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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建凱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建凱於民國111年5月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7955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武路外側第2車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與中山東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中山東路,適有李美貞(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蔡佳靜,沿同路段外側右轉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側,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右轉中山東路,以致林建凱所駕駛甲車車頭自左後方撞擊乙車使李美貞、蔡佳靜人車倒地,李美貞因而受有右足擦挫傷、右膝、右踝挫傷及胸壁挫傷;
蔡佳靜則受有全身多處骨折、左腎撕裂傷併後腹腔內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下肢大面積撕裂傷及右上肢瘀傷等嚴重傷害,嗣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6時43分許因創傷性外傷不治死亡。
另林建凱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貞(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偵指證綦詳;
並有甲車行車日報表、高雄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蔡佳靜、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23至24、29至33、43至65頁,偵二卷第25頁)、高雄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9至16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法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7至8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衡諸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蔡佳靜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上述傷亡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又汽車行駛乃處於一動態過程,自身車輛與他車相對位置往往隨各自行駛路線、車速差異而隨時有所變化,駕駛人本應於行車過程注意周遭其他用路人車動向,故所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解釋上當指駕駛人依其駕駛行為對周遭車輛之具體風險管理與必要安全措施在內,亦即注意範圍包括自然擺動頭部視線所及與透過後照鏡等行車輔助工具可得注意一定範圍內其他車輛,並不侷限僅對前方車輛始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本件固據告訴人否認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0頁)所示,甲、乙車同自維武路右轉行駛中山東路,且乙車相較其他同向車輛更靠左行駛(其他案外車輛均沿道路外緣右轉),甲車雖略位於乙車左後方,實際上仍處於乙車行車路線可透過肉眼或後照鏡等輔助觀察之範圍內,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尚不因此免除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從而告訴人騎乘乙車未靠右行駛藉此與甲車適度保持安全距離,仍屬違反「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必要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認係肇事次因,原審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依前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害人蔡佳靜部分)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部分)。
其以單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蔡佳靜死亡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伊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蔡佳靜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行為實屬可責。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雙方在原審因賠償條件尚有差距未能和解,及告訴人受傷暨被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7至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誠屬妥適。
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告訴人針對本件事故確同有上述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故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應嚴懲被告、請求撤銷改判,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案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經其等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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