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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志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雄檢信峨112執
聲他2451字第11290954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志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共10罪,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A裁定)、有期徒刑16年10月(共4罪,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B裁定)確定,檢察官因而指揮異議人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8月。
惟若排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後,其餘13罪可合併定執行刑,且對受刑人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10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就附表一所示10罪以110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A裁定);
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4罪以110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前述B裁定)。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10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雄檢信峨112執聲他2451字第1129095410號函復礙難准許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136、2531號全卷審核屬實,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受刑人是於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時填載2份聲請書,請求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後,法院審核正當而分別為A、B裁定,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841號及第7739號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可參,足認此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說明,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一所示10罪之總宣告刑為27年8月,以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附表一編號1至5曾定刑2年、編號6至9曾定刑6年10月)加計未曾定刑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10)之定刑上限為12年6月,然A裁定僅定刑9年10月;
附表二所示4罪之總宣告刑為19年9月,以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附表二編號1至3曾定刑4年5月)加計未曾定刑之宣告刑(附表二編號4)之定刑上限為19年5月,然B裁定僅定刑16年10月,則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為受刑人調降甚多刑度,客觀上受刑人並無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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