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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榮因重利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俊榮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重利等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全部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總計為3年6月,罰金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4萬5000元;
附表所示之罪,除重利罪部分係侵害財產兼及社會法益外,其餘所犯非法寄藏子彈、持有手槍等罪名均屬社會法益,依其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5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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