱:
(一)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mp4 (二)FILE000000-000000行車及錄器.mp4 (三)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mp4勘驗結果:
(一)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全長3分鐘)
(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2021/12/18 10:32:57開始)
10:32:57(影片長度在00:00:00)
告訴人丙○○汽車直線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10:33:47(影片長度在00:00:50)
丙○○汽車往路邊短暫停靠後,又繼續往前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10:34:34(影片長度在00:01:37)
丙○○汽車迴轉。
10:34:57(影片長度在00:02:00)
告訴人甲○○、洪○宸站在路邊公車站牌處,丙○○汽車往路邊停靠。
10:35:06(影片長度在00:02:09)
丙○○汽車停在路邊呈靜止狀態,此時被告乙○○從巷口走出,右手持手機、左手持文書(一張紙),朝丙○○汽車駕駛座方向移動。
10:35:17(影片長度在00:02:20)
被告走到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中。
10:35:24(影片長度在00:02:27)
被告出現在畫面左方(即駕駛座的前擋風玻璃左前方),被告戴著口罩,看似在與車內之人對話。
10:35:30(影片長度在00:02:33)
被告走到駕駛座前方引擎蓋處,右手持行動電話,左手持文書及鑰匙。
10:35:33(影片長度在00:02:36)
被告有撥打電話及拍攝的動作。
10:35:48(影片長度在00:02:51)
被告將手機橫向,朝著副駕駛座右方拍攝。
10:35:52(影片長度在00:02:55)
甲○○及洪○宸出現在畫面右方(即副駕駛座的前擋風玻璃右前方),甲○○將洪○宸帶到被告身旁即轉身離開,消失在畫面中。
此時被告右手持續將手機橫向,朝著副駕駛座右方拍攝。
10:35:56(影片長度在00:02:59)
被告將手機放下,以左手指向駕駛座。
影片結束。
(二)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全長3分鐘)
(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2021/12/18 10:35:57開始)
10:35:57(影片長度在00:00:00)
被告站在汽車引擎蓋前方,看著駕駛座之人,此時洪○宸背對著汽車站立。
10:36:05(影片長度00:00:08)
被告撥打電話。
10:36:17(影片長度00:00:20)
被告將洪○宸拉向自己身旁。
10:36:18(影片長度00:00:21)
汽車開始倒退,被告右手持手機,左手拉著洪○宸的手往汽車方向前進。
10:36:22(影片長度00:00:25)
汽車停止倒退,被告及洪○宸也停下,站立在汽車引擎蓋前方。
10:36:36(影片長度00:00:39)
汽車第二次開始倒退,洪○宸站在原地未前進,被告則隨著汽車倒退而前進。
10:37:01(影片長度00:01:04)
汽車停止倒退,被告也停下,站立在汽車引擎蓋前方。
10:37:06(影片長度00:01:09)
汽車第三次開始倒退,被告隨著汽車倒退而前進。
10:37:13(影片長度00:01:16)
汽車停止倒退。
10:37:14(影片長度00:01:17)
被告往畫面左方移動一步。
10:37:16(影片長度00:01:18)
汽車微幅往畫面左方移動,此時被告身體往前朝汽車引擎蓋處撞擊,被告雙眼緊閉,表情痛苦,雙手手肘均碰觸到引擎蓋。
10:37:16(影片長度00:01:19)
被告上半身趴在引擎蓋上,低頭靠向引擎蓋。
10:37:17(影片長度00:01:20)
被告上半身爬起,雙眼緊閉,表情痛苦,右手持續拿著手機,有講電話的動作。
10:37:19(影片長度00:01:22)
被告離開引擎蓋,右手持續拿著手機,有講電話的動作,並坐在地上。
10:37:22(影片長度00:01:25)
被告頭往後躺下,消失在畫面中。
10:37:38(影片長度00:01:41)
一部機車從畫面左邊出現,往洪○宸站立方向行駛,亦即係自丙○○汽車左方,向右方巷子方向行駛,此時丙○○汽車前方號誌為紅燈。
該騎乘機車之人(下稱A 男)騎到洪○宸後方,停留在該處觀看現場情形。
10:38:05(影片長度00:02:08)
甲○○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洪○宸,將其帶到路邊。
10:38:34(影片長度00:02:37)
甲○○跑向丙○○汽車右前方向,消失在右方畫面中。
A男則仍在現場觀看。直到影片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三)FILE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全長3分鐘)
(畫面右下方時間顯示2021/12/18 10:38:57開始)
10:38:59(影片長度00:00:02)
甲○○自畫面右方出現,持手機朝被告倒地處拍照,此時有多部機車經過,A
男依然停留在原處觀看現場情形。
10:39:31(影片長度00:00:34)
A男將機車停靠在路邊,甲○○拍照後有撥打電話的動作。
10:39:56(影片長度00:00:56)
甲○○朝A 男停車處走去,並與A 男交談。
直到影片結束,汽車均未移動,被告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二、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勘驗結果:
錄影時間全長2分25秒。
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2021/12/18 10:13:41開始。
(※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
10:13:41(影片長度在00:00)
監視器畫面閃爍,畫面上方可看見告訴人丙○○白色汽車停在路邊,車尾燈亮起。
10:14:24(影片長度在00:33)
汽車開始倒退。
10:14:45(影片長度在00:50)
汽車持續倒退,此時可見一名身穿深色衣褲之人(即洪○宸),站在汽車前方。
10:14:48(影片長度在00:53)
汽車停止倒退。
10:14:55(影片長度在01:00)
監視器畫面變黑,但可看見汽車再次開始倒退。
影像出現時,可見被告乙○○站在汽車前方,右手拿手機有講電話的動作,並隨著汽車倒退而前進,洪○宸站在原地未前進。
10:14:59(影片長度在01:03)
汽車剎車燈亮起,監視器畫面跳掉。
10:15:03(影片長度在01:06)
監視器畫面變黑,但可看見汽車左轉燈亮起,並微幅往畫面左方移動,又立刻煞車,被告往前倒下。
10:15:05(影片長度在01:08)
監視器畫面閃爍,但可看見汽車左轉燈持續亮起,被告出現在汽車左前方。
10:15:15(影片長度在01:21)
監視器畫面閃爍,影像出現時,已看不見被告。
洪○宸依然站在原地。
10:15:44(影片長度在01:34)
告訴人甲○○打開汽車右後門下車,跑向洪○宸,將其帶到路邊。
此時可見汽車雙黃燈閃爍。
10:16:33(影片長度在02:11)
監視器畫面閃爍,影像出現時,可見甲○○跑回車上,打開汽車右後門查找東西。
10:16:37(影片長度在02:15)
甲○○走向被告倒地處查看。
直到影片結束,汽車均未移動,被告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東警分偵字第111304394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 聲議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聲議字第154號卷 原審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卷
卷別對照表(調卷)
簡稱 卷宗名稱 調易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08號卷 調上易卷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卷 執行卷 屏東地檢112年執行字第7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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