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聲,117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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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各罪罪名、罪質態樣互有異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0至11月間、犯罪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之聲請書、第249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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