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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益傑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益傑(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7、1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提起上訴。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因僅有國小畢業,且智能偏低而經核定免役,僅能從事臨時工、板模工等領日薪之苦力工作,又因無法每日正常上工,致經濟青黃不接,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償還重利而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一時失慮始接受地下錢莊提議為本案犯行。
被告對犯案過程敘述詳細,深具悔意,因智能偏低致分辨程度較弱,又非詐騙集團首腦,惡性非重,參與犯案期間甚短、層級甚低,犯罪情節尚輕,應有情輕法重之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陳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受到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壓力而犯本案等語,然未能提出此部分之佐證,且縱其所述為真,其為求免除所負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之一己私利,竟選擇充當詐騙集團之車手,拿走告訴人鍾院珍置放現金及郵局提款卡之手提袋交付上手,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使告訴人損失高達54萬5,400元,被告所為實為詐欺集團得手贓款之重要環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又被告雖稱僅有國小畢業,且曾因智能偏低經核定免役,有其提出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49頁),然被告為74年出生之人,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復自承以工為業,日薪1,3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足認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難憑此認被告犯罪之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從而,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就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而無從逕依該條規定減刑,然仍應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尋求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之詐欺手段,使年邁之告訴人陷於恐慌而交付積蓄,損失總金額高達54萬5,400元,被告並擔任車手取走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及從事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告訴人晚年生活,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堪認犯罪情節嚴重;
再斟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並有竊盜、詐欺、侵占等多項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26頁),足徵其素行不佳,且習於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毫等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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