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79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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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110年度偵字第7062號、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110年度偵字第7281號、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從一重依前罪論以累犯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另訴涉犯被害人乙○○上述二罪嫌,以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

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無罪判決之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至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判決無罪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宏亮、林建龍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教唆前往教訓乙○○,有去應酒瀧酒店,或左營高鐵,被告駕車載劉宏亮前往,或在高鐵站與乙○○同在車上等語,證人金哲正證述被告有去阿曼汽車旅館,足認告乙○○上述指證為真。

本件會強迫乙○○戴上眼罩,主因即被告參與其中,怕遭相識之乙○○認出之故,原判決之認定未洽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拉住丙○○左肩及左手,控制其行動自由方式施以強暴,惟依丙○○所述,被告固有搭其肩膀,但此時是丙○○主動提議要前往聖興會將槍擊案誤會說明,堪認其搭肩只是保護其他人不要砍打的友好動作,並無妨害自由之舉,請改判在場助勢,以符罪責云云。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搭丙○○肩膀,因他主動提議要前往聖興會將槍擊案誤會說明,並無強暴或妨害自由之舉云云。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即應對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被告與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等人,有持刀械、棍棒或徒手共同揮打丙○○成傷,並強押上車,被告所稱之搭肩或拉手,在旁有持刀棍之同夥情勢下,此舉即係對丙○○之強暴與妨害自由之行為無疑,仍屬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稱其不成立下手實施,僅是在場助勢,顯不可採。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述檢察官上訴部分如何無從為有罪認定的理由,並重點指出告訴人乙○○原稱不知何人押他,後改稱在車上有看到被告,嗣再推測「應該是阿醜與甲○○教唆別人打我」云云,前後指證不一即嚴重影響有罪之成立。

而證人劉宏亮所稱是被告駕車載其前往酒店,姑不問其後翻異前詞,亦與證人王文軒、金哲正所稱是王文軒駕車載劉宏亮、金哲正去酒店等語不合;

證人林建龍所稱被告有在酒店現場,但在原審則改稱在酒店沒見到被告,並說明偵查中會如此陳述,是當時看錯了等語。

最主要的論點是犯罪之成立,不應只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詞上打轉,而應有較客觀之相關事證以資補強。

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的犯嫌,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即非無據。

三、本件結論:

(一)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有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理由與依據,並逐一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所為認定與論述均已翔實明斷,尚無違法或不當。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論斷,並無悖於採證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仍持憑己意,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再漫指為違法,並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猶持上述證人之證詞,稱被告有載共犯前往酒店,或在左營高鐵站,或是否同往等證述並不一致,就同一事件之陳述前後亦互異其詞,彼此所述何人載其前往等情亦有扞格,復未能說明歧異之原因,且無充分證據足資補強。

就既存之事證,尚無法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參與該犯行,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

原判決已說明關於乙○○部分無罪的理由,其就乙○○、劉宏亮、林建龍之證言,究否可採,係端視證詞瑕疵程度及犯行有無適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為斷。

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依憑主觀指摘為違誤,核無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乙○○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1號、第7062號、第7152號、第7281號、第9605號、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胡勛丞等人前於110年4月13日凌晨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天悅國際車業」(下稱天悅車業)鐵門,並持槍射擊10餘發,致友人遭擊中受傷等情(下稱天悅槍擊案),於得知丙○○為提供天悅槍擊案作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後,透過丙○○配偶之臉書獲悉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德謙醫院(下稱德謙醫院),其與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本院均已另行審結)明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甲○○、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金哲正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20時11分前某時,由金哲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奕呈,劉茂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葉哲維,一同前往德謙醫院。
其等於同日20時11分許抵達後,見丙○○坐在德謙醫院外騎樓處某台機車上,即分由葉哲維手持刀械、劉茂森手持棍棒、周奕呈徒手,共同毆打及揮砍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葉哲維持刀在前,甲○○拉住丙○○左肩及左手、劉茂森持棍棒在後,防止丙○○脫逃,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金哲正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隨後其等共同強押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聖興會(下稱聖興會),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其後因警獲報至聖興會查訪,其等始令丙○○自後門離去。
嗣經警於110年年4月20日拘提甲○○,並於同日對其居所、天悅車業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報案民眾劉炳元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79至481頁;
訴二卷第277頁),而前揭證人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479至481頁;
訴二卷第2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有拉住丙○○之肩膀,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有在場助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現場並未持兇器,亦未動手傷害丙○○,被告雖有勾住丙○○之肩膀,然應不構成強暴脅迫,請求論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助勢罪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被告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74、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中,證人李冠勳、李享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六卷第93至101、143至153頁;
偵五卷第615至617頁;
偵六卷第65至67、141至144、247至251、383至387、479至484頁;
偵七卷第43至49、215至218頁;
訴三卷第455至457、467、477、47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各為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金哲正110年4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信群組「熱鬧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方整理之手機影片截圖及譯文、被告、劉茂森手機擷取資料、報案民眾指認車輛照片、被害人丙○○指認照片、網路通訊軟體熱鬧仔(26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7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2368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7439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62130號鑑定書及指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7日偵查報告、高雄地檢署110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德謙醫院外監視器、聖興會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18號函暨附件被害人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43至65、73至87、95至119、121至127、175至185、209至215、265至275、291至300、337至340頁;
警六卷第21至29、57至65、111至117、167至189、241至245、255至256頁;
偵五卷第29至48、369至383、405頁;
偵七卷第55至62、71至77、321至327、365頁;
偵八卷證物袋;
訴一卷第251至260、329至336頁;
訴三卷第55至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茂森等人抵達德謙醫院後,有分由葉哲維手持刀械、劉茂森手持棍棒、周奕呈徒手,共同毆打及揮砍被害人丙○○成傷,再由葉哲維持刀在前,被告拉住丙○○左肩及左手、劉茂森持棍棒在後,防止丙○○脫逃,並共同強押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聖興會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為防止丙○○脫逃,已有拉住丙○○之左肩及左手,對丙○○施加不法物理力之舉動,並以此妨害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自屬「強暴」行為無疑,斷不能僅以被告並未持兇器毆打或致丙○○成傷,遽謂其未下手實施強暴。
從而,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大家講好要一起去的,當時我跟劉茂森、葉哲維一起商量好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臨時起意前往德謙醫院找尋丙○○,並未指示劉茂森邀集周奕呈、金哲正到德謙醫院支援;
又本案不成立組織犯罪,被告亦非操縱犯罪組織之人,均可佐證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等語。
㈠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查同案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始終未證稱被告為本案首謀,金哲正、周奕呈均稱其等係經劉茂森電話通知到場,劉茂森則稱其於案發時駕車搭載被告與葉哲維,因於臉書上看到丙○○配偶發文位在德謙醫院,說好要一起去看看,是大家一起決定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43至144、249、384至387、481頁;
偵七卷第216至218頁;
訴三卷第479頁)。
由上,僅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茂森等人係於確定丙○○所在後,臨時相約共同到場,未見被告有何策劃、支配本案犯行之情事,難認被告確為本案首謀之人。
㈡至前引微信群組「熱鬧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雖有傳送「明天我們去找他泡茶吧」、「我知道在哪了」、「@全部 明天早一點起床」等訊息,然僅由該等訊息,無從認定被告斯時即有邀集群組成員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之意思。
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實可見群組內有諸多成員,其等於110年4月13日天悅槍擊案發生後,即持續互相分享所知該槍擊案之後續發展,對於追查涉案人士多有討論,並非由被告一人發號施令或主導;
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亦未見同案被告金哲正等人有在群組內附和、表示參與之意,殊難憑此遽謂被告已集結眾人完成,而位居首謀本案犯行之地位。
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乃首謀之積極證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查本案案發地點之一為德謙醫院門口外騎樓地,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無訛;
又本案案發時間為20時許,德謙醫院仍處於營業時間,自醫院玻璃門即可見有民眾在內求診;
騎樓處則停有多部機車,並緊鄰馬路,有諸多人車通行等節,均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證;
再參以本案係由目擊丙○○遭強押上車過程之民眾報案乙節,亦有前引警方職務報告可佐。
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金哲正等人為教訓被害人丙○○前往現場,利用人數優勢與同案被告劉茂森、葉哲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暴行為,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足以使其餘在場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灼然。
再者,被告固非攜帶兇器之人,惟其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有共犯攜帶兇器毆打、揮砍、控制被害人丙○○,卻無任何阻擋或中止以上開兇器繼續施暴之舉止,並利用共犯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共同將丙○○強押上車,應認被告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甚明。
㈣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然依前述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間;
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加重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茂森等人施暴之地點為醫院外緊鄰馬路之騎樓、時間為晚間,持有之刀械及棍棒危險性均非低,更用以作為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之工具,致被害人丙○○受有右胸大片深層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除已實際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其行為情狀顯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佐以被告之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非輕,應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案發之騎樓外側有施工圍籬,並無人車經過,被告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較其他案件為輕,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等語。
然該騎樓緊鄰醫院、馬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或見聞情況,已如前述;
且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騎樓外側之施工圍籬,既未阻擋民眾出入,亦不足以隔絕視線,實難因此即認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輕微。
況各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或量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有別,本無齊一標準,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將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是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㈡累犯之加重
⒈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6至157、233、23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天悅槍擊案之故,未思以和平方式接觸被害人丙○○,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仍認所為僅屬在場助勢,法治觀念實屬薄弱。
再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丙○○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39、249至25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則已發還,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綽號黑仔)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並成立微信群組「熱鬧仔」、「賽德克魂」,以天悅車業、聖興會為據點,而操縱組織內事務。
其與參與本案組織之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劉茂森如遇有糾紛,即糾集組織成員對不特定人施以暴力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110年3月16日凌晨某時,在天悅車業,被告與蘇靖棋、劉宏亮(綽號阿亮)、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綽號黑豬)、王文軒、沈世培(綽號阿草)、林建龍、鄭子堯、葉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商議欲將被害人乙○○押往某處教訓,其等得知乙○○位置後,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由李穎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靖棋,王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哲正、劉宏亮,劉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沈世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鄭子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應酒瀧酒店。
抵達後,眾人見乙○○步行在上開酒店外,隨即展開追逐,乙○○不敵眾人圍捕,躲避至上開酒店內。
劉宏亮持刀進入酒店以右腳踢踹倒地之乙○○,林建龍亦徒手毆打乙○○,並與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強押乙○○乘坐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喝令其戴上眼罩並使用手銬拘束其行動自由,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沈世培、鄭子堯、葉哲維則在場助勢。
後蘇靖棋、劉宏亮、金哲正、劉國華、李穎叡、王文軒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將乙○○押往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下稱旗山某處),由蘇靖棋、金哲正、劉國華歐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又脫去乙○○所著衣物拍攝影片(涉妨害秘密罪嫌,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李穎叡、王文軒、劉宏亮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嗣其等於同日某時將乙○○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旁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微信群組「熱鬧仔」、「賽德克魂」之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操縱犯罪組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操縱或集結蘇靖棋等人對被害人乙○○施暴,被告與劉茂森等人係隨意組成後立即實施對被害人丙○○施暴之犯行,不構成犯罪組織;
又「熱鬧仔」、「賽德克魂」群組成員對話無明顯組織階層關係,並非對不特定人實施犯罪暴行而組成之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
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
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⒉查被告雖有與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劉茂森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其等係因得知被害人丙○○所在後,臨時相約共同前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等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非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與蘇靖棋等人聚眾對被害人乙○○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四、)。
則僅憑被告涉有事實欄所示犯行,尚難遽認其有何操縱犯罪組織,糾集組織成員持續對不特定人施以暴力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之行為。
⒊次查,警方固有於11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對被告、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之住居所、所駕駛之車輛、天悅車業、聖興會執行搜索,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周奕呈所有之柴刀12把、手銬1副、鋁棒2支;
在天悅車業查扣柴刀3把、彎刀1把、鋁棒1支、木棍1支、防彈背心1件;
在聖興會查扣筍刀98把、菜刀2把、手銬1副、腳鐐1副、球棒4支;
在葉哲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西瓜刀1把、柴刀3把;
在周奕呈、劉茂森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輛內,查扣鋸齒刀3把、西瓜刀1把、電擊棒1支、筍刀5支、鋁棒4支、木棒2支、剃刀1支等物,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10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附卷可佐。
然聖興會係由證人李享達主持,聖興會所在之高雄市○○區○○街000號為其購入,在聖興會查扣之物,均為證人李享達所有,業據證人李享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聖興會這個地方我一開始是用我岳母的姐姐名字來承租,是我在108年12月底向神明擲杯同意才購買下來當作聖興會;
聖興會是我與一些結拜綽號家信、凱凱、畜生等的朋友一起主持的。
甲○○他們被查扣的柴刀與我在聖興會內的筍刀不一樣,我的是筍刀;
聖興會內的筍刀是我於108年託新營的朋友在嘉義大賣場訂購,我一次訂購1千多支;
菜刀2把是我去日本買的,手銬、腳鍊在瑞豐夜市買的,球棒也是放著而已等語明確(見警六卷第146頁;
偵七卷第47頁)。
至其餘扣案刀械雖為被告與周奕呈等人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有供其等實施強暴犯罪所用,殊難憑此即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以實施強暴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
⒋再稽之微信群組「熱鬧仔」、「賽德克魂」之對話紀錄,被告(暱稱各為「綠金迪」、「泰迪」)與金哲正(暱稱各為「喝了的狀況仔」、「哲」)、葉哲維(暱稱均為「張子強」)、周奕呈(暱稱各為「便當」、「變臉」)、劉茂森(暱稱均為「人有沒有」)雖皆在上開群組內,惟細繹其中對話內容,僅可見被告、劉茂森等人與其餘不詳群組成員於天悅槍擊案發生後,互相分享所知之後續發展、追查相關涉案人士、謀劃報復被害人丙○○、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及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聖興會處理時,商討如何應對調查等節。
其中群組成員各自發言,並無明顯指揮從屬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之地位較其他群組成員高,有居於操縱或指揮調度金哲正、周奕呈、劉茂森、葉哲維之地位,與犯罪組織之「有結構性」要件自有不符。
⒌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劉茂森均否認有何以天悅車業、聖興會為犯案據點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天悅車業之負責人為何人、聖興會係由何人創立、「熱鬧仔」與「賽德克魂」群組係由何人於何時創立、創立目的為何等項均不知情,且其等均未加入聖興會,天悅車業係經營權利車業務,其等偶爾會去天悅車業泡茶聊天等語(見訴三卷第445至448、453至454、460至461、464、467至470、474至475頁)。
由上,僅足認定被告與金哲正等人有以天悅車業為聚會場所乙節,至被告是否有以天悅車業、聖興會為據點,組成所謂以實施強暴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則無從證明。
㈢綜上各情,實難僅憑前開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事證,即遽認有本案組織之存在,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哲正、葉哲維、周奕呈、劉茂森間有何上下隸屬關係,而同時有操縱犯罪組織之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存在,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㈡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宏亮於警詢中、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乙○○的部分,我沒有去應酒瀧酒店及旗山,是後來到屏東阿曼汽車旅館我才有去調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在天悅車業與蘇靖棋商議將乙○○押往某處教訓,亦未在場助勢;
乙○○案發後先稱不知道何人為加害人,嗣改稱為被告所指使,證詞可能遭誘導或僅為猜測之詞;
劉宏亮、林建龍之證詞亦有瑕疵;
被告係因乙○○配偶聯繫其從中調解,事後方前往阿曼汽車旅館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固證稱案發時有與被告搭乘同一部車輛、被告為教唆本案之人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雙方既各執一詞,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以之作為判決基礎。
然觀諸證人乙○○於案發後首次警詢係稱:我不認識押我上車之人,他們都戴口罩及帽子,當時在現場對方一直毆打我,並對我罵髒話,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毆打我之原因,對方是誰我不曉得等語(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嗣於第二次警詢中改稱:是「黑ㄟ」教唆其他人來傷害我,是「劉麥香」把我押走的,「黑ㄟ」是我被打完之後,他們載我回來左營高鐵丟包時,我在車上看到他的。
因為我跟所有人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黑ㄟ」,而且在回程的時候,我有把眼罩掀起一角,當時有看到「黑ㄟ」坐在我的右手邊(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
再於偵訊中證稱:應該是阿醜跟甲○○教唆別人打我,因為他們打我時有提到我和阿醜的女友有曖昧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
足見被害人乙○○就是否認識強押其上車、毆打其之人,及對方當場有無告知毆打原因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就係由何人教唆本案之證詞,亦僅屬推測之詞,皆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採。
況被害人乙○○始終未證稱有在應酒瀧酒店或旗山現場見到被告,則被告究有無教唆本案強押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應酒瀧酒店現場助勢之犯行,均屬未明,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宏亮固於首次警詢中稱係被告邀約其前往應酒瀧酒店,由被告駕車載其前往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惟其嗣於第二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至案發現場(見警一卷第16頁;
偵一卷第69頁;
聲羈一卷第27頁;
訴四卷第449至450頁)。
況同案被告王文軒、金哲正均證述當日係由王文軒駕車搭載劉宏亮、金哲正前往應酒瀧酒店現場(見警二卷第49至52頁;
偵二卷第48頁),已與證人劉宏亮於首次警詢中陳述其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到場之詞不符,尚難僅以劉宏亮該次警詢中之陳述,遽認被告確有前往案發現場。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龍雖於警詢、偵訊中曾稱被告有在應酒瀧酒店現場(見警四卷第324頁;
偵二卷第99頁)。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情,並稱當時看錯了等語(見訴三卷第482、486至488頁)。
審酌林建龍係由沈世培單獨駕車搭載前往應酒瀧酒店會合,並未與劉宏亮等人共同自天悅車業出發,其到場時劉宏亮等人已將乙○○圍捕至應酒瀧酒店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而案發時為深夜,現場人車混雜,林建龍中途到場後得否明確辨別在場之人,實非無疑,其證詞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要難遽採。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蘇靖棋等人在天悅車業謀議強押被害人乙○○之過程,或有共同自天悅車業出發前往應酒瀧酒店聚眾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㈡所指犯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所指被告操縱犯罪組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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