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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⒉經查,本案被告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判決量刑,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依被告上訴狀所載,本案係就量刑上訴等詞(本院卷第79、10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係民國110年2月至7月間,2次轉讓毒品亦分別係110年8月1日、2日,可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不僅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單一罪刑對於被告之行為惡性及危害評價即屬充足,被告在成長過程較缺乏支持及資源,僅受教育至國中肄業,平時以臨時工為業,尚需照顧患有糖尿病、智能不足的母親,處境艱難,也甚具悔意,主動回台接受司法審判並表示不會再犯,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從寬定執行刑等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⑴查被告本案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分別經原審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刑,其中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經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⑵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及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禁藥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檢警單位查緝毒品犯罪之所需耗費之成本,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對象人數等情,並衡酌被告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素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⑶再斟酌處罰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毒品及禁藥泛濫,而被告販賣、轉讓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違反罪責之罪質相近。
且衡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4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共計2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等節。
是綜合考量前開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就上開2次轉讓禁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本院就⑴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轉讓禁藥罪,依前揭各罪最輕處斷刑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宣告之刑度,其犯行顯然較上開罪名之最輕處斷刑所欲相當責罰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為重,是原審已屬從輕量刑;
⑵被告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宣告刑係有期徒刑2年6月,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2月;
就2次轉讓禁藥罪之最重宣告刑係有期徒刑4月,合計有期徒刑8月,對照原審判決所定被告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2月、6月之刑度,亦屬從輕度定刑;
⑶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罪犯行時間緊接、罪質相近、個人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或定執行刑予以考量在內,尚難謂有未予審酌而足以得量處較輕刑度或酌定較輕應執行刑之事由存在,自無得據以為原審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誤而求處較輕刑度,委難足採。
㈣從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地 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侯鐘鼎 110年6月24日21時19分許 侯鐘鼎於110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志銘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劉志銘交付右列毒品予侯鐘鼎而既遂,並向侯鐘鼎收取右列之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金6,500元。
1.證人侯鐘鼎警、偵訊筆錄(警卷第94至101、112至113頁,偵卷第75至81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05頁)。
4.110年6月24日寶雅大 寮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2至104頁)。
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高雄○○店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暉雄 110年7月5日19時22分許 林暉雄於110年7月5日18時14分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志銘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劉志銘交付右列毒品予林暉雄而既遂,並向林暉雄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1.證人林暉雄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20至126頁,偵卷第105、107、109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3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9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暉雄 110年7月29日0時許 劉志銘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於110年7月28日23時許,與林暉雄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劉志銘交付右列毒品予林暉雄而既遂,並向林暉雄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1.證人林暉雄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20至126頁,偵卷第105、107、109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70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16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9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雅婷 110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劉志銘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於110年7月2日17時27分起,與蘇雅婷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劉志銘交付右列毒品予蘇雅婷而既遂,並向蘇雅婷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500元。
1.證人蘇雅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33至139、150至151頁,偵卷第123、125、127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蘇雅婷與暱稱「沒關係啦」(劉志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4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0至142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雅婷 110年7月11日6時許 劉志銘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 ,於110年7月11日5時30分起,與蘇雅婷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劉志銘交付右列毒品予蘇雅婷而既遂,並向蘇雅婷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3,000元。
1.證人蘇雅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33至139、150至151頁,偵卷第123、125、127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蘇雅婷與暱稱「沒關係啦」(劉志銘)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0至142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永鴻 110年2月26日21時11分許 劉志銘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於110年2月26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與黃永鴻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劉志銘交付右列毒品予黃永鴻而既遂,並向黃永鴻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價金2萬1,500元。
1.證人黃永鴻警、偵訊及審判筆錄(警卷第75至85、90至91頁,院二卷第146至147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及審判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院二卷第146、14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歷程(警卷第20至23頁)。
4.黃永鴻指認阿皮(劉志銘)住處照片(警卷第86至8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2至9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
原審判決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受讓者 時 間 轉 讓 方 式 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 證據出處 地 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雅婷 110年8月2日21時許 劉志銘與蘇雅婷為朋友關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志銘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蘇雅婷施用。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1.證人蘇雅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33至139、150至151頁,偵卷第123、125、127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72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17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0至142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2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佳榮 110年8月1日23時許 劉志銘與李佳榮為朋友關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志銘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李佳榮施用。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1.證人李佳榮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147、149、151頁)。
2.被告劉志銘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74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17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03樓之00
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劉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劉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劉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劉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劉志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二編號2 劉志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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