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6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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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林○○實施家庭暴力,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美(下稱被告)因對曾具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之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定論處,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固表示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係因告訴人先出口傷人及動手打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7頁);

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稱:伊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的事實及論罪均不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66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故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定論處,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7條部分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8頁第10至18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應屬偶發之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2.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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