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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復翔、羅志明均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夏復翔、羅志明(下稱依序稱被告夏復翔、羅志明,或合稱被告2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涉犯修正前該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前於偵查中同遭羈押,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認就「起訴書附表一等部分」,被告2人共同成立一罪;
且被告夏復翔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另成立一罪,2罪分論併罰),原審乃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准被告2人具保新臺幣50萬元、80萬元,並俱自同日起,以被告2人涉及上述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由,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嗣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判處被告夏復翔成立前述罪名之未遂罪,就其他部分,則判被告2人均無罪,被告夏復翔乃就罪刑部分上訴本院,檢察官就被告2人無罪部分,亦適法提起第二審上訴。
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將案件移審本院之公函上載記「自113年2月8日起解除限制…如認有繼續禁止…之必要…通知境管機關延長…」等語,並同時副知境管機關),而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被告夏復翔及其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另被告羅志明及其之辯護人則稱「被告羅志明既經原審判處無罪,即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讓被告羅志明可以出境與已生產之女兒等人共享天倫之樂…」等語,請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准予解除該限制;
至檢察官乃認被告2人均罪嫌重大,其中被告夏復翔更已遭原審判決有罪,以被告2人頻繁出境之紀錄,自有繼續延長限制之必要。
本院審酌: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足認被告2人俱涉及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均有成年子女長居國外,並於本案犯行期間各頻繁出境數次,自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境外之虞。
又本案影響國家安全,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
因此,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2月8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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