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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
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霆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797號),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峻霆(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者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兼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佐以被告陳明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20萬元以下),與其罪刑並不相當,難以擔保其日後確能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另亦難認藉由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可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性,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另具狀,並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庭時均主張: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目前家中尚有2位小孩,母親健康狀況不佳,只剩妻子經營飲料店,也需要被告處理安頓,被告家庭羈絆甚深,不會逃亡,可以20萬至30萬元交保,也可以命報到、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參酌前揭延長羈押部分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於被告供稱之交保金額,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規模及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難以達到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至於認罪與否,亦係量刑參考,並非羈押與否之要件。
經衡量後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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