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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沛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沛旭(下稱抗告人)有認真反省,現在有正常工作,需要負擔家裡所有開銷,家裡還有老婆小孩需要抗告人撫養,抗告人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請再給一次機會,請求不要讓抗告人進去關等語。
三、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仍生存為前提,倘其人已經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四、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然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本案已無從執行刑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必要,應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死亡之情事,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沛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沛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市○○路0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蔡沛旭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2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後案,再者被告緩刑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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