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侵聲再,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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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璽偉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請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關於被害人A女民國109年8月7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會陰部有約二公分撕裂傷」之成因,經該醫學會檢視後函覆說明「只要足夠的力量施於皮膚或黏膜表面即可以形成撕裂傷」,以本案情形,「性行為、他人外力拉扯、多次摩擦、較鋒利指甲等皆有可能」,且「無法排除前述之原因,也難以斷定撕裂傷之形成原因」,顯示A女會陰部撕裂傷的潛在成因多端,倘以醫學經驗及知識尚無法確定A女會陰部撕裂傷之成因,原確定判決豈能從法律背景撈過界,斷言「A女所受傷勢非0.1公分之利器割劃傷」?由之可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聲請人顯有應受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請諭知停止對聲請人刑罰之執行。

再原確定判決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專業醫師所為之診斷,……,A女所受傷勢並非0.1公分之利器割劃傷」,然該院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排除任何成因,台灣外傷醫學會亦覆稱醫學上無從判斷,則原確定判決理由立論基礎有疑,爰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關於(會陰部)撕裂傷之形成原因、臨床特徵、本案A女會陰部撕裂傷係於何時造成,及驗傷者於驗傷前曾沐浴盥洗是否會影響前開問題之判斷等問題。

另本案歷審均未曾將A女送精神醫學鑑定,原確定判決僅憑警方109年8月7日密錄器影片、工作日誌及證人之陳述,即認定A女在影片中之情緒反應係肇因於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所致,欠缺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難謂之適法,有補行調查之必要,爰請檢送相關書物證及證人之筆錄,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造成「該影片中身穿白色連身裙女性」(指A女)情緒反應之原因為何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被害人A女、證人李○儀(確實姓名詳卷,A女友人)、陳凱翔(「MUSE PUB」安全管理人員)之證述、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卷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光碟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於109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 PUB」外附近騎樓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並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證無誤。

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無違法或不當。

四、聲請意旨雖稱A女會陰部撕裂傷之潛在成因多端,原確定判決遽認「A女所受傷勢非0.1公分之利器割劃傷」,容屬遽斷,並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112年1月9日外傷恆字第1120004號函為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然查:關於被害人A女109年8月7日高雄長庚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會陰部有約二公分撕裂傷」之成因,台灣外傷醫學會前開函文雖稱「只要足夠的力量施於皮膚或黏膜表面即可以形成撕裂傷」、「性行為、他人外力拉扯、多次摩擦、較鋒利指甲等皆有可能」等語,然其亦肯認「性行為是最常見的原因之一」,且判斷A女前開傷口是「新傷口」。

而台灣外傷醫學會前開判斷A女會陰部受傷「性行為是最常見的原因之一」、是「新傷口」等結果,與A女陳稱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7月(即A女至高雄長庚醫院驗傷同日)對其強制性交,期間或因A女不願配合、掙扎,或因聲請人不停變換性交姿勢等因素,以致持續摩擦會陰部,導致撕裂傷之指訴,並無扞格之處,且可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

是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此部分提出之事證,既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聲請人就上揭相同事項,請求本院再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自無必要。

五、屬於醫學專門知識事項,必須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始足以正確判斷者,雖有囑託醫學專業機關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之必要,然如係事實有無之認定,則屬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並無囑託醫學專業機關或人員加以鑑定或說明之必要。

本件原確定判決憑據證人李○儀、陳凱翔所為證述內容,參以員警到場見聞之紀錄,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當日有衣衫不整跑回「MUSE PUB」後蹲地崩潰大哭,且不願警方協助之事實;

再佐以依現場照片顯示,A女所著之安全褲確實遺留在本件案發現場地面之情;

並酌以如依聲請人所言,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而接吻、愛撫、口交,其2人斯時應相當愉悅始會情不自禁為上開親密之舉,A女應無將安全褲遺留在現場而以衣衫不整之狀態跑回「MUSE PUB」,且有蹲地崩潰大哭之情緒反應,甚至向其友人李○儀表達害怕之意之可能,因而認定A女所為關於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此為原確定判決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無關乎醫學專門知識事項,核無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造成「該影片中身穿白色連身裙女性」(指A女)情緒反應之原因為何,並無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事證,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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