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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前因另案於105年間自行報到服刑,後經假釋於000年0月間出獄,現已回歸社會4年,希能從輕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50頁之陳述意見書);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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