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上訴,21,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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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有規定。

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

故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因(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2年1月3日經原審合議庭評議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已無以羈押避免串證之必要,雖仍犯罪嫌疑重大及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109室,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之前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已具保停押出所。

本案嗣經原審於112年5月2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現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321、329至330頁),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

另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檢察官及被告亦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兩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

考量被告於本案及另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非輕,而被告前於96、97、102、109年間均有涉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被告面對輕罪尚且不願面對刑責,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經原審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顯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可預見被告不甘面對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為脫免將來刑事審理及刑之執行,自有充足的動機逃亡,另被告前於原審自陳:伊從事捕魚工作1年多可以開船、有去考駕照等語(原審卷一第144頁),可知被告有駕駛船舶出海之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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