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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琳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符合自首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當時是在新興路右側停止後,自南向北往該路8巷行駛,並非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並已行駛至內車道即將通過道路中線時,遭被告撞擊,此際路權應屬被害人,其並無肇事原因;
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致成植物人,造成被害人及家屬精神及經濟上沉重之負擔,又未和解以彌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加重量刑等語。
惟查:
(一)證人戊○○於原審時雖證述:被害人一停在路旁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向左穿越馬路到我車道前,時間很短,又繼續騎,我左邊的車超過我後就撞到被害人等語。
但於警詢時詳稱:我見到前方有機車停在路中(外側車道中間),機車打左轉方向燈,於是煞車減速,因我減速,機車就直接左轉,剛好被外側車道的自小客車撞擊等語。
經核以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鑑定與覆議意見,已足認被害人騎車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內側快車道,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無理由。
(二)檢察官雖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本院考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110萬元賠償金(不含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並於113年3月14如數給付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農會匯款憑條及理賠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第123頁)。
則檢察官原循被害人家屬意見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即失其上訴之論據基礎,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且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綜合過失程度評價,所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疏失致罹刑章,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110萬元,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於和解筆錄表明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足見被告於本院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並努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係偶發過失之犯罪,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新興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駛至該路與新興路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以減速方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同路外側快車道,原須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內側快車道,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另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報警並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配偶丁○○委託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交易二卷第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8頁,原交易一卷第118至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高安診所110年4月1日高字第1100401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18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2年5月11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3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高雄市甲仙區公所112年5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與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至42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原交易卷第55至61頁,原交易一卷第77至87、131至147、199至288、291至428頁,病歷卷),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原交易一卷第47至48、53至61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原交易二卷第7、1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因本件事故,先送往旗山醫院再轉送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軸索損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雖經治療,仍呈昏迷狀態,意識不清,四肢無力,於109年12月11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10年3月18日經鑑定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幾無復原可能,而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4月15日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為憑,足認被害人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
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4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停止前進之程度,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復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咸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原交易一卷第159至160、183至184頁)而同此認定,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依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被害人一停在路旁打方向燈後,就直接向左穿越馬路到伊車道前,時間很短,被害人騎車到伊車道前方又繼續騎,伊左邊的車(指甲車)超過伊後就撞到被害人等語(原交易一卷第118至127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原交易一卷第47至48、53至61頁),被害人駕車往錄影畫面右上方行駛時,證人戊○○駕車(下稱丙車)同向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駛,被告則駕駛甲車同向沿同路段內側快車道行駛,並在證人戊○○所駕丙車後方,被害人駕車穿越車道過程中,丙車明顯減速,甲車則無減速並超越丙車,甲、乙二車遂發生碰撞等情,可見被害人駕車自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內側快車道,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
至起訴書固認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然此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認定,且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報警並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16至17、46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而呈植物人狀態,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甚鉅,告訴人丁○○亦蒙受心理痛苦與經濟負擔,又被害人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約新臺幣207萬元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係與被害人、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原交易一卷第191頁),並考量被害人受傷結果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板模工作,與父母、姐姐、弟弟、妹妹、配偶與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及小孩(原交易二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衡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修復,且依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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