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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秋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先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112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秋先(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下稱本案)判決在案,因想了解本案書記官之筆錄與實際內容的差異,以及文字所懸缺的內容,請求交付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112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112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核對筆錄內容是否有缺漏或差異,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又上開案件係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於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112年6月1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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