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42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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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景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3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2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景立(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為新法刪除連續犯之後,造成數罪併罰之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數倍於適用舊法連續犯之刑期,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

抗告人所犯皆為詐欺罪,所定執行刑應如同施用毒品及竊盜等輕罪所定之執行刑,不應與重罪如販毒及強盜所定應執行刑相差不多,不能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對於重罪應施以重刑,輕罪施以輕刑,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如前有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部界限,亦應受其限制。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上開標準為基礎,於裁量時已妥為審酌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詐欺數罪高達48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超越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審閱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為現今猖獗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提款,法敵對意識甚高,本案受害者及被騙金額甚多,綜合考量抗告人人格及各罪間關係、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原審僅量處執行刑4 年5 月,顯未有過重情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一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共2罪) 108年12月6日、同年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第153號、第206號 112年7月4日 二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10罪) 108年11月19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 三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8罪) 108年11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8日 四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28罪) 10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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