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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文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文品因妨害公務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文品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附表編號2、3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與編號1竊盜罪合計之內部界限為11月。
另審酌竊盜罪所犯時間、侵害法益與妨害公務罪均不同,其獨立性較高,不宜再次給予受刑人過大幅度之刑期寬減,避免評價不足,以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就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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