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威鋐、陳立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下同)、及
- 二、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黃育枰及黃文軒知悉愷他命及含
- 三、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知悉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
- 四、嗣警獲報循線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部分:
- 二、被告黃品傑部分:訊據被告黃品傑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
- 三、本件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等於本院審理時
-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品傑所辯不足採信,其與吳威鋐、李有軒
- 五、論罪與科刑:
- 六、刑之加重減輕:
- 七、被告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撤銷改判部分:
- 八、被告吳威鋐、黃品傑上訴駁回部分:
- 九、被告陳立言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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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鋐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軒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傑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軒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4號、第21326號、第227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李有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育枰、黃文軒各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8主文欄所載之罪共壹拾陸罪,各處如同附表暨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威鋐、陳立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下同)、及李有軒知悉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依法均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分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上開附表1至2所示之人:編號 參與者 參與分工方式 1 陳立言 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 吳威鋐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李有軒(詳下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類此分工之行為俗稱控機,下同)。
3 李有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或吳威鋐(類此分工之行為俗稱小蜜蜂,下同)。
二、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黃育枰及黃文軒知悉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咖啡包,依法均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分工,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第三級毒品予上開編號之人:編號 參與者 參與分工方式 1 陳立言 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 吳威鋐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下稱早班)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黃文軒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3 黃品傑 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下稱晚班)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黃育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4 黃文軒 依吳威鋐之指示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或吳威鋐。
5 黃育枰 依黃品傑之指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或吳威鋐。
三、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知悉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咖啡包,依法均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分工,而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上開編號所示之人: 編號 參與者 參與分工方式 1 陳立言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因黃品傑離職,而接替其任務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黃育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2 吳威鋐 1.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
2.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持用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其內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黃文軒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3 黃文軒 依吳威鋐之指示於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或吳威鋐。
4 黃育枰 依陳立言之指示於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回對價價金,交付予陳立言或吳威鋐。
四、嗣警獲報循線於111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8執行搜索,扣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等物;
於同日15時8分許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有:現金70,500元、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牛皮紙袋1包、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32包等物;
於111年7月2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執行搜索,扣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9執行搜索,扣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品傑、黃育枰、黃文軒(下稱被告 吳威鋐、李有軒、黃品傑、黃育枰、黃文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部分: 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9-110頁),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等供述核與附表一所載毒品買受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佐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359號鑑定書在卷得資相佐(見偵一之二卷第841至845頁、偵二卷第271頁),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品傑部分:訊據被告黃品傑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吳威鋐、黃文軒、黃育枰及陳立言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未持用iphone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以微信或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黃育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之所謂控機之行為。
惟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立言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是為販毒成員,約今年(即111年)2月加入,詳細日期我已經忘了,他做工作到同年5月中旬,是晚班控機,先前稱黃品傑沒有加入,是因為他在我窮困潦倒時有借我錢,有恩於我,所以我才想說簡單就好就沒講到他了,黃品傑離開後他的職務轉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7頁)。
㈡證人即被告黃育枰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約於今年(111)2至3月間加入販毒,原本一直都是黃品傑在擔任控機,後來大約4月底的時候,我接獲控機電話指派販毒工作,發現電話那頭是陳立言,再加上4月底的時候陳立言曾經與我在電話內有說到這陣子生意競爭大,想要節省開銷,陳立言自己下來貼控機一職,就能夠省1名控機1個月35000元的薪水,因此才得知黃品傑似未繼續擔任控機(見警二卷第293至294頁)。
㈢證人即被告吳威鋐於警詢中證稱:黃品傑自111年2至3月間加入,於同年5月初離職,我知道他是陳立言的朋友,黃品傑離開晚班控機一職後,由陳立言本人擔任。
我跟黃品傑交換班時間以每日10點至11點以及22點至23點為交接班時間,我是早班控機擔任上午10點至下午22點間的控機工作,黃品傑是晚班控機擔任下午22點至上午10點的控機工作。
我們交接班都會前往對方住家,我要交班給黃品傑時我會開車或騎車過去將工作機交給他,黃品傑也會在交接班時騎乘他的摩托車將工作機交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03至113頁)。
㈣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 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立言、及黃育枰、吳威鋐上開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參以陳立言係從事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之職務,此經其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9頁),而被告黃品傑於原審自承其會幫陳立言接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7頁),因此,被告黃品傑之供述,已以補強陳立言及被告黃育枰、吳威鋐之證述之可信性,被告黃品傑辯稱無補強證據云云,應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金錢關係始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是其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至被告黃品傑部分,雖無具體之證據足證明其獲利之多寡,然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黃品傑既參與販賣毒品,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品傑所辯不足採信,其與吳威鋐、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與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核被告吳威鋐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李有軒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品傑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扣案黑色包裝蘋果圖案咖啡包共32包(即附表二編號9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測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35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271頁),是核被告吳威鋐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4、6、7、8、12;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被告李有軒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被告黃品傑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4、6、7、8、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4、6、7、8、12;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5、16、1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吳威鋐、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被告吳威鋐、李有軒與陳立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被告吳威鋐、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與陳立言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為;
被告吳威鋐、黃文軒、黃育枰與陳立言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吳威鋐、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品傑、黃文軒、黃育枰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威鋐18罪、被告李有軒共2罪、被告黃品傑共12罪、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各16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威鋐、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就其等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其等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憑,自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減輕其刑。
被告吳威鋐雖就其本案犯行並未全部坦承,惟就其有參與本件共同販賣之主要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⑵本件警方經犯嫌黃文軒於111年6月9日借提偵辦時,犯嫌黃文軒供稱:集團尚有一名綽號「小傑」之男子為晚班之總機(此人本隊當時未掌握),惟當時警方無綽號「小傑」之男子真實姓名,故於111年6月24日借提犯嫌黃育枰時,犯嫌黃育枰向警方供稱綽號「小傑」之男子為黃品傑,並向警方提供自小客車5185-P9為該集團行動毒品倉庫(此事證本隊當時未掌握),並明確指出車輛停放於金巴黎舞廳地下停車場,警方循犯嫌黃文軒、黃育枰之供述,於111年7月20日、8月3日陸續查獲吳威鋐、黃品傑、李有軒、陳立言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3-464頁)。
是本件警方確因被告黃文軒、黃育枰之供述其等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吳威鋐、黃品傑、李有軒、陳立言無訛,應依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規定減輕被告黃文軒、黃育枰之刑責。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⑴本件吳威鋐、黃文軒雖主張其等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只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立法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若未達非上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惟就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被告吳威鋐本院審理時供稱:缺錢要賺錢,我祖父有癌症,妹妹生小孩無法工作,全家的家計由我負擔;
被告黃文軒供稱:我有一個兩歲的小孩要撫養,錢不夠用,家裡只有我在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惟被告吳威鋐亦稱當時每月尚有35000元之收入,被告李有軒亦供稱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縱被告吳威鋐家中祖父罹患癌症,亦有健保體系可為適用之支援,因此其等為本件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雖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二分之一係裁量之最高限度,並非一律應加重至二分之一,則其等犯行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後,亦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難謂客觀上有過於嚴苛之情形,是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
⑵李有軒雖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小密蜂角色,惟僅係依指示交付毒品,2次交付毒品供獲利600元,不法利得甚微,且參與2次後即由本件販毒抽身,改由被告黃育枰接任,急流勇退,縱輕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最低仍須量處有期3年6月,情輕法重,衡情不無過苛之情事,本院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才不會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綜上所述:⑴被告吳威鋐就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毒品部分,有自白減輕之事由;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1、12、16、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併有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⑵被告李有軒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毒品有偵審自白減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
就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併有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遞減後,再就編號2部分減輕。
⑶被告黃育枰、黃文軒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毒品有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二種減輕事由,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4、6至8、11、12、16、1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併有加重事由,爰先先遞減之,再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加重之。
七、被告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其等犯罪事實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育枰、黃文軒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事由,原審認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規定,而未減輕其刑,顯然不當;
被告李有軒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為審酌並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李有軒、黃育枰、黃文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三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有軒、黃文軒、黃育枰明知毒品除危害施用者個人健康,更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販賣行為,違法犯禁,本應嚴加懲罰,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其等所分擔者係接受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工作,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並非擔任主導之地位,及其等自承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就被告李有軒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黃育枰及黃文軒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各個犯罪間之密接性,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有重復非難,而超出責任不法之內涵,且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等情定其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⑴被告李有軒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各得款300元之報酬,此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9、42至43頁),上開2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開2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立言於原審陳稱:黃文軒、黃育枰薪水月薪6萬元左右;
「控機」月薪35000元至40000萬元,我自己也是拿35000元至40000萬元,沒有辦法區分每次販毒行為中分到幾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0至31頁、第348頁),核與被告黃文軒供稱:薪資是1個月6萬元,1個月領1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7頁);
被告黃育枰供稱:我販毒的薪水是6萬元等語(見偵一之二卷第513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黃文軒、黃育枰並非以各單次販賣毒品計算朋分所得,而係按月以固定數額分潤。
則就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儘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渠等各可得之月薪比例估算其分配比例,則陳立言所「控機」之薪水為月薪35000元估算,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則應均為45分之12《計算式:60000:35000=12:7;
12÷(7×3+12×2)=12/45》。
依上比例計算,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如下附表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下表序號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以前述方式計算後,各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加總後超過販賣對價,故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本表序號 附表一編號 販賣日期 (均民國111年) 販賣對價 (P) 被告黃文軒、黃育枰之犯罪所得 (P×12/45) 被告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之犯罪所得 (P×7/45) 一 9 4月21日 3,600元 960元 560元 二 10 4月22日 2,200元 587元 342元 三 11 4月22日 4,200元 1,120元 653元 四 3 4月24日 500元 133元 78元 五 4 4月25日 8,500元 2,267元 1,322元 六 5 4月26日 2,000元 533元 311元 七 12 4月27日 1,900元 507元 295元 八 13 4月28日 3,600元 960元 560元 ⑶被告黃文軒於原審中陳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見警一卷第231頁)編號1、3所 示之現金6,000元、25,300元,是我所分得之薪水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㈡第351頁),而扣案金額之總額已顯逾其上揭 經表列估算之犯罪所得總額;
被告黃育枰於原審陳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 21頁)編號1所示扣得之現金4,500元是我分配到的錢花剩 下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1頁),綜應堪認被告黃文 軒本案犯罪所得均業已扣案、被告黃育枰本案犯罪所得於4 ,500元之範圍內業已扣案,而此以金錢具種類物之特性、 較早收取的金錢於常情亦較可能已為支出等情,應得再依 其收取時間先後,推認係較晚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3、12、5 、4、3及附表一編號11之100元部分扣於本案,而附表一編 號11之1,020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9部分均未經扣案。
是被告黃文軒、黃育枰如附表一編號3-18所示之犯罪所得 部分,關於己扣案者僅諭知沒收者,未扣案者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從應就被告黃文軒上揭表列計估算之已扣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所犯罪刑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應就被告黃育枰上揭表列計估算之犯罪所得 ,就已扣案附表一編號13、12、5、4、3,及附表一編號11 之1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 次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 之1,020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9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分別於其各該次所犯罪刑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育枰於原審承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22 1頁)所載之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是小蜜蜂的工作機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0頁);
被告黃文軒承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一卷第233頁)所載之iphone6s手機 1支,是我擔任小蜜蜂所使用的手機,我和黃育枰是一人拿 一支「小蜜蜂」工作手機,沒有交接手機等語(見:訴字 卷㈡第350頁)等語。
被告李有軒承稱:如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大隊111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93頁)所載之扣案手機2支,均無供用於本件販 賣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62頁)。
⑵則被告李有軒供本件犯行擔任小蜜蜂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有軒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i phone6s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黃育枰、黃文軒供本件 犯行擔任小蜜蜂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 各罪名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有軒雖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惟其於108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000年0月間 易科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63頁),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吳威鋐、黃品傑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威鋐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
被告黃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規定及說明,審酌其等為從販賣毒品中圖牟不法利益,犯罪行為態樣係由被告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以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李有軒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被告黃品傑負責晚班,持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與購毒者聯繫洽談交易細節,並指示擔任小蜜蜂之黃育枰前往指定地點交易等在整體犯罪結構中所擔任之角色,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吳威鋐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品傑則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金額,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敘明其等所犯各罪罪質、各個犯罪間之密接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等,被告吳威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就被告黃品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則依陳立言於原審所證稱:我與吳威鋐的地位沒有上下關係,吳威鋐的所得和我一樣,李有軒收到的所得直接扣掉每趟3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頁),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販賣毒品對價,扣除被告李有軒每趟300元報酬後平均分配之方式,估算被告吳威鋐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850元《計算式:(0000-000)÷2=1,850元》、850元《計算式:(0000-000)÷2=850元》,於被告吳威鋐上開2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以被告吳威鋐就此辯稱是無償幫忙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29頁),核與販賣毒品係政府所嚴禁,為極高風險之犯罪行為,犯罪之代價非輕,如非有利可圖,一般不至平白涉險,被告吳威鋐上辯與常情顯不相符,應難遽信。
㈢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3(共8次)部分,交易時間係於111年4月,因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分配,自應就各被告所實際分得之部分為認定,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分得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因而依陳立言於原審所陳:控機月薪3萬5千至4萬元,核與被告吳威鋐稱:擔任總機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5千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12頁)大致相符。
而陳立言所陳該月份控機之薪水為月薪3萬5千元為估算基準,經估算結果,被告吳威鋐、黃品傑經估算結果,其分配比例應均為45分之7《計算式:60000:35000=12:7;
7÷(7×3+12×2)=7/45》,其等犯罪所得如上開被告李有軒部分所示附表所載,因未扣案,而於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工具部分:則依前開被告陳立言及被告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李有軒承所陳,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依序分別為陳立言、被告吳威鋐、黃品傑供本件犯行擔任控機所用之物,因此,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分別於供被告吳威鋐犯附表一編號1、2、編號9至14、編號18所用;
及供被告黃品傑附表一編號3至8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威鋐、黃品傑所犯上開各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7所示牛皮紙袋1包,前者為本案秤量愷他命所用、後者為本案裝載愷他命避免查緝所用,業據被告黃文軒承稱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9頁),前者電子磅秤1台係供本件被告吳威鋐、黃品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等2人各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後者應認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被告吳威鋐最末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被告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7),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毒品部分:扣案表二編號8所示物品10包係毒品愷他命;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據被告黃文軒於原審供稱是為本件販賣所餘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9頁)。
堪認為本件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於被告吳威鋐本件最末次販賣愷他命、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各被告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7、18)宣告沒收。
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允當。
被告吳威鋐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不當云云;
被告黃品傑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及以原審判決在無補強證據下遽行認定犯罪事實,顯然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立言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買受人 持交人 販賣內容 對價 金額 佐證證據資料 原判決主文或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1 110年7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沐成 李有軒 愷他命2公克 4000元 1.證人吳沐成之證述(偵二卷第241至244、259至260頁) 2.110年7月27日員警蒐證畫面(偵二卷第245至247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原判決關於李有軒部分撤銷。
李有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7日 高雄市○○區 ○○街00號 古品豪(委由黃培芝拿取) 李有軒 毒品 咖啡包5包 2000元 1.證人黃培芝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13、15至16頁、偵一之二卷第707至709頁) 2.110年7月27日員警蒐證畫面(警二卷第71至77頁) 3.黃培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29至33頁) 4.扣押物照片2張(警二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094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3頁) 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7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原判決關於李有軒部分撤銷。
李有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1年4月24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黃彥勛 黃育枰 毒品 咖啡包1包 500元 1.證人黃彥勛之證述(警一卷第129至134頁、偵一之一卷第39至41頁) 2.111年4月24日員警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1年4月25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陳佳儀 黃育枰 毒品咖啡包30包 8500元 1.證人陳佳儀之證述(警一卷第83至90頁、偵一之一卷第173至177頁) 2.111年4月25日員警蒐證畫面及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97至99頁) 3.陳佳儀手機内微信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5 111年4月26日 高雄市 ○○區○○路000號 陳旭紳 黃育枰 愷他命1包(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陳旭紳之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5頁、偵一之一卷第203至205頁) 2.111年4月26日員警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23至125) 3.陳旭紳手機内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27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1年5月2日 高雄市○○區○○街00號 陳文和 黃育枰 毒品咖啡包2包 600元 1.證人陳文和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7頁、偵一之一卷第101至103頁) 2.111年5月2日員警蒐證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7 111年5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佳儀 黃育枰 毒品咖啡包40包 10000元 1.證人陳佳儀之證述(警一卷第83至90頁、偵一之一卷第173至177頁) 2.陳佳儀手機内微信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8 111年5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筠旻 黃育枰 毒品咖啡包6包 1900元 1.證人陳筠旻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69頁、偵一之一卷第71至74頁) 2.111年5月10日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81頁) 3.陳筠旻之手機內微信截圖翻拍畫面(偵一之一卷第65至67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9 111年4月2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秝葳 黃文軒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3600元 1.證人李秝葳之證述(警一卷第189至194頁、偵一之一卷第329至331頁) 2.111年4月21日員警蒐證畫面(警一卷第201頁) 3.李秝葳手機內微信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95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物誤載為2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吳惠儒 黃文軒 愷他命1公克 2200元 1.證人吳惠儒之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51頁、偵一之一卷第293至295頁) 2.111年4月21日員警蒐證畫面(警一卷第159頁) 3.吳惠儒手機内微信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111年4月22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吳昌謚(由吳惠儒聯繫) 黃文軒 愷他命1公克、毒品咖啡包6包 4200元 1.證人吳昌謚之證述(警一卷第163至169頁、偵一之一卷第251至255頁) 2.111年4月22日員警蒐證畫面(警一卷第161頁) 3.吳惠儒手機内微信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111年4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筠旻 黃文軒 毒品咖啡包6包 1900元 1.證人陳筠旻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69頁、偵一之一卷第71至74頁) 2.111年4月27日員警蒐證畫面(警一卷第77至79頁) 3.陳筠旻之手機內微信截圖翻拍畫面(偵一之一卷第65至67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柒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壹臺幣伍佰零柒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3 111年4月2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秝葳 黃文軒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3600元 1.證人李秝葳之證述(警一卷第189至194頁、偵一之一卷第329至331頁) 2.111年4月28日員警蒐證畫面(警一卷第197至199頁) 3.李秝葳手機內微信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95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111年5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婦幼館附近 陳旭紳 黃文軒 愷他命1包(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陳旭紳之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5頁、偵一之一卷第203至205頁) 2.陳旭紳手機内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27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黃品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原審主文)。
三、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111年5月18日 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59巷内 陳文和 黃育枰 毒品咖啡包2包 600元 1.證人陳文和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7頁、偵一之一卷第101至103頁) 2.111年5月18日員警蒐證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14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原審主文)。
二、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6 111年5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黃彥勛 黃育枰 毒品咖啡包1包 500元 1.證人黃彥勛之證述(警一卷第129至134頁、偵一之一卷第39至41頁) 2.111年5月20日員警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原審主文)。
二、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7 111年5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李秝葳 黃育枰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1900元 1.證人李秝葳之證述(警一卷第189至194頁、偵一之一卷第329至331頁) 2.李秝葳手機內微信翻拍畫面(警一卷第195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主文)。
二、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111年5月25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陳筠旻 黃文軒 毒品咖啡包6包 1900元 1.證人陳筠旻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69頁、偵一之一卷第71至74頁) 2.陳筠旻之手機內微信截圖翻拍畫面(偵一之一卷第65至67頁) 一、吳威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二、原判決關於黃育枰、黃文軒部分均撤銷。
黃育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文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說明 備註 1 型號不詳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 陳立言、吳威鋐、黃品傑供本件犯行擔任控機所用之物 未扣案。
2 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李有軒供本件犯行擔任小蜜蜂所用之物 未扣案。
3 iphone7行動電話1支 被告陳立言供用以與毒品上游聯繫以遂本案犯行之物 未扣案。
4 玫瑰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育枰供本件犯行擔任小蜜蜂所用之物 已扣案。
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載(警一卷第221頁) 5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文軒供本件犯行擔任小蜜蜂所用之物 已扣案。
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載(警一卷第233頁) 6 電子磅秤1台 本案秤量愷他命所用 已扣案。
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警一卷第235頁) 7 牛皮紙袋1包 本案裝載愷他命避免查緝所用 已扣案。
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警一卷第235頁) 8 愷他命共10包 本件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已扣案。
詳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13(警一卷第231至2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3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之二卷第841至845頁)所載。
9 黑色包裝蘋果圖案咖啡包共32包 本件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已扣案。
詳如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警察大隊111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7(警一卷第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35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271頁)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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