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聲再,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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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子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子鑫(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簡稱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

惟依本案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影像檔案之畫面時間「10:28:29至10:28:31」顯示,告訴人潘淑女騎乘機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處時,有未知之第三方機車駕駛人於告訴人右側並行後超車,此時被告騎乘機車所處位置係在告訴人左後方,可見本案可以合理懷疑係第三方機車騎士肇事逃逸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係無辜受波及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定。

該條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認為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之慢車道由東往向西行駛至和平一路口,適逢號誌轉換成綠燈而起步前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甲車)於超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乙車)時,被告(甲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超車適當間隔而擦撞乙車,致告訴人(乙車)行車不穩,而搖晃前行至甲車左側車身處,完全失去平衡而向右傾倒,並於碰撞甲車後人車倒地(甲車未受影響繼續前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除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為證外,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比對被告就事發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綠燈起步後不到3秒,甲乙兩車的把手或龍頭發生擦撞」之「前因」,確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甲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自後超越告訴人(乙車)時,擦撞並卡到乙車龍頭,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但未立刻倒地,仍往前一段距離後始失去平衡倒地」乙情吻合,足證告訴人(乙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28:38」向右倒向被告(甲車)左側車身後倒地,並非本件事故真正原因,而係在此之前,乙車於綠燈起步後遭甲車超車時擦撞乙車之手把(或龍頭),致告訴人(乙車)行車不穩,搖晃前行至甲車左側車身處,完全失去平衡而向右傾倒碰撞甲車車身後倒地受傷,僅最初擦撞時因周遭汽車遮擋住甲乙機車車身,而未拍攝到擦撞情形而已,故原審據以認定被告騎乘甲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而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因而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觀諸原確定判決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是綠燈剛起步同方向行駛,起步不到3秒,我的左手把及左後照鏡與對方的車子的龍頭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失去平衡而倒地等語(警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同樣供稱:我騎機車,對方也是,同向直行,我左側把手有碰撞到告訴人的把手,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責任等語在卷(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告訴人行車倒地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乙情已供承明確,並詳述兩車碰撞之部位;

核與告訴人就車禍經過陳稱:「綠燈起步沒有多久就發生碰撞了,是在圖1處發生碰撞(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即行人穿越道附近,審交易卷第87頁),我沒有馬上倒,我有點重心不穩,我是在她的前面,她從後面碰撞過來」、「我與被告發生碰撞的時間點,就是在綠燈起步不久後就撞到了,但是那時候我沒有立即倒下,是被告的車子卡到我的油門,但是被告速度比我快,被告拖行我一段時間後,我被被告嚇到,但是我一時無法反應,就往右側倒了」等語大致相符(審交易卷第79頁、原審卷第23頁);

則被告提起本件再審竟翻異前詞,改稱係第三方之丙車撞擊乙車逃逸,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綠燈起步未久後即發生擦撞,參酌監視路口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1至47頁)、原判決所載勘驗結果及被告提出之「檢視光碟影像證據書」(本院卷第19至20頁頁),可知「10:28:21」綠燈啟亮後,被告及告訴人前方仍有多台機車準備起步前行,且截至「10:28:34」為止,被告及告訴人仍未能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堪信告訴人證述甲車自其右側超越時卡住其右側龍頭或油門(即右側把手處)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應屬實情。

準此,依據「10:28:34」之路口監視影像截圖(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之甲車及告訴人之乙車係在接近行人穿越道處,且當時被告之甲車係行駛在告訴人乙車之右側,而此際第三方之丙車已進入路口而行駛在甲車之右前方至少一個車身之距離,且與行駛在被告左側之乙車相距更遠,亦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詞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騎乘甲車之左側把手確有在接進行人穿越道處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乙車之右側把手(即油門所在處),造成告訴人行車不穩,搖晃前行後,方於「10:28:37至10:28:38」時,在該「路口中心處」右傾倒地,右傾過程中車身二度擦撞到甲車隨即倒地受傷。

至於被告所指丙車出現在乙車右側之時間點為「10:28:29至10:28:31」(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因此期間同向路段正好有一輛汽車右轉中,其車身佔據該處同向慢車道而阻擋丙車、乙車及甲之前方道路至少3秒,可見甲、乙、丙車在等待該汽車右轉完成期間無法繼續行駛,此期間顯非告訴人所陳於起步後在「行進間」、被告所陳起步後在「直行期間」發生兩車把手擦撞之階段,益徵第三方丙車顯非本案擦撞告訴人之乙車右側把手或龍頭之肇事車輛。

再者,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母親張思語,欲證明其於警詢供述所稱兩車發生碰撞係指在「路口中央」處,此外並無其他碰撞情事,所為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相關截圖,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而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之要件,且所指畫面時間「10:28:29至10:28:31」出現之丙車,亦與本案車禍無關,此節與其欲傳喚之證人張思語,均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未符。

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而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列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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