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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M KAH MUN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沈煒宸、周思快、郭亦原、陸齊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沒收扣案「AQUARIUS 1」遊艇(即「水瓶星1號」遊艇,經查船舶登記所有權人為LUM KAH MUN),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程序主體地位,使該船舶所有權人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聲請裁定命LUM KAH MUN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二、此外,本案訂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針對沒收部分進行審判程序(其餘被告另行審結),俟LUM KAH MUN參與本案後,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倘將來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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