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易,6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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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玫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淑玫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謝淑玫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5、176、202、20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案發時年僅22歲,因本次車禍右下肢高位截肢,術後亦有幻肢痛,仍須持續就醫,被告並未賠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認罪,也全部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以被告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論斷1、原審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依現場「停」之標字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告訴人受傷進而發生右下肢高位截肢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正值青春年華,卻遭逢此人生巨變,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等均產生莫大影響,足認本案所受損害情節甚鉅,另參酌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過失情節、雙方肇責、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且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綜合過失程度評價,所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親以新臺幣580萬元達成和解,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全數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4、143至151頁),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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