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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勇志因侵占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勇志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侵占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3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9年7月10日,編號3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11日至13日,各罪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考量各罪之獨立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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