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2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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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訴訟程序(被告缺席判決):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7、185至1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觸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詳如後述)。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5頁)。

依前述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政嘉(經另案判處罪刑)共同藉由變更告訴人乙○○於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遊戲角色所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盜賣告訴人前述遊戲角色,惟告訴人已就該遊戲角色儲值甚多,所受損失遠不止於被告盜賣金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7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9至40頁)。

被告於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其先前所犯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傷害等罪,與本案所犯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顯不相同,且無關聯性,難認被告對於妨害電腦使用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本院依告訴人請求,向經營前述線上遊戲之「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瑞爾公司)函詢結果,截至案發時間110年4月28日止,告訴人對前述遊戲角色儲值共計427筆,其中以新臺幣計費258筆總額19萬5,863元;

港幣計費169筆總額(港幣)7萬1,552元(折合新臺幣約28萬6,208元),合計儲值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8萬2,071元,此有艾瑞爾公司112年4月7日艾(法)字第112050001號函附儲值歷程及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9、229至231頁)。

告訴人之儲值總額雖未如其所稱「高達上百萬元」之鉅,惟其損失之遊戲角色價值,仍將近50萬元高額。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前述艾瑞爾公司函覆遊戲角色儲值總額,僅依原有卷證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低估;

原量刑基礎既已有變動,原判決量處刑度即難以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政嘉共同藉由變更告訴人遊戲帳號所綁定之電子信箱,以9萬元價格盜賣前述遊戲角色(被告分得7萬4,720元),造成告訴人蒙受近50萬元高額損失,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又有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挖土機司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具體求刑8月,則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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