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上訴,80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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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榮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君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二罪,各判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審核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子榮前後供述不一,有所瑕疵,告訴人洪宛芝已有身孕,不可能會對其毆打,證人鄭蕭泰之證詞與書證有悖,明顯有迴護鄭子榮之情,且證人陳怡純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原判決未予採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此外,被告乃前後基於同一犯意,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另行起意而為二罪,亦有未洽等語。

(三)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並採為證據,即無許被告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之要求。

被告上訴後,雖主張鄭子榮、洪宛芝、鄭蕭泰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原審之「同意」已告確定,不容上訴後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是上述爭執之證詞及其他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說明:

(一)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並強調是為搶使蒂諾斯而發生拉扯,但被告是因不滿鄭子榮要求其搬家而發生衝突,徒手毆打鄭子榮、洪宛芝受傷,除據告訴人鄭子榮、洪宛芝指證明確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鄭蕭泰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

被告所辯上情,並稱與鄭子榮拉扯是正當防衛,不可能對懷有身孕的洪宛芝出手云云,均非可採,已據原判決詳細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難謂有理由。

(二)被告聲請向金安心醫院調取洪宛芝之病歷資料,用以證明案發當時洪宛芝已懷孕多月。

但此一待證事實,已據證人洪宛芝、鄭蕭泰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顯無再行調閱之必要。

被告也聲請傳訊證人陳怡純作證,證明鄭子榮之傷勢可能是自己撞到椅子造成。

然證人陳怡純已於原審證述他們二人拉扯好像有撞到桌椅,其他部位的傷不曉得,那時在照顧小孩而未多注意,動手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在卷,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出其在現場係基於同一犯意,前後接續所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

按行為人所實行之二行為,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或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均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

本件依認定之事實,被告先與鄭子榮肢體衝突,待洪宛芝下樓後再對其動手,被告行為並非單一,時間亦有先後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二罪併罰,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君榮為鄭子榮之兄,洪宛芝前為鄭子榮之妻(民國112年3月20日離婚),其三人於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路0巷0號居所,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110年5月1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1樓客廳,鄭君榮因不滿鄭子榮要求其搬家與之發生爭執,鄭君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子榮之頭部與臉部,致鄭子榮受有鼻樑挫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擦傷、左手臂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洪宛芝聞聲響下樓查看,鄭君榮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洪宛芝衣領、掐捏其脖子,洪宛芝以手抵抗,致洪宛芝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子榮、洪宛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鄭君榮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鄭子榮發生口角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亦有拉扯告訴人洪宛芝衣領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我有至身心科就診拿取醫生所開立的使蒂諾斯,並將該等使蒂諾斯放在我太太陳怡純的包包內。
當時鄭子榮知悉此事就跟我老婆陳怡純搶使蒂諾斯,但我跟陳怡純早就懷疑鄭子榮在販賣使蒂諾斯,我們怕變成鄭子榮的共犯,不願意將使蒂諾斯交給鄭子榮,鄭子榮因而心生不滿跟我拉扯。
我跟鄭子榮都不小心撞到客廳桌腳,鄭子榮可能是因為這樣才受傷。
況且,是鄭子榮先去拉陳怡純衣領,我才去拉洪宛芝衣領,問鄭子榮如果老婆被人這樣對待的話感受如何?我並沒有傷害鄭子榮跟洪宛芝的動作,我懷疑他們兩人所受的傷都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鄭子榮之兄,告訴人洪宛芝前為被告之弟媳,渠等三人於000年0月間同居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所,彼此間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鄭子
榮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復拉扯告訴人洪宛芝衣領;另告
訴人2人於同日晚間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告訴人鄭子榮
經醫師診斷分別受有鼻樑挫擦傷、右手肘及手腕挫擦傷、
左手臂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宛芝則受
有右側前臂擦傷、右頸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被告之父鄭蕭泰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病歷及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警卷第
13至28頁、偵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83至103、263至266、323至32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2人受傷經過,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惱羞成怒動手
打我,看到洪宛芝下樓,又衝去打洪宛芝,抓住洪宛芝
衣領拉扯扭打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動手掐洪宛芝衣領跟脖子,也有徒手打我的
臉,但我不記得自己其他傷勢如何造成的,因為拉扯難
免都會有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9至35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宛芝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一樓有大聲
吵架的聲音,就從三樓臥房走下去,被告看到我就衝過
來打我,抓我衣領把我整個人懸空。鄭子榮有過來阻止
,鄭子榮跟被告在客廳互毆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很大的聲音就下樓,被告看
到我就抓我衣領,把我抬起來,我的手受傷是因為保護
脖子拉扯到。後來被告跟鄭子榮繼續吵架打架,互打對
方的臉,不確定鄭子榮有無撞到桌子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60至369頁)。
⒊證人鄭蕭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朝鄭子榮頭部、臉部毆
打,洪宛芝聽到吵鬧聲下樓,被告就衝過去掐住洪宛芝
脖子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手伸在洪宛芝脖子這裡,掐洪宛芝脖子。是被
告先用頭撞鄭子榮的頭,至於有沒有碰撞客廳桌子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7至34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2人、鄭蕭泰就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發生口角、告訴人洪宛芝下樓後捲入紛爭、被告拉扯告訴人洪宛芝
衣領及掐其脖子、毆打告訴人鄭子榮頭臉部等主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承:我
跟鄭子榮吵架難免有拉扯,我有去拉洪宛芝衣領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76、370頁),及陳怡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鄭子榮發生衝突、激烈拉扯,洪宛芝才下樓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41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2人、鄭蕭泰證述為真,係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先起口角、
肢體衝突,告訴人洪宛芝下樓後,被告再對告訴人洪宛芝
動粗。
㈣復見告訴人鄭子榮受有鼻樑擦挫傷及手腳擦傷,有其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20頁),被告亦自承有臉部、鼻樑受傷之情,且有其傷勢照片可考(見
偵卷第28、35頁)。
是告訴人鄭子榮除一部分腿傷外,其餘傷勢都集中在上半身,此與證人鄭蕭泰、證人即告訴人
2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互打頭臉部之情相符。又證
人鄭蕭泰、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或告訴人
鄭子榮有跌倒或碰撞之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是站
立互毆,告訴人鄭子榮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無訛。又證人
即告訴人洪宛芝迭證稱被告抓其衣領、將其人抬起,其以
手抵抗而受傷等語;證人鄭蕭泰、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榮亦
屢證稱:被告掐洪宛芝脖子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洪宛
芝受有右頸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勢,有其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至24頁),與前述告訴人洪宛芝脖子遭抓掐,期間有用手防衛等節相合。又告訴
人二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旋至右昌聯合醫院驗傷,時序
尚屬合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
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其二人傷勢或有偽造
傷勢之可能,足認渠等證言並未刻意誇大渲染,應與事實
相符。被告智識正常卻動手毆打、抓掐告訴人2人成傷,
顯有傷害之行為及故意甚明。
㈤至證人鄭蕭泰、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動粗之順序為先告訴人洪宛芝後告訴人鄭子榮,惟該2
人於審判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遠、當下場面混亂,又
被告掐捏告訴人洪宛芝脖子後,告訴人鄭子榮再次挺身護
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鄭蕭泰證述在案,則證人
鄭蕭泰、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榮記憶有所先後不清,尚屬合
理。況兄弟互毆已因卷內事證明確而認定如前,故證人鄭
蕭泰、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榮之證詞縱有瑕疵仍屬可採。又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怡純雖證稱:鄭子榮好像是去撞到客廳
桌椅造成的;被告沒有掐洪宛芝脖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11頁),然其亦證稱:事隔很久,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我的小孩在場,我要顧小孩,沒有多看被告跟鄭子榮
怎麼打架。被告與鄭子榮激烈拉扯,確實兩個人都可能會
受傷沒有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1、417、418頁),是證人陳怡純自承當時主要注意力在照顧小孩,並未仔細
觀看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如何衝突,卻又證稱被告並未傷
害告訴人2人,所述顯有矛盾。且其為被告之妻,本有高
度迴護被告之可能,證詞又有前述矛盾,其關於被告並未
傷害告訴人2人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㈥本案衝突起因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發生衝突之原因,證人即告訴
人鄭子榮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經常對家人實施家庭
暴力,我父親委託我請被告一家搬出去等語(見警卷第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情過太久了,且我跟被
告吵架很多次,現在已經記不得當時為了什麼事情吵架
,但本次發生衝突跟使蒂諾斯無關,單純就是請被告一
家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5、358頁)。
證人鄭蕭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就有家暴紀錄,我請鄭子榮
跟被告說要被告一家搬家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喜歡被告對家人動手動腳,我要把
被告一家趕出去,之前也有跟被告講過,但被告他們一
直不搬家,所以鄭子榮那天才去催。鄭子榮也知道我想
趕被告出家門,就替我趕被告太太陳怡純出去,被告大
聲責罵鄭子榮說「我是哥哥,怎麼可以這樣」,鄭子榮
就是為了趕被告出去才跟被告吵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338、339、34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宛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鄭子榮爭執是因為我公公叫鄭子榮勸被
告他們搬出去,因為被告很愛惹事又有暴力傾向等語(
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說被告有打過
我婆婆,也有過兄弟打架。我公公跟全部家人都有講過
希望被告搬出去,也有請鄭子榮去跟被告說,但被告一
家一直沒有搬走,事後我問鄭子榮今天因為什麼事情起
衝突,鄭子榮說為了替公婆把被告趕走,沒有提到使蒂
諾斯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4至367、369頁)。
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鄭蕭泰所述均屬一致,且證人陳怡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跟婆婆鬧翻前,我就
知道婆婆希望我們搬走。公公雖然沒有明講希望我們搬
走的事情,但我知道我公公對被告有保護令。後來婆婆
跟我有不愉快,我跟被告就全家一起搬走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414、415頁),亦可認被告一家確實長期與鄭蕭泰夫妻相處不睦。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
48頁),是鄭蕭泰及其妻確可能因被告曾有家暴紀錄,
而希望被告一家能搬家,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
鄭蕭泰所述實合乎常情。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是因告訴人鄭子榮欲搶陳怡純包
包內之使蒂諾斯,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鄭子榮之對話,欲
證明告訴人鄭子榮有買賣使蒂諾斯之情。然查告訴人鄭
子榮固於110年5月11日詢問「有拿藥嗎」、「拿完下次回診單拍照給我」等語,被告則回覆「剛到診所而已」
,並於110年5月12日17時59分許拍攝其於心方診所看診之藥袋及藥單收據給鄭子榮,有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之
臉書對話紀錄可考(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告訴人鄭子榮詢問被告是否看診拿藥,並無後
續內容,無從妄斷告訴人鄭子榮係欲與被告索討使蒂諾
斯,甚至取得後進而販賣。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10
8年11月27日對話,告訴人鄭子榮向被告稱「使我剛給你2顆,現在你那邊總共有幾顆」、「同事要跟你換使
,樂太強會睡很久」,被告詢問「什麼是樂」,告訴人
鄭子榮稱「一樣的,藥效較強,睡較久」、「要換你那
邊的使,他習慣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
不僅時間距離本案已近兩年而難以為證,且自上開對話
內容可見,並非被告給告訴人鄭子榮史蒂諾斯,反是告
訴人鄭子榮提供被告使蒂諾斯藥物,或代友人詢問被告
可否以其他安眠藥物交換使蒂諾斯,僅能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鄭子榮確實因彼此均有類似症狀,偶會將自己看診
所取得之少量使蒂諾斯互通有無,然無從證明被告所辯
告訴人鄭子榮有販賣使蒂諾斯之嫌。至被告又另提出告
訴人鄭子榮疑似販賣使蒂諾斯之對象名單、交易地點及
宅配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89、207、209頁),固然可認上開名單中之人有寄送物品給鄭子榮一情,然單純寄
送物品也可能是朋友之間餽贈,未必是交易使蒂諾斯之
對價,是上開資料亦無從認本件紛爭與使蒂諾斯有任何
關聯。
⒋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
吃使蒂諾斯,是我自己看診取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8頁),而此為被告、證人陳怡純所不否認(見本
院訴字卷第348、415頁)。
可見使蒂諾斯雖為管制藥,卻是一般人以健保看診均能取得,健保看診費用亦屬常
人均能負擔。一般人若對於使蒂諾斯有需求,僅需自行
掛號看診主訴失眠即能取得,根本無庸另行向告訴人鄭
子榮以可能高於健保之價格購買。至證人陳怡純雖於警
詢時證稱:鄭子榮在家門口問我使蒂諾斯能否給他,但
我沒有給,鄭子榮就搶我包包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子榮為了要賣使蒂諾斯,要跟被
告拿藥;也曾有人寄漁獲來家裡,可能是買賣使蒂諾斯
的對價。但我覺得私下交易管制藥品不對,我跟被告就
不願意將使蒂諾斯給鄭子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2
、414、416頁)。
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寄來的漁獲是否就是鄭子榮買賣使蒂諾斯的對價,要斷
定兩者之間對價關係的話要問被告,我並不清楚,我也
沒有親眼看過鄭子榮賣使蒂諾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16、417頁)。
依證人陳怡純所述,其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鄭子榮販賣使蒂諾斯,僅是依照被告之說法片面懷
疑告訴人鄭子榮,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鄭子榮有何買賣使
蒂諾斯之情。
㈦承前,本院既認衝突起因係搬家,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鄭子榮欲搶陳怡純包包內之使蒂諾斯等語即非可採。退步言之
,縱假設告訴人鄭子榮因欲趕被告一家搬家,而有推陳怡
純或拉扯陳怡純包包之舉,被告或陳怡純因而認有遭不法
侵害。然依證人陳怡純於警詢中證稱:鄭子榮動手搶我包
包,我立刻大叫,被告過來把我跟鄭子榮支開,他們兩人
開始有言語上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係在已然將陳怡純與告訴人鄭子榮分開後,始與告訴人鄭子榮起口
角,而後方有肢體衝突。在與告訴人鄭子榮發生肢體衝突
時,陳怡純早已無受現時不法侵害之情,被告之攻擊即是
出於傷害之故意,並非排除侵害之防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行為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2人傷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
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多次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各係出於傷
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
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子榮發生口角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致其等分別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堪認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均非佳,實
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
,參以被告有違反保護令、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不構成
累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之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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