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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滿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平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放款同意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平滿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世寰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世寰基金會)之第六屆董事長,其因自身無足夠資金購買門牌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樓、131之1號1樓之建物暨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0752、0756、0757等三筆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籌措購買本案房地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吳培彰未同意借款,林瑞成亦未以世寰基金會代表人名義同意世寰基金會擔任借款之見證人,猶未取得吳培彰及林瑞成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世寰基金會辦理第七屆董事交接程序而持有吳培彰及林瑞成印章之機會,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日期為108年4月30日之放款同意書(下稱本案放款同意書)上,盜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印章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吳培彰同意邱平滿於108年6月15日前購買本案房地並完成過戶即放款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予邱平滿,及世寰基金會(代表人為林瑞成)為上開借款合意之見證人等情而偽造本案放款同意書。
邱平滿其後於000年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朝彬將偽造之本案放款同意書影本轉交顏召惠而行使之以借款500萬元,顏召惠因誤信邱平滿將可自吳培彰借得1億2,000萬元以清償借款,致陷於錯誤,乃於108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邱平滿名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內,再由保管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不知情周仕傑將該500萬元轉匯予本案房地之出賣人陳永信,以為邱平滿支付本案房地之第一期價款,足生損害於顏召惠、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
二、案經顏召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係由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邱平滿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有關係之部分,故檢察官、被告未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依法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14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平滿固坦承未詢問吳培彰、林瑞成是否同意,即持吳培彰、林瑞成之印章蓋印於本案放款同意書上,及透過黃朝彬向告訴人顏召惠借得500萬元以支付本案房地之第一期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得成有同意借我1億2,000萬元來買本案房地,吳得成指示我去完成世寰基金會的交接事宜時就把吳培彰、林瑞成之印章交給我,吳得成要培養他兒子吳培彰,所以我聽命吳得成的授權用吳培彰的名義製作本案放款同意書。
本案放款同意書於108年6月15日就失效了,我不知道黃朝彬於000年0月間拿本案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借500萬元,我認為是黃朝彬去騙顏召惠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擔任世寰基金會第六屆董事長,自108年8月1日起改由林瑞成擔任第七屆董事長,本案放款同意書係由被告製作並蓋用「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印文,吳培彰及林瑞成本人均未於本案放款同意書上用印、亦未親自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名義之印章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培彰、林瑞成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世寰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見偵卷第111、113頁)、本案放款同意書影本及原本(影本見警卷第15、17頁,原本置原審證物存置袋)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黃朝彬向顏召惠借得50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第一期價款,顏召惠乃於108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由周仕傑保管存摺及印章之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內,再由周仕傑轉匯予本案房地之出賣人陳永信,陳永信收款後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顏召惠、黃朝彬、周仕傑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被告交付周仕傑之款項動用指示書(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見警卷第23至3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1年4月28日高銀密建國字第111004084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0頁)、顏召惠提出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委託書、承諾書、借據(見警卷第45至51頁)、本案房地之建物所有權部分異動索引(見偵卷第35、36頁)、代書陳敏卿出具之說明書(見偵卷第279至30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放款同意書上盜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印文之印章應為真正,惟本案放款同意書係被告冒用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名義所偽造⒈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擔任世寰基金會董事長,故其用印於本案放款同意書上之「世寰基金會」之印章,應為其所持有而為真正,先予敘明。
又證人楊筆村於原審證稱: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前任總經理吳得成透過我找到世寰基金會,吳得成要購買世寰基金會從事慈善事業,要擔任世寰基金會董事之人都是由吳得成所指派,林瑞成擔任董事長也是吳得成的意思,我也是吳得成推薦當董事的。
為了要辦理世寰基金會董事人員的過戶,所以把擔任董事之吳培彰、林瑞成等人之委託書、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也是裡面的董事之一,我是自己交付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5頁),且卷內有顏召惠提出被告透過黃朝彬所轉交包含吳培彰、林瑞成及楊筆村等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警卷第53、59頁),堪認吳得成為辦理世寰基金會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而有直接或間接交付包括吳培彰及林瑞成在內董事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所持有「吳培彰」及「林瑞成」之印章是吳得成所交付等語,應非虛妄。
至吳培彰及林瑞成固否認本案放款同意書上其等名字印文之印章為其等所有,亦表示未交付印章或授權他人刻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25、229、236、237頁),惟吳培彰及林瑞成既已明確證述知悉八德公司要購買世寰基金會,但對世寰基金會之董事業已完成變更登記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9、237頁),足徵八德公司購買世寰基金會之過程係由吳得成主導,吳培彰及林瑞成並未全程參與,亦不知具體內容,是吳培彰及林瑞成不知吳得成有交付其等二人印章予被告之事,亦非無可能,故尚無從僅以吳培彰及林瑞成證稱不知本案放款同意書上其等姓名之印章從何而來,而遽認本案放款同意書上之「吳培彰」及「林瑞成」印文是被告私自盜刻印章而來之事實。
⒉本案放款同意書上所蓋印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印章雖為真正,惟本案放款同意書上所載放款人為吳培彰,見證人係以林瑞成為法人代表董事之世寰基金會,而吳培彰及林瑞成均於原審證稱:對本案放款同意書內容毫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34頁),被告亦坦認:本案放款同意書上「吳培彰」及「林瑞成」的章是我蓋的,我沒有詢問過他們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事先既未詢問吳培彰及林瑞成,自不可能取得吳培彰及林瑞成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放款同意書上蓋用「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印章,堪認本案放款同意書係被告藉由辦理世寰基金會董事變更登記之機會,逾越權限盜蓋其所持有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印章於本案放款同意書上,進而冒用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名義所製作。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吳得成生前表示同意借款1億2,000萬元,只是要以吳培彰之名義為代表,故授權被告製作本案放款同意書云云,惟證人吳培彰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說要借錢給邱平滿,沒有聽過父親吳得成有說要借錢給邱平滿等語(見偵卷第170頁),被告就吳培彰此部分所證之意見亦僅表示吳培彰不是很瞭解相關過程,並未抗辯稱吳培彰同意借款,且吳得成縱於生前有同意借款予被告,然此與是否得授權被告製作放款人為吳培彰、見證人為世寰基金會之本案放款同意書係屬二事,蓋吳得成無任何權限將不屬於自己之權利授權予被告,況同意借款之人既為吳得成,則吳得成若有授權被告製作放款同意書,該放款同意書上之放款人也應記載為吳得成,而非吳得成之子吳培彰,遑論被告提不出任何關於吳得成曾經授權被告製作以吳培彰為放款人、世寰基金會為見證人之本案放款同意書之相關事證,被告自不得冒用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名義製作本案放款同意書。
⒋至證人黃慶昌於原審雖證述其確有與「吳董」通過電話,確認「吳董」有意放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然證人黃慶昌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吳董」,再把電話拿給我聽,電話的對方就說自己是「吳董」。
「吳董」的真實姓名好像叫吳培彰,我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15頁),本院衡以吳培彰對本案放款同意書內容既毫無所悉,自不可能以「吳董」自居而與黃慶昌通電話並表示要借1億2,000萬元給被告,遑論此與被告所辯係吳得成與黃慶昌通電話云云,大相逕庭,則與黃慶昌通電話之「吳董」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並無法確認,尚難以黃慶昌所稱之「吳董」在電話中表示要借1億2,000萬元給被告之詞,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告訴人顏召惠係因誤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放款同意書內容而同意借款500萬元予被告⒈證人即告訴人顏召惠於警詢時證稱:邱平滿拿世寰基金會第七屆新任董事身分證件影本,告知我說吳培彰稱要放款1億2,000萬給邱平滿購買本案房地,到時候撥款下來的時候會歸還我500萬元,並且有邱平滿提供我吳培彰的放款同意書,後來經我連繫吳培彰確認是否有簽署該放款同意書,惟吳培彰稱說其完全沒有簽署過該份同意書,並且上面用印也不是他本人的,後來我聯繫同意書上的見證人林瑞成,林瑞成也稱無擔任見證人參與簽署該份同意書,所以我才驚覺被詐騙等語(見警卷第41頁);
於偵查中證稱:黃朝彬當時跟我是男女朋友,他跟我說邱平滿當時說要買一個延平北路的標的案,要向我借500萬當訂金,1個半月後就還我,我跟邱平滿有通過一次電話,也見過一次面,邱平滿跟我說要向我借錢要買這個標的物,但當時沒有講到什麼時候還錢。
108年7月15日黃朝彬代表我去周仕傑律師事務所,邱平滿有拿台南慈善基金會董事名單,有9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還簽一份承諾書給我,就是警卷第49頁,說他已經講好借款了。
在簽承諾書之前,他有拿基金會的放款同意書給黃朝彬轉交給我,我拿到這些東西所以就相信,1個半月後邱平滿都沒有還錢,他還找藉口說要找人借錢,111年4月1日我到台南找吳培彰、林瑞成求證,但是他們對放款同意書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0頁);
於原審證稱:本案放款同意書約定的內容是我借錢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先借被告,他有承諾房子過戶後基金會會放款下來,就可以還我錢,我想說這樣有一個保障。
那時候他們在台北周仕傑律師那邊簽完的時候,有把本案放款同意書、承諾書、借據等資料拿回來。
我是看完本案放款同意書之後才去匯款的,我當時接收到的資訊是要直接放款給邱平滿,所以我才很放心,想說有這個基金會做擔保。
因為我當時認為基金會應該有足夠的財力借錢給邱平滿,邱平滿拿到錢後就有錢可以還我500萬元,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邱平滿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00、301頁)。
⒉證人黃朝彬於偵查中證稱:邱平滿跟洪玲珠要買本案房地,我只是幫邱平滿向顏召惠借錢的介绍人,我的角色是幫他找金主借錢給他。
108年6月底邱平滿說有找到一個台南基金會的吳董事長,説他願意借邱平滿錢,只要廷平北路土地過戶至他名下,就可以拿到錢,要我跟黃慶昌各借他300萬元,我請另一位代書陳敏卿來跟陳永信溝通,陳永信同意要匯500萬給他,他就先過戶,但如果邱平滿說的吳董事長没有撥款下來的話,就要將土地無條件再過戶回陳永信,所以我才開始找顏召惠借錢。
邱平滿都透過我接觸顏召惠,但我有讓顏召惠與邱平滿用LINE講電話,邱平滿在電話中說他是邱醫師,還說一個月内只要過戶至他名下,就會還顏召惠550萬元,這是匯款前的事。
邱平滿給我們看放款同意書,在放款前我們有見面一次,他拿正反面影本給我,還有醫師證明跟其他的證明,讓我們相信有台南吳董事長借款的事。
邱平滿有附一份好多人的身份證影本,他說是基金會的董事的身份證影本,是跟放款同意書一起拿到了,他還說吳培彰就是吳董事長的兒子,吳董事長老了,都交給吳培彰處理。
邱平滿當時有說吳董事長錢都準備好了,只要過戶至他名下,吳董的錢就會給他,然後他再向銀行貸款還基金會這筆錢,他都說是吳董,我不知道是指吳培彰還是吳培彰的爸爸,但是放款同意書上面是蓋吳培彰,所以我認定是指吳培彰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5頁);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邱平滿說有一個臺南的基金會吳董事長願意借邱平滿1億2,000萬元,但條件是必須要把不動產過戶到邱平滿的名下,只要過戶到邱平滿名下,他才願意借邱平滿這筆1億2,000萬元。
顏召惠會借錢給被告邱平滿,是因為透過我介紹的,顏召惠(之所以)會認為借500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會有錢可以還她是因為當時被告自信滿滿的提出基金會的放款同意書,當時顏召惠也有看過放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84至286頁)。
⒊被告則於本院供稱:我與陳永信簽訂2億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之後我把土地再信託給陳永信,又有約定陸續支付4,000萬、5,000萬、2,500萬、3,000萬,但是我都跳票了。
最開始是黃朝彬跟陳永信去協商定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我本身沒有錢,要找人借錢去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又觀諸卷附顏召惠提出之承諾書(見警卷第49頁),其上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邱平滿…前已向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世寰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與吳培彰談妥借款新台幣120,000,000元,預定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即可撥款,然因辦理過戶程序需要,故向顏召惠先行借款新台幣5,000,000元用來支付買方(繳納增值稅),本人於借款時保證已談妥前述新台幣120,000,000元,並已要求將該新台幣120,000,000元匯入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如本人前述說明與保證之內容不實,願負擔詐欺背信之責任」,且依被告所出具之借據(見警卷第51頁),上載被告應於108年8月31日前向顏召惠清償500萬元借款。
然查,吳培彰並未同意放款1億2,000萬元予被告,及本案放款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證人顏召惠、黃朝彬上開所證內容與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相互勾稽,顏召惠所稱係因相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放款同意書始將500萬元借予被告之詞,應可採信。
基此,被告明知其向顏召惠借款時,並未向吳培彰借得1億2,000萬元,且無資力償還借款,竟向顏召惠提出偽造之本案放款同意書及內容不實之承諾書,致顏召惠誤認被告確可借得1億2,000萬元而有還款能力,始將500萬元借予被告,用以支付本案房地之第一期價款,被告並因該500萬元之交付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縱被告未實際持有該500萬元,因該500萬元係為被告支付本案房地之第一期價款,仍無礙其詐得該款項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借款而非詐欺,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雖以依本案放款同意書所載本案房地過戶期限為108年6月15日前,故其向顏召惠借款時,本案放款同意書已失效,不知道黃朝彬拿本案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借500萬元云云置辯。
惟證人顏召惠、黃朝彬均明確證述本案放款同意書係由被告透過黃朝彬所交付欲取信顏召惠以借款500萬元,且依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內容,可知被告借款前已明確向顏召惠保證與吳培彰談妥借款1億2,000萬元,此等內容與本案放款同意書所載之情相合,且該500萬元流向係為被告支付本案房地之第一期價款,被告並因該500萬元之交付而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故若非被告授意黃朝彬,黃朝彬實無為被告持本案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借款500萬元之必要。
又被告既於000年0月間透過黃朝彬向顏召惠借款500萬元,並出具承諾書,則本案放款同意書所載108年6月15日之期限即非顏召惠決定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遑論若真如被告所稱本案放款同意書於108年6月15日已失效,被告透過黃朝彬持已失效之文件向顏召惠借款500萬元得手,益徵此乃顯係對顏召惠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雖聲請傳喚洪玲珠到庭作證,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被告方面於108年4至7月間曾多次匯款給承辦代書(暨資金籌措頭期款負責人)黃朝彬(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黃朝彬向顏召惠詐騙500萬元得手,難認被告方面於108年4至7月間多次匯款給黃朝彬之事實與顏召惠受騙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行無重要關係,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吳培彰並未同意放款1億2,0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未取得吳培彰及林瑞成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放款同意書上盜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之印章而偽造本案放款同意書,進而透過黃朝彬持偽造之本案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詐得5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朝彬向顏召惠行使偽造之本案放款同意書並詐得500萬元,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盜蓋「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除行使偽造之本案放款同意書犯行外,尚以本案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詐得500萬元,原審未詳予推求,以無從排除吳得成生前有口頭承諾放款1億2,000萬元予被告乙事為真之前提下,難認被告係以不存在之1億2,000萬元借款為詐術向顏召惠施詐,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
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就被告所為之可責性而言,被告本身無任何資金以購買本案房地,竟持偽造之本案放款同意書以借款為由向顏召惠詐財,且被告詐得之金額高達500萬元,造成顏召惠嚴重損失,並使吳培彰、林瑞成及世寰基金會無辜受牽連,為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科刑實不宜輕縱。
又就被告犯後態度而言,被告於犯案後迄今,矢口否認犯罪,並將本案房地無法順利購得之原因歸咎黃朝彬尋找金主不力,仍未深切反省,且被告於112年5月31日與顏召惠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被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顏召惠給付50萬元(共分10期),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374頁),然被告迄今未向顏召惠給付任何款項,無視其犯行距今已逾4年,被告犯後態度自屬惡劣。
㈡刑法第57條揭櫫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審酌與犯罪、被告有關之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可責性甚高,雖經調解成立仍未賠償分文,更無法以誠意或態度彌補顏召惠之損害,顏召惠乃認被告之行為實在可惡、浪費司法資源。
本院綜合上述考量,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112年5月11日審理期日庭呈之本案放款同意書原本(置原審證物存置袋)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及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向顏召惠詐得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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