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成年
-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 二、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叫我去汽車後座抱一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
- 參、論罪:
- 一、構成要件之說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違反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元璟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成年之AV000-A111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與A女相約於翌日見面。
甲○○於同年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靜園農場遊玩,於同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遊畢欲離開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停放於靜園農場停車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違反A女之意願,吸吮並以舌頭舔舐A女乳房,又以手指摩擦A女之陰蒂及陰脣,強制猥褻A女1次。
A女不甘受辱,返家後將此事告知其胞兄AV000-A111045A(下稱B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0至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39、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警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侵訴卷第89至98頁)、B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43至4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A女指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畫面(警卷第14頁)、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至23頁)、111年1月31日靜園農場監視器影像(警卷第24至2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侵訴卷第43至45、51至61頁)、A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61至69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叫我去汽車後座抱一下,我想說抱一下而已,就去後座,被告說抱一下就摟著,很快就壓過來,直接壓在我身上,被告壓的很大力,我沒有辦法反抗、推不動也反應不過來,之後被告打開我上衣扣子、拉開我內衣,吸吮並以舌頭舔我的乳房,再以手伸到內褲摸我的下體等語(侵訴卷第90至93頁),而指述被告有以身軀壓制A女之強暴方法為本案犯行,惟此部分經被告堅決否認,且A女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程,於警詢僅指稱「他抱過來時就順勢將我的上衣扣子解開,並將手伸入我的上衣揉捏我的乳房...」、「從他一開始抱我的過程,我都一直提防著他的動作,並要他不要摸我的身體,但他有練健身力氣很大,我根本不敢反抗他,我只有一直試著用手抵著他的手,也一直跟他說『太快了、我不要』...恰巧當時有通電話打給他,他才停止」等語(警卷第7至8頁),於偵訊過程則僅指稱「我已經到後座了...我一直有跟他說我不要,可是他還是一直過來...因為我的衣服扣子被解開了,我的反應不快,我當時腦筋一片空白」、「(問:你如何表達不同意?)我只有手一直抵著,我跟他說我不要,我不知道要怎麼反應」等語(偵一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偵訊均不曾提及「遭被告以身軀壓制而無法反抗」等語,則A女就此部分之指述前後尚有不一。
又綜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為強制猥褻時是以「身軀壓制A女」之強暴方法為之,自難僅憑A女上開原審證述遽認被告以強暴方法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構成要件之說明:㈠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查被告吸吮並以舌頭舔舐A女乳房,又以手指摩擦A女之陰蒂及陰脣等行為,可認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述汽車後座吸吮並以舌頭舔舐A女乳房,並以手指摩擦A女之陰蒂及陰脣時,A女始終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所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自該當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猥褻,並未以身軀壓制A女之強暴方法為之,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以身軀壓制之強暴方法犯本案,復將「強暴」、「違反意願」等各自獨立之強制方法併列,均有違誤。
又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並未採取以身軀壓制A女之強暴方法犯本案,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網友初次見面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社交及人際交往等負面影響;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和解意願,然因A女不願再看到被告,亦不願再因此事受打擾,無意洽談和解(參本院卷第111頁電話查詢紀錄單),而未能成立和解;
及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先前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然近期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導致工作停擺,另因患有高血壓而經常流鼻血,須住院治療(參本院卷第149至155頁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住院治療照片),未婚無子女,但須照顧年邁雙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324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801號卷 審侵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卷 侵訴卷 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