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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嘉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銘嘉所犯加重重利罪部分,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嘉(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重利罪之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加重重利罪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暨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
依前述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重利罪之刑」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嘉固然有與同案被告李鴻盛共犯加重重利罪,然而係同案被告李鴻盛個人放貸予被害人陳逸涵,被告並未參與放貸階段之重利犯行,其後李鴻盛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適被告同車允為同往,而於事中參與不正方法向被害人討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比李鴻盛輕微,復已坦承犯行,前經羈押禁見4月餘,已受相當程度之懲罰。
原審未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刑度與李鴻盛相同,顯然過重,又未予緩刑宣告,對被告甚為不利。
被告亦盼法院移付調解,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同案被告李鴻盛乘被害人陳逸涵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本經原審認定係由李鴻盛單獨所為,並該當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僅因此部分重利行為,被其後李鴻盛與被告共犯之加重重利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普通重利罪而已,原審並未認定被告參與此部分貸以金錢之重利犯行。
然而,被告於李鴻盛向被害人陳逸涵討債時,與李鴻盛同車前往,而於事中參與本件暴力討債,且依被害人陳逸涵指訴及被告供述,係由被告在超商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下手敲打被害人之車窗,自稱「組長」而命被害人熄火下車,交出車鑰匙及手機並進入李鴻盛駕駛小客車內,而與李鴻盛共同暴力討債,依被告所實行之暴力討債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並不低於李鴻盛。
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尚否認自稱「組長」等情(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91頁),相較李鴻盛自始坦認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亦不如李鴻盛。
原審量處2人相同刑度,並未顯失公平。
⒉本件案發日期為112年1月5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始於112年11月29日,與被害人之代理人陳寶樹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2月11日全數付清,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據為憑(本院卷第129、153頁)。
被告遲於案發後逾10個月始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亦難認積極尋求和解或賠償,尚不足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後述)。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加重重利罪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李鴻盛共同以強制、妨害自由、恐嚇等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索討重利之本息,其惡性與危害非輕,直到原審宣判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本次暴力討債之本息金額(3萬5千元),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務農、未婚無子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㈣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重利罪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而於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刑範圍內(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重利罪部分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㈠被告雖曾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4年5月25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5至47頁),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加重重利犯行,已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調解筆錄並載明被害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況且被告因本案於偵查及原審之羈押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合計關押期間將近5個月,已受有相當教訓,如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條件(負擔),應足以使其記取教訓,並提昇守法觀念,而不再犯。
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前述加重重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被告如未遵照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時間,履行前述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號),核與起訴即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相同,已經併予審理如前。
六、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共同犯加重重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暨另犯侮辱公務員罪經判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得再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即加重重利罪之刑部分),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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