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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警詢即供出上游,本案乃警方以他人名義刻意向被告購買大麻,被告本身並非一般毒販之中盤或大盤,所為較相似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態樣,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
非謂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本件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Micheal Jordan」,但因其聯繫資料非本國電信公司所設之門號,故無法查詢使用者,且被告無法指明上手之姓名、聯絡電話、交通工具或住處,故無法著手偵辦,已據偵查機關說明詳細(本院卷第93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數量、金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甚鉅,被告是負責向上游購買並持以寄交之角色,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身心患有疾病,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縱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所販賣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高達150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5000元,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經偵審中自白及釣魚未遂遞減其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4年,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過苛處罰之情。
三、本件結論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Liu Jimmy」為協助員警辦案進行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再遞輕其刑。
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販毒數量、金額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狀況)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稱允當。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略以:被告以前未曾涉犯毒品相關犯罪,家中並無販賣器具,亦無毒品現貨,與購毒者對話後始向上手調貨,情節尚輕等語。
惟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不足說明此一販賣情節是否輕微。
至於所稱無毒品前科,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父親罹癌等情,俱經原判決加以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科刑過重,或請再減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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