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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美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美環因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美環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一般洗錢罪(1罪),綜合考量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均係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其指示提款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各罪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高,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編號5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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