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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可浩
選任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可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馬可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崑崙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崑崙路時,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林少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時,亦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馬可浩所駕車輛前車頭與林少奇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少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馬可浩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少奇之母黃鳳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8至69頁),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調偵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44、60頁;
本院卷第65、2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1年6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院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13、25至31、71、109至117頁;
調偵卷第20頁)、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20、127、129至139、143至1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45至149、157至169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被害人林少奇既分別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等駕籍查詢資料可參(相卷第63至6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僅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其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致死,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又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二車發生碰撞前,以被害人沿中興路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被害人於發生碰撞前之時速已逾案發地之限速50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害人之車速明顯快過周遭車流,足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應負過失之責,一併敘明。
2.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部挫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血胸等傷害,導致其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並有前引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依上述事證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外,另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之過失,且被害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復超速行駛,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有違誤。
2.又被告駕車沿中興路東往西方向,行近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崑崙路時,不僅未顯示方向燈讓其周圍車輛(含對向之被害人)得以預測其動向進而採取因應措施,且從其車身開始左轉至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止,被告完全未減速或略為停等,而是以其原先直行之速度逕自左轉,直到發生撞擊才停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9、157至169頁),顯見被告違規情節重大。
就此,被告雖於警詢供稱:車禍前因對向有一部休旅車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等語(相卷第37頁),而當時被告之對向內側車道(即中興路西往東方向,同被害人之行向)固有一部淺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欲左轉而在交岔路口停等,然A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就已明顯緩慢減速駛近路口進而停等,被告在尚未駛近案發路口時理應已能注意到停等之A車,若其確遭A車擋住部分視線,在其左轉彎時反而更應提高警覺注意對向來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以原先直行之速度逕自左轉彎,並導致年僅35歲之被害人(00年00月生)因而喪失寶貴性命,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
3.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參以原判決既另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有一定車流量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更以原先直行之車速逕自左轉,明顯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年僅35歲之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受有嚴重之心理傷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俱屬重大,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鳳鶯及被害人家屬林文生(即被害人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給被害人家屬之20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03至至204、239、243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園藝工作,現則為送貨員,月薪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之間,已婚並須扶養一名5歲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情形(本院卷第235頁),暨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參本院卷第2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1.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9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另與被害人父母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不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給被害人家屬之20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20萬元,且約定餘款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履行,除如前述外,並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3頁),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
2.又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為衡平保障被害人父母之權益,促使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使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兼衡被告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父母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馬可浩應給付告訴人黃鳳鶯及被害人之父林文生130萬元(不包含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之200萬元,亦不包含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已給付之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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