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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政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件已據受刑人林政杰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讓伊可以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林政杰所犯如附表所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其販賣對象為許志維、陳昀詳等人,販賣之時間於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6日、110年2月25日,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有1000元、3000元至7500元不等。
考量各罪之獨立性,各次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及社會危害均有別,審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整體犯罪情形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特徵、犯罪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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