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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晉因詐欺等貳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冠晉所犯詐欺等23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2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8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2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9月12日、000年0月間,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帳戶外,其餘各罪均是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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