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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韻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韻嵐之肇事逃逸案件於110年12月24日當日調解成立,原告撤銷刑事、民事告訴,調解金額3000元,原告不再追究王韻嵐之相關責任,然事後檢察官仍然起訴王韻嵐公共危險罪並詢問是否認罪求緩刑,王韻嵐表示本件非故意罪刑不重大亦盡賠償責任且無前科,判決太重希望可以從輕或改判,然檢察官卻再次起訴要求王韻嵐認罪,一審判決王韻嵐6個月有期徒刑,比檢察官要求認罪緩刑更重,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370、416條規定請求撤銷法院之判決或檢察官之起訴處分。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等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韻嵐因公共危險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6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聲請人對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43號)之處分,認確定判決未給予緩刑諭知,與檢察官偵查中所曉諭之若和解的話就會予緩起訴處分相違背,起訴及判決均有所不當,因此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本院判決及檢察官之處分,然聲請人所請求撤銷之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判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處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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