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上訴,11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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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富田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富田(下稱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9 、13至15頁),並未就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上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131 頁) 。

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所致惡害結果甚重,被告行為時為職業駕駛,開車前二小時竟喝兩杯啤酒,又違規超越雙黃線超速行駛,案發地點道路狹窄,難認被害人有何肇事次因。

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吳嘉章及林素菁(下稱被害人家屬)並與其等達成調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輕,且不宜給予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自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於民國113 年1 月25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各300 萬元(含強制險各100 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有前科,另本案被害人亦有行經肇事地之彎道路段,往右偏行駛出路外後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操控失當摔倒、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往右偏行駛出路外後操控失當之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且原審就刑法第57條、59條之適用未有明確載明適用標準,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㈠原審刑罰裁量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經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刑種而言,為2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犯後自首、偵審始終自白 、已與被害人家屬賠償和解等情,係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仍得於緩刑諭知予以考量,本案具體情狀係剝奪年紀尚輕女子生命法益之犯行,經核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以認為足以引起同情,而認為可受上開處斷刑為更低例如判處有期徒刑1 月以下、或改判拘役、罰金等刑種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5行至第5 頁第11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原審亦已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列入刑罰裁量事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裁判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為賠償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審酌後得於下述緩刑諭知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

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調查、考量;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從認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部分,經核尚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合(以上均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28至30行、第5 頁第6 至8 行),本院審酌後,檢察官及被告就刑法第57條分別提起上訴部分,均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院諭知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茲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已就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115 頁之調解筆錄及陳報狀),且調解筆錄有記載被害人家屬原諒被告所為犯行(見本院卷第99頁),另斟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家屬情緒還是無法平復,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38 頁)。

經核被告犯後確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本案被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 ,避免其因職業駕駛行為再犯刑案,命其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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